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林正福
訴訟
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
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四紙,係受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交付,
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僅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提供土地辦理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並無應將土地所有
權狀交付上訴人占有之明文;上訴人占有上開所有權狀欠缺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訴請返還,
洵非無理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
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