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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訴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被 上訴 人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 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取得 原註冊為被上訴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紙鶴商標後, 結合該商標與其所有華泰旅遊商標於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註冊取 得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印製於支票上,並不構成商標 之使用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況且兩造自八十年間起即相互授權合 併使用紙鶴商標與華泰旅遊商標,系爭商標註冊後上訴人仍授 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 啟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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