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崔○○
訴訟
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 訴 人 張○○(原名張○○)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二六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崔○○主張:
對造上訴人張○○於民國一○○年四月
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長安東路交叉口(下稱
肇事路口)擬左轉進入長安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致左前車頭撞及訴外人王○○騎乘之重型機
車左後半車身,使王○○及搭乘該機車之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
事故),致伊右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臟裂傷,除接受右大腿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治療外,並進行左側膝蓋以下截肢手術(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五百六十六元、看護費用
七萬二千元、義肢費用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含已裝
設之二具義肢及未來尚需更換裝設之十具義肢費用),且因左側
膝蓋以下截肢,以致勞動能力減少,受有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
九十一元之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得
請求
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張○○給付八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論述)。
張○○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王之○○乘機車未開啟(或擅自改裝
)車頭燈及超速行駛所致,伊轉彎時已緩慢行駛,並無過失。崔
○○已裝設義肢得在義肢輔助下行走,出院後
縱有看護之必要,
每日聘請鐘點制外籍看護協助即足,且因政府補助外籍看護,其
每小時僅須負擔五十四元。又其二年內使用二具義肢,請求之義
肢費用每具二十五萬元,遠高於健保給付標準及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建議裝設之膝下義肢價格,實
屬無據。再者,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未將輔具使用
、工作類型選擇、休養
期間等事項納入評估,且其事發時為高中
生,日後得依自身狀況選擇較
適合之工作類型,並無勞動能力減
損之問題,且其就義肢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僅得擇一請
求。另伊僅為家庭主婦,配偶及兒子近年因疾病、車禍相繼住院
,兒子全身癱瘓,需伊全日照顧,伊投資之慶芳行印刷文具有限
公司長年虧損,目前淨值為負數,已無法獲配股利,實
非有
資力
之人,崔○○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顯屬過高。又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係王○○超速且未開啟(或擅自改裝)車頭燈,崔○
○為王○○之後座乘客,應承擔王○○之過失,是其就損害之發
生
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張○○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張○○
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長安東路時,
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逕行左轉所致,有證人黃舜廷
、徐志豪(員警)證詞、刑事法院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均
認張○○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
張○○所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崔○○所受之系爭傷害間,
具相當
因果關係,崔○○請求張○○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核屬
有據。崔○○請求賠償之損害,於下列範圍為有理由:㈠醫療及
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八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
萬四千元均屬
必要費用,另出院後四十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
護費用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合計四萬八千元,未逾越一般半
日看護費用行情,亦屬有據。㈡義肢費用:崔○○因系爭事故左
側膝蓋以下截肢,有裝置義肢需要之必要,
參酌台北市老人
福利
機構設立許
可證書及德林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估價單、照片等
件、長庚醫院覆函建議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膝下義肢
、崔○○事發時之年齡及生活情形及義肢裝設須滿足其生活需要
等情,認其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膝下義肢為適當,義
肢價格以每具十二萬五千元者為已足。又崔○○事發之時年滿十
七歲,依男性
平均餘命六三.六六年,義肢耐用年限為六年,除
一○二年以前已裝設之二具義肢外,自一○二年起計算其應裝設
及更換之義肢為十具,其請求一次給付費用扣除其
中間利息後,
於一百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已支付二具義肢費用毋庸扣除中
間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㈢勞動能力減損:崔○○裝設義
肢後,雖提升身體功能,然無法完全回復原有之生活機能,顯影
響其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九,有長庚醫院鑑定
函覆
可稽。則其請求自二十歲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四
十五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八百
八十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核
屬有據。㈣精神慰撫金:崔○○年僅十七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下肢截肢之重傷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經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加害之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其請求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以上各項合計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
。
惟經測量系爭機車碎落物與刮地痕距離,可知王○○騎乘機車
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另系爭機車擅自改裝為 HID
藍色頭燈,易使對向來車有刺眼之感,影響駕駛人之辨識等情,
亦經刑事法院勘驗明確,且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覆函可參
,足認王○○所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崔○○搭乘王○○
機車,藉此擴大活動範圍,自有
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爰審
酌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張○○之過失程度較高,應負百
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崔○○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此
核計張○○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崔○○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
金八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為二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從
而,崔○○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此範圍請求張○○賠償二
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崔○○敗訴之判決,
改命張○○如數給付,並駁回崔○○其餘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崔○○所提之附帶民訴,既
因
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至張○○上訴論旨另謂:崔○
○於事發之時於車上打手機,未乘坐穩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為本件事故損害擴大之原因
,與有過失
云云,屬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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