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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黃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被 上訴 人 陳義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票據號碼二六五二九○號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為供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謝淑鈴於同日貸款五百萬元與被 上訴人陳義忠及訴外人陳麗雯之「本金」債權擔保,該筆借款本 金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持該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對被 上訴人求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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