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磐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瑞正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一○○
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向伊購買有天線靜電套組裝韓(美)規無限網
路完成品等電子產品(下稱
系爭電子產品),價金依序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九
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電子產品,經扣抵伊
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向上訴人購買商品價金三千四百零六元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貨款一百五十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下稱系爭貨
款)。伊分別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以
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
一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向伊承認系爭債務
等情。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以
上開存證信函催請伊給付系爭貨款,
惟其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
聲請支付命令,其
請求權已
罹
消滅時效,或依權利失效理論,伊無須給付系爭貨款。又九十
九年五月間,伊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漢章,口頭達成「平板開
發案」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
費二百五十萬元,惟其尚有二百萬元未給付,伊亦得以之與本件
債務抵銷;另林漢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經典公司)負責人,與伊
合意以經典公司積欠之開發設計
費二百萬元,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子產品,經扣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商
品價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一百五十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被
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
略以:「因經典的設計案…
未能符合客人的需求,…,與林董討論過,結案方式是將經典案
現況結案。雙方同意:我們(上訴人)將應該給德林(被上訴人
)的付款,與經典應該給我們(上訴人)的貨款(約一百五十萬
),互相抵掉,…」,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再次以存
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表示「磐岳(上訴人)與經典的
業務商業行為,與德林公司(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本公
司林董事長並未同意磐岳應該給付給德林的貨款可以互抵」等情
,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附卷
可
稽,
堪信為真。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應
適用
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之二年短期時效,分別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一○
○年一月十三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上
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以
上開電子郵件回復,足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貨款
之意思,且上訴人亦承認系爭貨款債務,消滅時效即已中斷。自
上訴人承認系爭貨款時起算,至被上訴人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係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欠伊開發設計費二百萬元,且林漢章與其合意以經典公
司所欠開發設計費用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貨款抵
銷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上開一○一年五月二日電
子郵件中雖表示:「…雙方同意:我們將應該給德林的付款,與
經典應該給我們的貨款(約一百五十萬),互相抵掉…」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表示並未同意可
以互抵等語,況該二百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經典
公司間,縱被上訴人與經典公司負責人皆為林漢章,然在法律上
係個別獨立之法人,上訴人不得僅以二公司負責人相同,而認被
上訴人與經典公司係同一公司,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取。從而,
被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關係,為如上所聲明之請求,即應准許,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
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
利益之當事人(
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
推知之表示或舉動為已足。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對被上訴人有系
爭貨款債務,於收受被上訴人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催告其給付
系爭貨款之存證信函後,以同年五月二日電子郵件回復以其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與經典公司應給付予其之貨款約一
百五十萬元互相抵銷,且上訴人
非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主張
抵銷,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未因抵銷而消滅,
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
事實。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上
訴人一○一年五月二日電子郵件所提互抵之意,並無不欲行使本
件權利之情。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主張其
一○一年五月二日電子郵件使用「互相抵掉,其餘合約餘款約五
十萬元也就不再計算」為互相
免除債務之意云云,係在第三審始
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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