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
漢威巨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簽訂「高雄市現代
化綜合體育館(下稱高雄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案開發經營契約
」(下稱
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由漢威公司負責高雄體育館及附
屬設施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經營。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十月七日與伊簽訂「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施工
階段委託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服務契約),由伊負責系爭工程施工階段專案管理服務。依系
爭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徵選須知(下稱系爭徵選須知)記載,系爭
工程預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竣工,縱依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約定,
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完工,
惟因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竟延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竣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完成
驗收,系爭工程遲延二十二個月竣工、驗收期程增加四個月,伊
因而分別增加服務成本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五十
八元、五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合計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
十二元,此為伊訂約時未可預見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七
十四元本息,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
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
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已告確定,該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徵選須知第四條已明定上訴人服務期限自系
爭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
系爭工程竣工完成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止。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
約定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即
使漢威公司有展延工期情事,仍屬上訴人應服務之
期間,且第四
條第一項約定服務費以總包價法計算,上訴人為專業工程顧問公
司,於簽約時已知悉服務內容、期間與固定金額之
報酬,並得預
見工期展延之可能性,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理。
況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伊亦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縱令有情事變更情形,應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不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服務契約第二
條約定上訴人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
工作,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竣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九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提出結案報告書,被上訴人同意其自同年四月十七
日起得不再派駐人員。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指派辦事處主任駐施工現場、專責工程師駐被上訴人處;
勘驗期間,指派專責工程師駐被上訴人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予採信。
觀諸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六條關於工作內容及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服務契約兼具「事務處理
」與「工作完成」特質,屬委任及
承攬之
混合契約,上訴人本件
請求,應
適用委任之十五年
請求權時效。次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一
條約定,系爭徵選須知屬兩造契約範圍,其第四條「服務期限」
規定:自系爭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高雄體育館竣工完成驗收
並開始營運之日止。並註記─
本案預定工期如下:…九十五年十
二月竣工,漢威公司應依據開發經營契約…規定,於該契約簽約
日起三年內完成體育館之興建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至遲不
得超過本契約簽約日後三十七個月開始營運。據此可知,被上訴
人與漢威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完工,並於同
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營運。徵選須知既已註明系爭工程預定期程
,供投標者計算服務期間,核算成本,據以評估是否投標及投標
金額,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信賴服務期間係依開發經營契約所定
期程,且參上訴人提送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之系爭服務案「工作
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之「人力動員計畫表」,上訴
人亦預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本件技術服務工作,是
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應依開發經營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完
工、開始營運期程,即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惟系爭工程延
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竣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驗收
,竣工日距約定開始營運日已逾二十月餘,驗收日更逾二十八月
餘,約為原定工期一倍之多,顯已逾一般合理預期範圍。又上訴
人自陳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預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成,
依工程慣例,竣工後三個月內驗收,則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
及竣工後三個月內之展延,均係其得預期;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起(並扣除竣工後三個月)之展延,非其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仍
依原定內容給付,自有顯失公平情事。雖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第
一項約定兩造服務費以總包價法計算,惟總包價法計價係以工程
管理期間之項目加計預期展延期間所核計,因此工程展延導致專
案管理期程延長,衡諸常情,勢將增加成本費用,若非訂約當時
所得預料,不得仍以原約定之總包價法計價。上訴人主張
按原定
工期辦事處主任及專責工程師之單價比例計算不可預料之展延工
期損害乙節,為可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其中自九十六年五月
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竣工,計十八個月又二十六日,
及竣工後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驗收之四個月(期間為七月
餘,上訴人僅請求四個月),為上訴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而
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依系爭服務
契約,指派辦事處主任駐施工現場、專責工程師駐被上訴人處;
竣工後勘驗期間,指派專責工程師駐被上訴人處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不可預料之展延期間,仍需支付
上
開人員薪資及相關管理等費用,自增加人力管理成本。依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計畫書附件三「專案管理服務費
用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
所載,辦事處主任每月單價為十五
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專責工程師每月單價為十三萬四千九百二
十六元,上開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公假或特別休假
之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在內。審酌展延期間
僅施工延宕,工程總量不變,故上訴人平均每日工作量應有減少
,工作負擔相對較輕,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增加之給付以原單價四
成計算,始符客觀公平。依此計算:竣工前增加管理費用為二百
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15萬3263+13萬4926)×(18+26
/30)×40%= 217萬4866】;竣工後、驗收前增加管理費用為二
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13萬4926×4×40%=21萬5882),合
計為二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再審酌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遲延完工,由被上訴人單方承擔該情事變更之不利
益,有失公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上
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
本息(239萬0748÷2= 119萬5374)部分,即不應准許,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
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給付逾一百十九
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依
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
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
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本件原
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
認定本件上訴人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斟酌上訴
人服務內容總量不變,服務期雖有延長,惟平均每日工作量減少
、及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遲延完工,被上訴人亦因
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逾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七
十四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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