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烱烽
上 訴 人 李浴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民商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
訴人為外國法人,其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及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我國法
院有
管轄權,並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之水波紋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已逾商標註
冊公告之日起五年之法定除斥
期間,上訴人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
事件再爭執系爭商標之有效性,而系爭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於九十九年間認定為著名商標,且因被上訴人在我國長期廣泛
使用及宣傳行銷,其知名度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
消費者普遍認知
,上訴人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阿公司)從事皮包設計
及銷售業務,上訴人李浴沂為二阿公司在台實際負責人,經警於
一○三年三月三日在二阿公司門市共扣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手
提包八件(下稱系爭產品),可明顯辨識系爭產品外觀均有明顯
清晰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案,其款式更是仿製被上訴人之經典包
款,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以該水波紋圖區辨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主觀上亦有將水波紋圖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已侵害系爭商標。二
阿公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
他人商品混淆,自係違反一○○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一○○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本息,並
請求二阿公司將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
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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