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莊淑妃
訴訟
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火災損害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
柒拾伍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向上訴人承租坐
落台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供作營業所及展示場使用,約定租期五年,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不含稅),伊已付一年租金。
詎系爭房屋有電線線路老舊不
堪通常使用之瑕疵,於同年十二月
九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失火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裝潢
工程損害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家具燈飾損失七百
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扣除第一審共同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六百四十四萬七千
零十七元,計受損害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又伊業於
一○○年一月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預付租金計七
十一萬六千一百元
等情。
爰依租賃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四十八萬
九千七百二十元及押租金二十五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
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電線老舊之瑕疵,系爭火災經台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起火原因,伊
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係於一○○年九月二十日始依民
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終止租約,在此之前仍應支付租金。又被
上訴人所提損失單據,除水電報價單外,均否認其文書真正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
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係以: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於
前揭時間發生火災,經消防局
鑑定認起火處在夾層電源總開關箱位置,未發現有疑似電路短路
熔痕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最大,有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可稽,足認起火處於系爭房屋內辦公室西側裝
潢隔間牆,接近北側天花板之總電源附近即鑑定書第三十四、三
十五頁所編號示一、二號電箱外之上方處。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
事件現場調查員王金山及被上訴人雇用之水電工人涂祝林所證,
被上訴人僅在系爭房屋原有編號三電箱內,經涂祝林確認未逾負
載後,增設數個無熔絲開關,未更動編號一、二電箱外部電源線
路配置,火災發生前,新設編號三展示場電燈電源開關關閉等語
,足以排除系爭火災係緣於被上訴人安裝無熔絲開關之編號三電
源控制箱或其線路所致之原因。再SAHTECG 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
術中心原因調查報告認初步排除新增線路配置不當引燃火災、人
員操作不慎/縱火引燃及外接式設備過負載引燃等因素,研判系
爭火災以建物原有老舊線路因短路/過負載引燃火災可能性較高
,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可按。而該中心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
改制為勞動部)審核認可,法院
公證後成立之
非營利性機構,鑑
定團隊來自原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部門,具專業性,且
於火災後即受美亞保險公司委託赴現場勘查,其報告內容經相當
專業嚴謹分析,具客觀性,
堪認可信。則系爭房屋係因既有電源
線燒毀致發生系爭火災,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保持系爭房
屋原有線路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且有以
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該房
屋原有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燃火災,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
在台南新設分店擺設展示家具及營業辦公用,所交付該房屋內部
設備,須足堪供作
上開目的使用,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已
失上述功能,縱尚存建物外觀,餘存部分亦不能達租賃目的,依
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一
○○年一月十一日
存證信函中已表示終止租約,雖未能提出上訴
人收受該函之實據,
惟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回函要求交還租賃
物,顯然有終止租約之
合意,堪認系爭租約業於該日終止,上訴
人抗辯於一○○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被上訴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
翌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云云,
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簽訂時,已交付一年份每月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租金支票(
已兌現)與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
自應將終止翌日即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七日間之租金
九萬七千零二十元,及
嗣後八個月預付租金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
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返還被上訴人,扣除第一
審判決已確定應返還之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尚應返
還租金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三
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裝潢工程及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
七十元家具燈飾損失云云,
業據提出受損家具燈飾明細(下稱燈
飾明細)、整修設備支出清冊(下稱整修清冊)、發票三十六張
、出貨單、報價單等為證,並經證人涂祝林證稱報價單係其交予
被上訴人,估價單上列物品有裝等語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單
據無偽造或項目不實或浮報損害數額之情;且美亞保險公司於清
查核實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及存放於其內之家具燈飾後,始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亦有保險單、匯款水單可稽,
益徵被上訴人確
因系爭火災受有裝潢工程及家具燈飾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損害
共一千零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美亞保險公司賠付保
險金六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十七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
定,請求賠償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綜上,被上訴人
依租賃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
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
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裝潢工程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
二元、家具燈飾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之損害,固提出燈
飾明細、整修清冊及發票三十六張、出貨單、報價單等為證(見
一審卷㈠第二二、二三、二九至四二頁)。惟上訴人抗辯除水電
報價單外,否認其他私文書之真正及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關
聯性(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而證人涂祝林僅為整修清冊所列
三十四個項目中編號二配電線工資(一萬三千五百元)、編號十
四配電(十萬二千零九十九元)施作廠商天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
人,其所為報價單有交被上訴人,其上
所載物品實際有裝之
證言
(見一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背面、一六七頁),只能證明其所製作
配電報價單及配電工程收據為真實,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整修清
冊上所列其餘三十二項目之裝潢工程三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三
元及燈飾明細上所列全部家具燈飾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
之損害,則並未證明。且依美亞保險公司火災保險單所示,該保
險貨物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營業裝修及生財保險金額為二百萬
元(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而原審認定該公司就系
爭火災賠付保險金六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十七元,則倘美亞保險公
司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辦理理賠,何以未全額賠付,原審
亦未查明,遽以涂祝林上開證言,及美亞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
,即推論被上訴人所提全部單據屬實,進而認被上訴人確受有上
開裝潢工程及家具燈飾之損害,
不無可議。又被上訴人究因系爭
火災受有多少金額之損害,攸關其於美亞保險公司理賠後,是否
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及賠償款項若干,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火災損害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本息部分,原審
廢棄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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