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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烽 上 訴 人 李浴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民商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 訴人為外國法人,其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及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我國法 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之水波紋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已逾商標註 冊公告之日起五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 事件再爭執系爭商標之有效性,而系爭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於九十九年間認定為著名商標,且因被上訴人在我國長期廣泛 使用及宣傳行銷,其知名度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認知 ,上訴人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阿公司)從事皮包設計 及銷售業務,上訴人李浴沂為二阿公司在台實際負責人,經警於 一○三年三月三日在二阿公司門市共扣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手 提包八件(下稱系爭產品),可明顯辨識系爭產品外觀均有明顯 清晰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案,其款式更是仿製被上訴人之經典包 款,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以該水波紋圖區辨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主觀上亦有將水波紋圖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已侵害系爭商標。二 阿公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 他人商品混淆,自係違反一○○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一○○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本息,並 請求二阿公司將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 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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