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素珍
陳萬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勝裕
陳榮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榮本為被
繼承人陳阿仁(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殁)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被
上訴人陳勝裕則為陳榮本之子。
詎陳勝裕為圖謀陳阿仁之遺產,
竟與其胞妹即訴外人陳淑君乘陳阿仁
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
際,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偕同陳阿仁至訴外人即民間
公證人
蕭家正處,使陳阿仁製作
公證遺囑(九十九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
○○○六四五號,下稱
系爭遺囑),將陳阿仁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三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指定由陳
勝裕一人單獨繼承,再由陳勝裕分配與陳淑君及訴外人陳勝詳,
該遺囑自屬無效。況陳阿仁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親筆立字據
,寫明「本孫不可靠」,尤見其無將系爭遺產全數
遺贈予陳勝裕
之可能。又陳阿仁未口述遺囑,
見證人李威德、柯福順則係陳勝
裕帶到場,
非陳阿仁認識及事先指定,系爭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
之法定要件,亦屬無效。縱認有效,陳阿仁將系爭遺產全數遺贈
陳勝裕,違反
特留分規定,不得作成公證遺囑,依公證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尤屬無效。陳勝裕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
示
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塗銷
等情,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八百三十一條
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㈠確認陳阿仁
所為系爭公證遺囑無效。㈡命陳勝裕將陳阿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九及十二所示不動產,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一○○年一
月十九日,以遺贈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勝裕為陳阿仁之長孫,自幼與陳阿仁同住
迄至
陳阿仁過世為止,關係親密。而陳阿仁對上訴人陳萬春、陳榮本
均指責不孝,對於上訴人陳素珍則認為出嫁女兒本無分產傳統,
始將全數遺產遺贈陳勝裕。陳阿仁簽立系爭遺囑時係向蕭家正親
自表達意願及口述遺囑意旨,其當時無神智不清之情,又經見證
人在場確認其真意,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該公證遺囑自屬
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該部分
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陳阿仁罹患敗血症等疾病,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與陳榮本為其法定繼承人,陳勝裕則為
陳榮本之子。陳勝裕與陳淑君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偕同陳阿
仁前往蕭家正之事務所,由李威德、柯福順擔任見證人,經蕭家
正當場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遺產全數遺
贈與陳勝裕,再由
陳勝裕分配予陳淑君及陳勝詳。陳勝裕明知陳阿仁肝癌末期罹患
敗血症等病症,對外界事物判斷力及公證遺囑之
法律效力已較普
通人顯然減退,認有機可乘,與知情之陳淑君共同意圖為自己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侵害陳阿仁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而得財
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邀李威德、柯福順擔任遺囑見證人,將陳
阿仁帶至蕭家正處,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使陳勝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再分配予陳淑君及陳勝詳,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蕭家正之證述,再佐之
勘驗系爭
公證遺囑作成時之錄影光碟,足認陳阿仁確在李威德、柯福順見
證下,向蕭家正表明由其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之意,作成系爭公證
遺囑,該公證遺囑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法
定要件。刑事
確定判決固認陳勝裕利用陳阿仁辨識能力不足,使
陳阿仁成立系爭公證遺囑,獲取遺產利益,成立刑事乘機詐欺得
利罪。
惟刑事法院僅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一項所定「辨識能
力
顯有不足而處分財物」,對陳勝裕論處罪刑,尚難逕認陳阿仁
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已全無
意思能力。況
參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之函載,足認陳阿仁於作成該公證遺囑時,並無民法第
七十五條後段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該
公證遺囑自屬有效,且無公證法第七十條規定無效之情。依刑事
案件勘驗系爭公證遺囑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
所載,陳阿仁縱未一
一具體陳述系爭遺產所在及地號;或確有女子向蕭家正提示「
遺
囑執行人」,經蕭家正告知,陳阿仁
乃回稱遺囑執行人為陳勝裕
,惟均無礙該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口述」之要件。製作系爭
公證書之過程,見證人李威德、柯福
順始終在場見聞,確認該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陳阿仁之真意,且
未曾中途離去,陳阿仁亦無反對由李威德、柯福順擔任見證人。
上訴人以陳阿仁不認識見證人亦未事先指定見證人,不符公證遺
囑之法定要件
云云,並不足採。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
並無禁止指定
直系血親或受遺贈人為遺囑執行人之規定,且指定
何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又與公證遺囑之要件
無涉。系爭公證遺囑縱
未保留陳阿仁繼承人之特留分,亦非無效。該公證遺囑既非無效
,且上訴人又未曾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
,系爭遺產復均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認系爭遺產非上訴人繼
承或所有財產,無其等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
權利之餘地。陳勝裕雖乘陳阿仁「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及公證
遺囑之法律效力已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
」時,使陳阿仁為系爭公證遺囑,侵害陳阿仁處分財產之權利,
惟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上訴人對系爭遺
產尚無任何權利,且陳阿仁尚未死亡,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亦無繼
承權,自未因此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何種權利遭陳
勝裕於何時地以何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況陳勝裕
侵害陳阿仁決定成立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思自由,亦屬侵害陳阿仁
之
人格權,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系爭公證遺囑並非無效,復未
經撤銷,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土地又係陳勝裕因遺贈取
得,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命陳勝裕將陳阿
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編號十二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
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
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
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
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
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
,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
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
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
」之法意。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勘驗系爭公證遺囑之過程顯
示,公證人(蕭家正)指見證人柯福順,陳阿仁稱不認識;指見
證人李威德,陳阿仁誤認為其孫(陳勝裕),後改稱孫子朋友,
足見陳阿仁不熟識李威德、柯福順,其二人並非陳阿仁指定之見
證人,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指定二人以
上之見證人」之規定等語(原審卷一四九頁以下、二二○頁以下
),並提出審判筆錄為證(同上卷一五五頁以下),原審復認陳
勝裕、陳淑君邀李威德、柯福順擔任遺囑之見證人。似見李威德
、柯福順二人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果爾,該公證遺囑是否符
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即攸關系爭公證遺囑
效力之判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原判決後,於同年十
二月一日提出上訴狀,雖未將陳榮本列為被上訴人,惟
徵諸該上
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之旨,及理由另補,
暨其
嗣於一○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已補列陳榮本為被上訴人等情
,
堪認上開上訴狀僅係漏載陳榮本。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對陳榮
本之上訴已逾二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
於法不合云云,核係誤會,
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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