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
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
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慶烽公司)有新台幣五百萬元之
債權。慶烽公司與被上訴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就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三○、七三一、
七三三、七三四、七四○建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木柵路房地)於
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上
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海商銀;又慶烽公司與被上訴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
上二五七六、二六二七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訂
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陽信銀行。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已
合意終止系爭木柵路
房地之信託關係,上海商銀並於一○五年四月一日塗銷該房地之
信託登記;又慶烽公司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信託
期間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雙方並未延展或另訂信託
契約,僅因上訴人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對陽信銀行為
假處分強制
執行,陽信銀行無從塗銷信託登記。前述信託關係於原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因終止或期間屆滿,無從撤銷,上訴人就本件訴訟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
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慶烽公司與上
海商銀間就系爭木柵路房地之信託行為、慶烽公司與陽信銀行間
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陽信銀行就系爭復興北
路房地之信託登記,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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