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崔○○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 訴 人 張○○(原名張○○)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二六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崔○○主張:對造上訴人張○○於民國一○○年四月 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長安東路交叉口(下稱 肇事路口)擬左轉進入長安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致左前車頭撞及訴外人王○○騎乘之重型機 車左後半車身,使王○○及搭乘該機車之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右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臟裂傷,除接受右大腿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治療外,並進行左側膝蓋以下截肢手術(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五百六十六元、看護費用 七萬二千元、義肢費用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含已裝 設之二具義肢及未來尚需更換裝設之十具義肢費用),且因左側 膝蓋以下截肢,以致勞動能力減少,受有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 九十一元之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張○○給付八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論述)。 張○○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王之○○乘機車未開啟(或擅自改裝 )車頭燈及超速行駛所致,伊轉彎時已緩慢行駛,並無過失。崔 ○○已裝設義肢得在義肢輔助下行走,出院後縱有看護之必要, 每日聘請鐘點制外籍看護協助即足,且因政府補助外籍看護,其 每小時僅須負擔五十四元。又其二年內使用二具義肢,請求之義 肢費用每具二十五萬元,遠高於健保給付標準及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建議裝設之膝下義肢價格,實 屬無據。再者,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未將輔具使用 、工作類型選擇、休養期間等事項納入評估,且其事發時為高中 生,日後得依自身狀況選擇較適合之工作類型,並無勞動能力減 損之問題,且其就義肢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僅得擇一請 求。另伊僅為家庭主婦,配偶及兒子近年因疾病、車禍相繼住院 ,兒子全身癱瘓,需伊全日照顧,伊投資之慶芳行印刷文具有限 公司長年虧損,目前淨值為負數,已無法獲配股利,實非有資力 之人,崔○○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顯屬過高。又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係王○○超速且未開啟(或擅自改裝)車頭燈,崔○ ○為王○○之後座乘客,應承擔王○○之過失,是其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張○○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張○○ 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長安東路時, 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逕行左轉所致,有證人黃舜廷 、徐志豪(員警)證詞、刑事法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均 認張○○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 張○○所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崔○○所受之系爭傷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崔○○請求張○○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崔○○請求賠償之損害,於下列範圍為有理由:㈠醫療及 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八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 萬四千元均屬必要費用,另出院後四十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 護費用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合計四萬八千元,未逾越一般半 日看護費用行情,亦屬有據。㈡義肢費用:崔○○因系爭事故左 側膝蓋以下截肢,有裝置義肢需要之必要,參酌台北市老人福利 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德林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估價單、照片等 件、長庚醫院覆函建議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膝下義肢 、崔○○事發時之年齡及生活情形及義肢裝設須滿足其生活需要 等情,認其裝設多功能小腿義肢等級以上之膝下義肢為適當,義 肢價格以每具十二萬五千元者為已足。又崔○○事發之時年滿十 七歲,依男性平均餘命六三.六六年,義肢耐用年限為六年,除 一○二年以前已裝設之二具義肢外,自一○二年起計算其應裝設 及更換之義肢為十具,其請求一次給付費用扣除其中間利息後, 於一百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已支付二具義肢費用毋庸扣除中 間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㈢勞動能力減損:崔○○裝設義 肢後,雖提升身體功能,然無法完全回復原有之生活機能,顯影 響其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九,有長庚醫院鑑定 函覆可稽。則其請求自二十歲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四 十五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八百 八十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核 屬有據。㈣精神慰撫金:崔○○年僅十七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下肢截肢之重傷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經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加害之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其請求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以上各項合計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 。惟經測量系爭機車碎落物與刮地痕距離,可知王○○騎乘機車 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另系爭機車擅自改裝為 HID 藍色頭燈,易使對向來車有刺眼之感,影響駕駛人之辨識等情, 亦經刑事法院勘驗明確,且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覆函可參 ,足認王○○所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崔○○搭乘王○○ 機車,藉此擴大活動範圍,自有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爰審 酌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張○○之過失程度較高,應負百 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崔○○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此 核計張○○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崔○○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 金八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為二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從 而,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請求張○○賠償二 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崔○○敗訴之判決, 改命張○○如數給付,並駁回崔○○其餘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崔○○所提之附帶民訴,既 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至張○○上訴論旨另謂:崔○ ○於事發之時於車上打手機,未乘坐穩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為本件事故損害擴大之原因 ,與有過失云云,屬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