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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素珍       陳萬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勝裕       陳榮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榮本為被繼承人陳阿仁(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殁)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 上訴人陳勝裕則為陳榮本之子。詎陳勝裕為圖謀陳阿仁之遺產, 竟與其胞妹即訴外人陳淑君乘陳阿仁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 際,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偕同陳阿仁至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 蕭家正處,使陳阿仁製作公證遺囑(九十九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 ○○○六四五號,下稱系爭遺囑),將陳阿仁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三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指定由陳 勝裕一人單獨繼承,再由陳勝裕分配與陳淑君及訴外人陳勝詳, 該遺囑自屬無效。況陳阿仁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親筆立字據 ,寫明「本孫不可靠」,尤見其無將系爭遺產全數遺贈予陳勝裕 之可能。又陳阿仁未口述遺囑,見證人李威德、柯福順則係陳勝 裕帶到場,非陳阿仁認識及事先指定,系爭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 之法定要件,亦屬無效。縱認有效,陳阿仁將系爭遺產全數遺贈 陳勝裕,違反特留分規定,不得作成公證遺囑,依公證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尤屬無效。陳勝裕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塗銷等情,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㈠確認陳阿仁 所為系爭公證遺囑無效。㈡命陳勝裕將陳阿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九及十二所示不動產,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一○○年一 月十九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勝裕為陳阿仁之長孫,自幼與陳阿仁同住迄至 陳阿仁過世為止,關係親密。而陳阿仁對上訴人陳萬春、陳榮本 均指責不孝,對於上訴人陳素珍則認為出嫁女兒本無分產傳統, 始將全數遺產遺贈陳勝裕。陳阿仁簽立系爭遺囑時係向蕭家正親 自表達意願及口述遺囑意旨,其當時無神智不清之情,又經見證 人在場確認其真意,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該公證遺囑自屬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 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陳阿仁罹患敗血症等疾病,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與陳榮本為其法定繼承人,陳勝裕則為 陳榮本之子。陳勝裕與陳淑君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偕同陳阿 仁前往蕭家正之事務所,由李威德、柯福順擔任見證人,經蕭家 正當場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遺產全數遺贈與陳勝裕,再由 陳勝裕分配予陳淑君及陳勝詳。陳勝裕明知陳阿仁肝癌末期罹患 敗血症等病症,對外界事物判斷力及公證遺囑之法律效力已較普 通人顯然減退,認有機可乘,與知情之陳淑君共同意圖為自己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侵害陳阿仁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而得財 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邀李威德、柯福順擔任遺囑見證人,將陳 阿仁帶至蕭家正處,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使陳勝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再分配予陳淑君及陳勝詳,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蕭家正之證述,再佐之勘驗系爭 公證遺囑作成時之錄影光碟,足認陳阿仁確在李威德、柯福順見 證下,向蕭家正表明由其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之意,作成系爭公證 遺囑,該公證遺囑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法 定要件。刑事確定判決固認陳勝裕利用陳阿仁辨識能力不足,使 陳阿仁成立系爭公證遺囑,獲取遺產利益,成立刑事乘機詐欺得 利罪。惟刑事法院僅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一項所定「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而處分財物」,對陳勝裕論處罪刑,尚難逕認陳阿仁 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已全無意思能力。況參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之函載,足認陳阿仁於作成該公證遺囑時,並無民法第 七十五條後段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該 公證遺囑自屬有效,且無公證法第七十條規定無效之情。依刑事 案件勘驗系爭公證遺囑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所載,陳阿仁縱未一 一具體陳述系爭遺產所在及地號;或確有女子向蕭家正提示「遺 囑執行人」,經蕭家正告知,陳阿仁乃回稱遺囑執行人為陳勝裕 ,惟均無礙該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口述」之要件。製作系爭公證書之過程,見證人李威德、柯福 順始終在場見聞,確認該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陳阿仁之真意,且 未曾中途離去,陳阿仁亦無反對由李威德、柯福順擔任見證人。 上訴人以陳阿仁不認識見證人亦未事先指定見證人,不符公證遺 囑之法定要件云云,並不足採。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 並無禁止指定直系血親或受遺贈人為遺囑執行人之規定,且指定 何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又與公證遺囑之要件無涉。系爭公證遺囑縱 未保留陳阿仁繼承人之特留分,亦非無效。該公證遺囑既非無效 ,且上訴人又未曾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系爭遺產復均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認系爭遺產非上訴人繼 承或所有財產,無其等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 權利之餘地。陳勝裕雖乘陳阿仁「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及公證 遺囑之法律效力已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 」時,使陳阿仁為系爭公證遺囑,侵害陳阿仁處分財產之權利, 惟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上訴人對系爭遺 產尚無任何權利,且陳阿仁尚未死亡,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亦無繼 承權,自未因此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何種權利遭陳 勝裕於何時地以何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況陳勝裕 侵害陳阿仁決定成立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思自由,亦屬侵害陳阿仁 之人格權,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系爭公證遺囑並非無效,復未 經撤銷,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土地又係陳勝裕因遺贈取 得,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命陳勝裕將陳阿 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編號十二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 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 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 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 ,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 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 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 」之法意。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勘驗系爭公證遺囑之過程顯 示,公證人(蕭家正)指見證人柯福順,陳阿仁稱不認識;指見 證人李威德,陳阿仁誤認為其孫(陳勝裕),後改稱孫子朋友, 足見陳阿仁不熟識李威德、柯福順,其二人並非陳阿仁指定之見 證人,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指定二人以 上之見證人」之規定等語(原審卷一四九頁以下、二二○頁以下 ),並提出審判筆錄為證(同上卷一五五頁以下),原審復認陳 勝裕、陳淑君邀李威德、柯福順擔任遺囑之見證人。似見李威德 、柯福順二人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果爾,該公證遺囑是否符 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即攸關系爭公證遺囑 效力之判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原判決後,於同年十 二月一日提出上訴狀,雖未將陳榮本列為被上訴人,惟徵諸該上 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之旨,及理由另補,暨其嗣於一○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已補列陳榮本為被上訴人等情 ,堪認上開上訴狀僅係漏載陳榮本。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對陳榮 本之上訴已逾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云云,核係誤會, 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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