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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訴 人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 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 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慶烽公司)有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債權。慶烽公司與被上訴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就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三○、七三一、 七三三、七三四、七四○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木柵路房地)於 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上 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海商銀;又慶烽公司與被上訴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 上二五七六、二六二七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訂 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陽信銀行。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已合意終止系爭木柵路 房地之信託關係,上海商銀並於一○五年四月一日塗銷該房地之 信託登記;又慶烽公司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信託 期間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雙方並未延展或另訂信託 契約,僅因上訴人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對陽信銀行為假處分強制 執行,陽信銀行無從塗銷信託登記。前述信託關係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因終止或期間屆滿,無從撤銷,上訴人就本件訴訟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慶烽公司與上 海商銀間就系爭木柵路房地之信託行為、慶烽公司與陽信銀行間 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陽信銀行就系爭復興北 路房地之信託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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