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周德宇,其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簽訂台北一○一
大樓垃圾清運服務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台北一○一大樓
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上訴人應提供拖櫃車,被上訴人則提供
垃圾壓縮櫃(下稱系爭壓縮櫃)交由上訴人拖運。兩造並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約定前開契約期限
延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惟系爭壓縮櫃因有結構缺失,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停止系爭壓縮櫃進
焚化廠,故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均係
使用伊提供之垃圾壓縮車處理垃圾。伊依約本無提供垃圾壓縮車
之義務,而該段
期間垃圾壓縮車租金費用爲新台幣(下同)二百
零七萬四千八百元,扣除伊原應提供之拖櫃車費用十九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垃圾壓縮車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元。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爲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台北一○一大樓垃圾清運工作交由上訴人承
攬,依約並無提供垃圾清運所需之用品、機具及設備之義務,僅
因台北一○一大樓之清運系統原已製作系爭壓縮櫃,故提供上訴
人使用。雖系爭壓縮櫃
嗣後無法使用,上訴人仍應完成垃圾清運
工作,況系爭契約附件三第二條第三、四項約定如系爭壓縮櫃故
障時,上訴人即應提供垃圾壓縮車,是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
本件不當得利時效應受承攬
報酬短期時效
拘束,上訴人之
請求權
應已
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應扣除拖櫃
車折舊、人事費、保修、油料、雜資及管理費用計一百七十四萬
元。又系爭壓縮櫃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當操作發生工安意外致
遭禁用,上訴人應對伊因此額外支出二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併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爲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爲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承攬台北
一○一大樓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約定前開契約期限延長至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由系爭契約書附件四記載上訴人爲執行本件承
攬應提供使用之車輛爲車號000-00、BP-一一三拖櫃車,
暨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副總經理杜德匡、被上訴人商場物管部專員
張玉芳均證稱上訴人係以拖櫃車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壓縮櫃拖
去焚化廠
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垃圾壓縮櫃之協力義務。
而上訴人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駕駛拖櫃車將系爭壓縮櫃送至
焚化廠,發生壓縮櫃掉落焚化爐之意外,自此即未再使用系爭壓
縮櫃,改由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固爲兩造所不爭。
惟依系爭契約前言、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係承攬台北一
○一大樓之垃圾清運,其清運方式雖有改變,但其於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載送之垃圾清運量及應完成之垃圾清運工作範圍,並無不
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至上訴人提供三輛垃圾壓縮車之租金,爲上訴人增加
之費用,僅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
核與不當得利
無涉。七星
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均屬上訴人增加費用數額之鑑定,
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未盡提供垃圾
壓縮櫃之協力義務,
乃其應否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尚
難認其因而減省之垃圾壓縮櫃維修、保養及操作人事費用屬不
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向其承租之各公司行號、餐廳收取租金,係
本於其等間之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本應依約完成垃圾清運工作,
自難以上訴人及時提供垃圾壓縮車,完成前開公司行號、餐廳之
垃圾清運工作,遽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詞,爲其判斷之基
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
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而財產之積極增加,除
財產權之取得、擴張外,如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債務
免除等
其他利益亦均屬之;財產消極增加則包含應負擔之債務或應支出
之費用由他人代爲履行或負擔等情形。被上訴人有提供垃圾壓縮
櫃之協力義務,而其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均未依約提供垃圾壓縮櫃,改由上訴人提供
非契約約定之
垃圾壓縮車,爲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垃圾壓縮櫃本身不具動力
,其垃圾係經由與垃圾櫃連接之垃圾收集系統壓實機所壓縮,故
該櫃功能係在儲存台北一○一大樓生產之垃圾,有香港商恩華特
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函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一頁),系
爭垃圾壓縮櫃不能使用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
停放地下二樓收集壓縮垃圾後再予清運,亦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
可佐(見一審卷第八七至九○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六四頁)。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垃圾壓縮車
是否在供被上訴人使用以取代原垃圾壓縮櫃之垃圾收集儲存功能
,甚或係代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
得利之認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
逕以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所
受之損害,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