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二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興
建房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相互移轉房屋及土地部分
所有權予對方。系爭房屋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興建完成後,
部分房屋移轉予上訴人,經開立發票之交易房屋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七億六千七百四十萬八千零三十八元,應繳納
營業稅為三
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十五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依系爭契約
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系爭營業稅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
負擔
等情,
爰依
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二年七月五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各項政府稅負由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
負擔,而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營業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即為銷
售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比例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部分
作為交換之
對價,各分得比例之房屋及基地,其
法律性質,屬互
易及買賣之
混合契約。就被上訴人移轉與上訴人之房屋部分,係
被上訴人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後銷售予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一條
、第三條規定,應課徵營業稅。而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
…三、自簽約日起,除依本條第一、二項外,有關本合建案所發
生之各項政府稅負及行政規費,除應由各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負
擔者外,其餘皆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則營業稅之負擔
,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負擔。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
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此觀營業稅
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而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
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
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
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
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
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
八八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且兩造曾於一○一年六月四日針對此
契約疑義開會協商,做成「
本案合建分屋土地免營業稅,但房屋
須外加5%營業稅,……本公司(上訴人)同意由建方華固公司(
即被上訴人)繳納後,再向地主方台肥公司(即上訴人)收取」
之決議,可認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此亦與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覆函內容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十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營業稅款本息,應予准
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解釋契約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移轉與上訴人之房屋應繳納之營業
稅,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以
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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