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奚志成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
上 訴 人 張哲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
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四七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訴外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及凌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凌陽公司)前委託上訴人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雅公司)處理IC捲帶加工後,不回收裝置IC之Tray空盤(下
稱
系爭Tray),已拋棄對該Tray之
所有權,由群雅公司取得所有
權。
對造上訴人張哲偉為群雅公司總經理,處理出售系爭Tray,
竟違反公司處理之前例,未開立公司發票將出售價款報公司入帳
,而逕私自向收購廠商收取價金牟利,其
抗辯經群雅公司同意充
作公關費用
一節,為群雅公司所否認,亦違反公司財務常態,自
不可採,其侵害群雅公司對系爭Tray之權利,應對群雅公司負
損
害賠償責任。群雅公司之舉證無法證明張哲偉私自出售Tray之確
實數量及價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
酌聯發科公司、凌陽公司所估算之系爭Tray數量、系爭Tray之折
損量、平均價格等,定群雅公司所受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一
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群雅公司請求張哲偉賠償三千
二百七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九元本息,在上開損害額本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