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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志成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上 訴 人 張哲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 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四七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訴外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及凌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凌陽公司)前委託上訴人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雅公司)處理IC捲帶加工後,不回收裝置IC之Tray空盤(下 稱系爭Tray),已拋棄對該Tray之所有權,由群雅公司取得所有 權。對造上訴人張哲偉為群雅公司總經理,處理出售系爭Tray, 竟違反公司處理之前例,未開立公司發票將出售價款報公司入帳 ,而逕私自向收購廠商收取價金牟利,其抗辯經群雅公司同意充 作公關費用一節,為群雅公司所否認,亦違反公司財務常態,自 不可採,其侵害群雅公司對系爭Tray之權利,應對群雅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群雅公司之舉證無法證明張哲偉私自出售Tray之確 實數量及價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 酌聯發科公司、凌陽公司所估算之系爭Tray數量、系爭Tray之折 損量、平均價格等,定群雅公司所受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一 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群雅公司請求張哲偉賠償三千 二百七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九元本息,在上開損害額本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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