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翁日章
翁明陽
翁寶秀
翁寶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上 訴 人 翁進文
翁 添
被 上訴 人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蘇章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家上更
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即
兩造被
繼承人翁祿壽
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不動產,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
訴訟標的對翁祿壽全體
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翁
日章以次四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同造繼承人翁進文、翁添,
爰併列該二
人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翁祿壽之子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翁祿壽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
滅,系爭不動產應屬翁祿壽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
同)六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健雄,自應將出售所得價款扣除已
繳納之稅、費後餘額五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給付予翁祿壽
之全體繼承人
等情,爰依繼承、
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準用
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
十七條(
無因管理)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
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元本息,原法院前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五
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九
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均告確
定。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翁祿壽生前分配歸伊所有,
非借名
登記。又縱認翁祿壽與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因
翁祿壽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未於翁祿壽死亡
時起算十五年內為請求,伊亦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翁祿壽於八十一年
三月六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系爭之
不動產為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
人於九十四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六百萬元出賣予蔡健雄,並於同
年三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蔡健雄之配偶蔡吳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翁日章以次三人及翁進文(下合稱翁日章四人)曾以被上訴
人與翁祿壽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
消滅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祿壽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暨自上開不動產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下稱第一一八三號事件)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與翁祿壽間就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翁祿壽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該不動產應屬翁祿壽之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而為翁日章四人勝訴確定,該
確定判
決效力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翁寶釧、翁添。系爭不動產,雖非第
一一八三號事件之訴訟標的,
惟依該事件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蔡健
雄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事實上可
決定出賣及收取價金者,仍係翁祿壽本人,應認係翁祿壽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屬翁祿壽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本應將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為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於
前
揭時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蔡吳稔,已無法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之返還義務,造成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損害,
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上訴人得依繼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
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予翁
祿壽全體繼承人,該項
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
債權之延長,
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
,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翁祿壽死亡翌日起算,至九十
六年三月六日屆滿十五年,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
時,已逾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而被上訴人向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出
售系爭不動產,非為他人管理事務,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
適用,且其所受之
委任事項僅借名登記而已,處分系爭不動產,
難認係屬民法第五
百五十一條繼續處理事務而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又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財產權,係指物權性質之財產權,
要與債權有間,不足認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就前述各請求權併為
主張。而兩造
迭就翁祿壽財產為爭訟,且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爭執甚鉅,被上訴人於第一一八三號事件審理時,
同意翁日章四人撤回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訴訟,不致使上訴人
信賴其
嗣後不行使時效抗辯,難認兩造間有不為時效抗辯之默示
合意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與其前行為有所矛盾。且上訴人並
無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
罹於時效前,有不得起訴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出售所得之情形,自
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將致權
義狀態顯然失衡,違反
誠信原則。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以不
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同,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所得,亦非因被上訴人對買受人有何
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或受
領之賠償物,無從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
權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
不動產價金餘額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
追加之訴。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
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
債權人之利
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
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如交易之
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
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得為代償請求權之標的。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其
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
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惟代
償請求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得
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
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
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
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
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故債權人原來債權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
時效消滅之抗辯,債務人即得拒絕為給付,自不能再發生因其給
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本件翁祿壽與被上
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翁祿壽死亡(八十一年
三月六日)而消滅,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自
斯時即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代償請
求權。又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因其時效
抗辯權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
失衡之情形,亦無違誠信原則。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未盡相符,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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