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世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被 上訴 人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
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取得
原註冊為被上訴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紙鶴商標後,
結合該商標與其所有華泰旅遊商標於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註冊取
得
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印製於支票上,並不構成商標
之使用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況且
兩造自八十年間起即相互授權合
併使用紙鶴商標與華泰旅遊商標,
迄系爭商標註冊後上訴人仍授
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
啟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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