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立普律師
陳耀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開發銀行)改制前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擔任伊法人董事,並指
派自然人即訴外人胡定吾、劉泰英、龔神佑擔任代表人執行董事
職務;另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擔任伊
法人
監察人,先後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李家弘、伍敏卿、葉潛昭
、王慧玲、徐翠琳、黃詩易擔任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上訴
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
十三年五月二日止擔任伊法人董事,並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陳泰
銘擔任代表人執行董事職務;另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
五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擔任
伊法人監察人,亦指派陳泰銘擔任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上
訴人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丹白露公司)自九十年五月
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
五月十七日止擔任伊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陳致遠擔任
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既擔任伊之董事、
監察人,與伊有
委任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於
處理委任事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詎中華開發銀
行指派執行董事職務之胡定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罔顧伊利
益,放棄認購伊轉投資之訴外人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之新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二日賤價出售
伊所
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致伊對該公司無實質控制力,受有無法
收取該公司對訴外人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邦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起至
九十六年間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億六千五百四十六萬
五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害。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等董事、監察
人於作成上開不利伊之決議時,未出席董事會或怠於行使董事
異
議權,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於九十
五年八月間,伊總經理、財務部長即訴外人陳尚群、吳永璋同意
自九十三年起向伊「濕租」飛機之訴外人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得不依契約約定時間支付包機款予伊,致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至
九十六年八月止受有六億九千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包機
款
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監察人,未於董
事會上究責,容任經理人為上開行為,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
為命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各給付一億元、楓丹白露公司給付
五千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楓丹白露公司於五千萬元範圍
內,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
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其餘部分於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中
之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
當選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與上訴人間無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
縱有委任關係,因該等董監未受
報酬,僅負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人為股東
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
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
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後者為由法
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於該代表人個人。查上訴人八十四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改選董事
結果記載「法人股東代表人胡定吾(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改選監察人結果記載「法人股東代表人李家弘(中
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衡之監察人設置目的在監
察董事執行職務,董事有向監察人報告義務,董事不得同時兼任
監察人,故上開股東會當選董事、監察人者應為中華開發銀行之
代表人即胡定吾、李家弘個人。另上訴人八十五年股東常會議事
錄選任監察人當選人記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泰銘」;
八十七年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胡定吾」、監察人當選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伍敏卿」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泰銘」;九十年股
東常會董事當選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劉泰
英」及「國巨(股)公司代表人:陳泰銘」,監察人當選人為「
楓丹白露(股)公司代表人:陳致遠」;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董事
當選人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代表人:龔神佑」
,均同八十四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方式,有上開會議紀錄
可
稽,
堪認各該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應為被上訴人各代表人即自然
人個人。雖上訴人九十三年股東常會形式上出現中華開發銀行同
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然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應同時檢送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該次當選之董
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中華開發銀行代表人係由龔神佑、王慧
玲以個人名義出具,有其願任同意書
可按,與其餘九十年度以後
各次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均以個人名義出具願任同意書一致。再
參酌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函表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公司之董事登記以法人
董事為登記,其代表人
非登記事項之旨,對照上訴人歷次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係將胡定吾等自然人直接登記為董事,李家弘等
自然人直接登記為監察人,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則登記所代
表之法人股東為被上訴人,亦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足憑,
且上訴人辦理設立、變更登記所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名冊,亦記載胡定吾等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
堪認胡定吾等人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
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另中華開發銀行固曾於九十六年九月
七日出具辭職書記載「立辭職書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龔神佑為立辭職書人指派
之代表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出具指派書記載「茲改派
徐翠琳小姐為本行投資貴公司(即上訴人)股權代表人,代表本
行行使股東權利、處理有關投資事宜;徐翠琳小姐並接替王慧玲
小姐續任貴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然徐翠琳亦係以個人名義
出具願任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可稽,且依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修正
公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函所示,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監察人後,其法人股
東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參以股份有限公司政府
或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第七項
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應
加附法人股東指派書。是中華開發銀行縱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
並改派其他自然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亦係因公司法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致。至上訴人八十七年股東常會當選為董事
且登記方式相同之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
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函文請辭法人董事席
次,然
觀諸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公司登記方式,均與被上
訴人前開方式相同,有議事錄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按,足認
亦係以中華航空公司代表人個人名義當選董事,中華航空公司上
開函文用辭不精確,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或
監察人。則胡定吾等人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當選為
董事、監察人,上訴人主張
渠等僅為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執行董事
、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於
兩造間
云
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
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各給付一億元,楓丹白露公司給付五千
萬元,就其中五千萬元本息部分,其中一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
務,其餘部分,於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任一人給付後,他人
免給付義務,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法人股東依公
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
,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間;如法人股東指派
之代表人依同條第二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
委任關係則係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原審依上訴人歷
年來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
登記之形式、願任同意書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各代表人,係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
係與該代表人個人成立委任關係。至被上訴人持有股份若干、與
其指派代表人間
法律關係為何,要與兩造間有何董事、監察人委
任關係
無涉。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為伊大股東,足以掌董事、監
察人人選,所指派之代表人為其履行
輔助人,最終應歸屬法人股
東負責云云,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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