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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張力公司)主張:伊與 訴外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合建門牌新北市新 ○○安○○一段三五九之五、七、九、一一、一三、一五、一七 、一九、二一、二三、二五、二七號之鐵皮廠房十二間(合稱系 爭廠房,其中三五九之九至二一,下稱三五九之九號等七廠房) ,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七、十分之三。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將其 中三五九之七號廠房出租與對造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志成公司)作為置放物品之倉庫,租期四年一月。於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因該公司員工遺留火種致該廠 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左右毗鄰伊已出租他人之系 爭其他廠房,致該等廠房全毀。伊因重建系爭廠房支出費用新台 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一元,並受有九十六年六月 至九十七年二月共八月無法收取租金共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十 三元之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志成 公司給付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志成公司則以:伊已規定員工不得於倉庫內吸煙、亂丟煙蒂,並 與保全公司簽約設置保全及火警警戒系統,已盡僱用人監督及火 災防免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無須就承租廠房 負賠償責任。又高張力公司興建系爭廠房至多支出八百零一萬八 千零六十五元,折舊後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廠房至多受二百 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之損害。且該公司因現場廢材回收受益 五十萬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志成公司給付逾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 三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高張力公司此部分之訴,並 駁回高張力公司之上訴及志成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廠房 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新北市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記載、目擊證人蔡 振南之證詞、及新光保全系統資料顯示,火災原因可排除電氣走 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然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 可能性則無法排除,且可合理推定是志成公司員工遺留蓄熱引燃 廠房儲存之易燃物品。志成公司雖裝設保全及火警系統,且保全 系統於上開火災發生時即偵測到迴路發報訊息,但所聘保全人員 遲至同日零時五十一分始通報一一九,顯見未達預期火災防免效 果,難認就該廠房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火源應係 志成公司受僱人於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前所遺留,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屬執行職務行為,應由僱用人志成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三五九之七號廠房,僅係承租人志成公司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既重大過失,依民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該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高張力公司亦不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其賠償。至三五九之九號 等七間廠房,已全部燒燬,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三五九之五、二三號廠房,依該調查報告書記載及對照照 片,可知僅係半毀;三五九之二五號廠房雖未遭火燒毀,但確因 救災而受損,仍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半毀計算為當;三五九 之二七號廠房則未受損。高張力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已於九十七 年間重建與系爭廠房材質、形式相同之廠房,重建費用為一千二 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廠房於九十四年 一月完成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已使用約二年六月, 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車庫用房屋之金 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十年,以此推估該廠房滅失 時之價額為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至系爭廠房因火災 毀損、滅失,經重建為全新廠房,非以新建材修繕,應以新廠房 之「全部」價額計算折舊,無區分工資、材料之必要,方符折舊 計算之原則。則系爭廠房滅失時之價額按上開已燒毀之八.五間 及高張力公司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之比例,計算出志成公司賠償之 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元。另高張力公司自認處分廢棄 建材而受益五十萬元,因包括志成公司無須負責賠償之廠房,故 按十二間中之八.五間比例計算為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 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後,高張力公司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三百 零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再者,三五九之九號等七廠房、三五 九之五、二五號廠房,火災發生前確已出租,有租賃契約為證。 高張力公司就該等廠房原有預期之出租所得,因系爭火災發生, 受有無法收取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然其未能舉證無法出租之 時間為八個月,自應以志成公司自認之二個月,依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各該廠房每月租金,計算此部分之租金損害共計五十三萬七 千六百元。至三五九之二三號廠房出租訴外人阿里山冷藏流通股 份有限公司,未因火災而受影響,該部分不得請求。綜上,高張 力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志成公司給付一千九百二十八 萬八千一百十四元及其利息,於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 本息範圍內,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 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高 張力公司係訴請志成公司給付廠房損害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零 一元及租金損失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本息。第一審判命 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廠房損害三百八十萬六千四百零九元 ,租金損失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共四百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九元 本息,並駁回高張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認志成公司應賠償高張力公司廠房損害三百零一萬五千六 百四十三元,租金損失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則志成公司就第一 審命其給付廠房損害之七十九萬零七百六十六元(即三百八十萬 六千四百零九元與三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之差額)及高張 力公司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給付租金損失十七萬零一百元(即五 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與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差額)本息部分,均 屬上訴有理由,自應於主文中就各該部分分別等勝訴之判 決。原審竟於主文諭知駁回高張力公司全部上訴及駁回志成公 司其餘上訴(內含該公司對廠房損害十七萬零一百元本息之上訴 有理由部分),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次查三五九之九號等七 廠房已全部燒毀,三五九之五、二三、二五號廠房為半毀,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而依系爭調查報告書記載,三五九之五、九、一 一、一三、一五、一七、一九、二一、二三號廠房之面積分別為 一二○、一○○、一○○、一一○、一○○、一五○、五○、六 ○○、一四○坪(見一審卷㈡第二○至二二、七八頁)。果爾, 上開廠房之面積各有不同,衡諸廠房因面積不同,造價應有差異 。原審未見及此,遽以高張力公司重建系爭十二間廠房所須費用 ,按上開八.五間比例計算該公司所受之損害,不無可議。復查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 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廠房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 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原審以本件係重建新廠而非修繕, 無區分工資、材料必要,遽認工資部分亦應折舊,尚嫌疏略。末 查,系爭火災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且證人即承包清理 火災現場之廠商浩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瑋儒證稱:「六 月份發生火災,十二月八、九日才開始清除,伊承包處理系爭火 災現場,清理期間不到一星期」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㈠第二二○ 頁背面至二二一頁)。倘非虛妄,從火災發生到火場清理完畢, 已達半年,尚應加計重建、修繕、招租期間。高張力公司主張其 受有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二月共八個月之租金損失云云( 見原審更字卷㈠第一八二頁、卷㈡第一九頁背面),是否毫無可 採,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志成公司自認 之二個月計算高張力公司之租金損失,而駁回其餘租金請求,並 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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