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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莊淑妃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火災損害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 柒拾伍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向上訴人承租坐 落台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供作營業所及展示場使用,約定租期五年,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不含稅),伊已付一年租金。 系爭房屋有電線線路老舊不通常使用之瑕疵,於同年十二月 九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失火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裝潢 工程損害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家具燈飾損失七百 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扣除第一審共同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六百四十四萬七千 零十七元,計受損害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又伊業於 一○○年一月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預付租金計七 十一萬六千一百元等情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四十八萬 九千七百二十元及押租金二十五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 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電線老舊之瑕疵,系爭火災經台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起火原因,伊 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係於一○○年九月二十日始依民 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終止租約,在此之前仍應支付租金。又被 上訴人所提損失單據,除水電報價單外,均否認其文書真正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係以: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經消防局 鑑定認起火處在夾層電源總開關箱位置,未發現有疑似電路短路 熔痕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最大,有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足認起火處於系爭房屋內辦公室西側裝 潢隔間牆,接近北側天花板之總電源附近即鑑定書第三十四、三 十五頁所編號示一、二號電箱外之上方處。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 事件現場調查員王金山及被上訴人雇用之水電工人涂祝林所證, 被上訴人僅在系爭房屋原有編號三電箱內,經涂祝林確認未逾負 載後,增設數個無熔絲開關,未更動編號一、二電箱外部電源線 路配置,火災發生前,新設編號三展示場電燈電源開關關閉等語 ,足以排除系爭火災係緣於被上訴人安裝無熔絲開關之編號三電 源控制箱或其線路所致之原因。再SAHTECG 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 術中心原因調查報告認初步排除新增線路配置不當引燃火災、人 員操作不慎/縱火引燃及外接式設備過負載引燃等因素,研判系 爭火災以建物原有老舊線路因短路/過負載引燃火災可能性較高 ,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而該中心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 改制為勞動部)審核認可,法院公證後成立之營利性機構,鑑 定團隊來自原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部門,具專業性,且 於火災後即受美亞保險公司委託赴現場勘查,其報告內容經相當 專業嚴謹分析,具客觀性,堪認可信。則系爭房屋係因既有電源 線燒毀致發生系爭火災,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保持系爭房 屋原有線路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且有以當方法除去及防止該房 屋原有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燃火災,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 在台南新設分店擺設展示家具及營業辦公用,所交付該房屋內部 設備,須足堪供作上開目的使用,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已 失上述功能,縱尚存建物外觀,餘存部分亦不能達租賃目的,依 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一 ○○年一月十一日存證信函中已表示終止租約,雖未能提出上訴 人收受該函之實據,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回函要求交還租賃 物,顯然有終止租約之合意,堪認系爭租約業於該日終止,上訴 人抗辯於一○○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被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翌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簽訂時,已交付一年份每月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租金支票( 已兌現)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 自應將終止翌日即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七日間之租金 九萬七千零二十元,及後八個月預付租金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 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返還被上訴人,扣除第一 審判決已確定應返還之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尚應返 還租金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三 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裝潢工程及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 七十元家具燈飾損失云云,業據提出受損家具燈飾明細(下稱燈 飾明細)、整修設備支出清冊(下稱整修清冊)、發票三十六張 、出貨單、報價單等為證,並經證人涂祝林證稱報價單係其交予 被上訴人,估價單上列物品有裝等語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單 據無偽造或項目不實或浮報損害數額之情;且美亞保險公司於清 查核實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及存放於其內之家具燈飾後,始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亦有保險單、匯款水單可稽,益徵被上訴人確 因系爭火災受有裝潢工程及家具燈飾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損害 共一千零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美亞保險公司賠付保 險金六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十七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 定,請求賠償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綜上,被上訴人 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 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 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裝潢工程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 二元、家具燈飾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之損害,固提出燈 飾明細、整修清冊及發票三十六張、出貨單、報價單等為證(見 一審卷㈠第二二、二三、二九至四二頁)。惟上訴人抗辯除水電 報價單外,否認其他私文書之真正及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關 聯性(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而證人涂祝林僅為整修清冊所列 三十四個項目中編號二配電線工資(一萬三千五百元)、編號十 四配電(十萬二千零九十九元)施作廠商天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 人,其所為報價單有交被上訴人,其上所載物品實際有裝之證言 (見一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背面、一六七頁),只能證明其所製作 配電報價單及配電工程收據為真實,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整修清 冊上所列其餘三十二項目之裝潢工程三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三 元及燈飾明細上所列全部家具燈飾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 之損害,則並未證明。且依美亞保險公司火災保險單所示,該保 險貨物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營業裝修及生財保險金額為二百萬 元(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而原審認定該公司就系 爭火災賠付保險金六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十七元,則倘美亞保險公 司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辦理理賠,何以未全額賠付,原審 亦未查明,遽以涂祝林上開證言,及美亞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 ,即推論被上訴人所提全部單據屬實,進而認被上訴人確受有上 開裝潢工程及家具燈飾之損害,不無可議。又被上訴人究因系爭 火災受有多少金額之損害,攸關其於美亞保險公司理賠後,是否 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及賠償款項若干,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火災損害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本息部分,原審 廢棄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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