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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立普律師       陳耀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開發銀行)改制前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擔任伊法人董事,並指 派自然人即訴外人胡定吾、劉泰英、龔神佑擔任代表人執行董事 職務;另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擔任伊 法人監察人,先後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李家弘、伍敏卿、葉潛昭 、王慧玲、徐翠琳、黃詩易擔任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上訴 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 十三年五月二日止擔任伊法人董事,並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陳泰 銘擔任代表人執行董事職務;另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 五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擔任 伊法人監察人,亦指派陳泰銘擔任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上 訴人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丹白露公司)自九十年五月 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 五月十七日止擔任伊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陳致遠擔任 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擔任伊之董事、 監察人,與伊有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於 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詎中華開發銀 行指派執行董事職務之胡定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罔顧伊利 益,放棄認購伊轉投資之訴外人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之新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二日賤價出售 伊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致伊對該公司無實質控制力,受有無法 收取該公司對訴外人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邦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起至 九十六年間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億六千五百四十六萬 五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害。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等董事、監察 人於作成上開不利伊之決議時,未出席董事會或怠於行使董事異 議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九十 五年八月間,伊總經理、財務部長即訴外人陳尚群、吳永璋同意 自九十三年起向伊「濕租」飛機之訴外人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得不依契約約定時間支付包機款予伊,致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至 九十六年八月止受有六億九千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包機 款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監察人,未於董 事會上究責,容任經理人為上開行為,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 為命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各給付一億元、楓丹白露公司給付 五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楓丹白露公司於五千萬元範圍 內,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 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其餘部分於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中 之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 當選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與上訴人間無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縱有委任關係,因該等董監未受報酬,僅負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人為股東 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 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 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後者為由法 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於該代表人個人。查上訴人八十四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改選董事 結果記載「法人股東代表人胡定吾(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改選監察人結果記載「法人股東代表人李家弘(中 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衡之監察人設置目的在監 察董事執行職務,董事有向監察人報告義務,董事不得同時兼任 監察人,故上開股東會當選董事、監察人者應為中華開發銀行之 代表人即胡定吾、李家弘個人。另上訴人八十五年股東常會議事 錄選任監察人當選人記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泰銘」; 八十七年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胡定吾」、監察人當選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伍敏卿」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泰銘」;九十年股 東常會董事當選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劉泰 英」及「國巨(股)公司代表人:陳泰銘」,監察人當選人為「 楓丹白露(股)公司代表人:陳致遠」;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董事 當選人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代表人:龔神佑」 ,均同八十四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方式,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稽,堪認各該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應為被上訴人各代表人即自然 人個人。雖上訴人九十三年股東常會形式上出現中華開發銀行同 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然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應同時檢送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該次當選之董 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中華開發銀行代表人係由龔神佑、王慧 玲以個人名義出具,有其願任同意書可按,與其餘九十年度以後 各次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均以個人名義出具願任同意書一致。再 參酌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函表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公司之董事登記以法人 董事為登記,其代表人非登記事項之旨,對照上訴人歷次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係將胡定吾等自然人直接登記為董事,李家弘等 自然人直接登記為監察人,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則登記所代 表之法人股東為被上訴人,亦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憑, 且上訴人辦理設立、變更登記所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名冊,亦記載胡定吾等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堪認胡定吾等人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 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另中華開發銀行固曾於九十六年九月 七日出具辭職書記載「立辭職書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龔神佑為立辭職書人指派 之代表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出具指派書記載「茲改派 徐翠琳小姐為本行投資貴公司(即上訴人)股權代表人,代表本 行行使股東權利、處理有關投資事宜;徐翠琳小姐並接替王慧玲 小姐續任貴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然徐翠琳亦係以個人名義 出具願任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可稽,且依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修正 公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函所示,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監察人後,其法人股 東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參以股份有限公司政府 或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第七項 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應 加附法人股東指派書。是中華開發銀行縱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 並改派其他自然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亦係因公司法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致。至上訴人八十七年股東常會當選為董事 且登記方式相同之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 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函文請辭法人董事席 次,然觀諸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公司登記方式,均與被上 訴人前開方式相同,有議事錄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按,足認 亦係以中華航空公司代表人個人名義當選董事,中華航空公司上 開函文用辭不精確,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或 監察人。則胡定吾等人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當選為 董事、監察人,上訴人主張渠等僅為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執行董事 、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於兩造間云 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 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各給付一億元,楓丹白露公司給付五千 萬元,就其中五千萬元本息部分,其中一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 務,其餘部分,於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任一人給付後,他人 免給付義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法人股東依公 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 ,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間;如法人股東指派 之代表人依同條第二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 委任關係則係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原審依上訴人歷 年來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 登記之形式、願任同意書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各代表人,係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 係與該代表人個人成立委任關係。至被上訴人持有股份若干、與 其指派代表人間法律關係為何,要與兩造間有何董事、監察人委 任關係無涉。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為伊大股東,足以掌董事、監 察人人選,所指派之代表人為其履行輔助人,最終應歸屬法人股 東負責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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