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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車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上 訴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周德宇,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簽訂台北一○一 大樓垃圾清運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台北一○一大樓 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上訴人應提供拖櫃車,被上訴人則提供 垃圾壓縮櫃(下稱系爭壓縮櫃)交由上訴人拖運。兩造並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約定前開契約期限 延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壓縮櫃因有結構缺失,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停止系爭壓縮櫃進 焚化廠,故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均係 使用伊提供之垃圾壓縮車處理垃圾。伊依約本無提供垃圾壓縮車 之義務,而該段期間垃圾壓縮車租金費用爲新台幣(下同)二百 零七萬四千八百元,扣除伊原應提供之拖櫃車費用十九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垃圾壓縮車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爲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台北一○一大樓垃圾清運工作交由上訴人承 攬,依約並無提供垃圾清運所需之用品、機具及設備之義務,僅 因台北一○一大樓之清運系統原已製作系爭壓縮櫃,故提供上訴 人使用。雖系爭壓縮櫃後無法使用,上訴人仍應完成垃圾清運 工作,況系爭契約附件三第二條第三、四項約定如系爭壓縮櫃故 障時,上訴人即應提供垃圾壓縮車,是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 本件不當得利時效應受承攬報酬短期時效拘束,上訴人之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應扣除拖櫃 車折舊、人事費、保修、油料、雜資及管理費用計一百七十四萬 元。又系爭壓縮櫃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當操作發生工安意外致 遭禁用,上訴人應對伊因此額外支出二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併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爲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承攬台北 一○一大樓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約定前開契約期限延長至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由系爭契約書附件四記載上訴人爲執行本件承 攬應提供使用之車輛爲車號000-00、BP-一一三拖櫃車, 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副總經理杜德匡、被上訴人商場物管部專員 張玉芳均證稱上訴人係以拖櫃車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壓縮櫃拖 去焚化廠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垃圾壓縮櫃之協力義務。 而上訴人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駕駛拖櫃車將系爭壓縮櫃送至 焚化廠,發生壓縮櫃掉落焚化爐之意外,自此即未再使用系爭壓 縮櫃,改由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固爲兩造所不爭。 惟依系爭契約前言、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係承攬台北一 ○一大樓之垃圾清運,其清運方式雖有改變,但其於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載送之垃圾清運量及應完成之垃圾清運工作範圍,並無不 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至上訴人提供三輛垃圾壓縮車之租金,爲上訴人增加 之費用,僅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核與不當得利無涉。七星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均屬上訴人增加費用數額之鑑定, 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未盡提供垃圾 壓縮櫃之協力義務,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尚難認其因而減省之垃圾壓縮櫃維修、保養及操作人事費用屬不 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向其承租之各公司行號、餐廳收取租金,係 本於其等間之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本應依約完成垃圾清運工作, 自難以上訴人及時提供垃圾壓縮車,完成前開公司行號、餐廳之 垃圾清運工作,遽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詞,爲其判斷之基 礎。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 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而財產之積極增加,除 財產權之取得、擴張外,如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債務免除等 其他利益亦均屬之;財產消極增加則包含應負擔之債務或應支出 之費用由他人代爲履行或負擔等情形。被上訴人有提供垃圾壓縮 櫃之協力義務,而其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均未依約提供垃圾壓縮櫃,改由上訴人提供契約約定之 垃圾壓縮車,爲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垃圾壓縮櫃本身不具動力 ,其垃圾係經由與垃圾櫃連接之垃圾收集系統壓實機所壓縮,故 該櫃功能係在儲存台北一○一大樓生產之垃圾,有香港商恩華特 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一頁),系 爭垃圾壓縮櫃不能使用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 停放地下二樓收集壓縮垃圾後再予清運,亦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 可佐(見一審卷第八七至九○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六四頁)。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垃圾壓縮車 是否在供被上訴人使用以取代原垃圾壓縮櫃之垃圾收集儲存功能 ,甚或係代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 得利之認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 逕以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所 受之損害,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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