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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上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政弘 被 上訴 人 陳慧銘       林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 名稱,下稱名鐘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 九十七年三月間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 區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 晶螢幕模組(下稱LCM 產品)、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產品)等 手機零組件產品。名鐘公司為美化財務報表,將九十七年三月份 之LCM 產品,虛增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二十六萬四 千九百九十五元,九十七年四月份之PCBA產品虛增營業收入一千 七百零六萬三千元,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營收資訊記載於該公司 九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被上訴人勤業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會計師陳慧銘、林宜慧受 名鐘公司委任核閱系爭財報,疏未查覺名鐘公司在系爭LCM及PCB A 產品尚未出貨即提前認列為銷貨收入之財務異常狀況,以會計 師名義予以簽核。名鐘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網對外 公告。陳慧銘、林宜慧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證櫃監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與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金管證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下稱金管會第 00000000000號函)認有缺失,其二人顯未盡其專 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致未發現系爭不實資訊,自有過失。系爭 不實資訊虛增營收之數額較前一年同期增加許多,於對外公告後 ,對公司有價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影響市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 ,致伊之授權人誤信而善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 直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報導名鐘公司財報疑遭灌水 之消息揭露後,方賣出股票、公司債或持有而受有損害。伊係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之授權人授權,陸續與名鐘公司等人達成和解 等情扣除和解金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類推 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之授權人各 如附表表一、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慧銘、林宜慧執行系爭財報核閱工作並無缺失 ,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與金管會第 00000000000號函之認 定均已超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規定之範圍。上開函文並未 指摘伊二人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 陳慧銘、林宜慧係以個人名義執行會計師業務,勤業事務所無須 與陳慧銘、林宜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固有明文。所謂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從文義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 而言,參諸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 過失犯自明。上訴人主張陳慧銘、林宜慧未查覺系爭財報所載之 系爭不實資訊,依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管會第000000 00000 號函載內容,無從認定係故意就名鐘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 ,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難認該二人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請求該二人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據。次按會 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 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 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會計師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 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又依會計師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時,除另有規定外,係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 則公報為主要依據。查陳慧銘、林宜慧於辦理核閱系爭財報時, 未執行其他更多必要程序以發現進貨廠商德聯公司與銷貨客戶中 銀公司地址相同疑有異常交易;且其二人於核閱預付貨款科目餘 額時,已取得名鐘公司提供之九十七年第一季預付貨款餘額變動 明細表,然並未進一步向該公司取得LCM 產品此項交易之合約等 相關資料;且其工作底稿日期在後,可見係事後始補做核閱程序 ,其二人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七 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櫃買中心第00000000 00號函及金管會第 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上訴人主張陳 慧銘、林宜慧於執行上開核閱事務時,有疏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 注意義務,予採信。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 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 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 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 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依「詐欺市場理 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 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 因果關係。查系爭財報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告,當日名 鐘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每股二二點二元,之後股價即呈現走跌 趨勢。至聯合晚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披露系爭不實資訊,該 日股票之收盤價格雖為每股五點七元,然於前一交易日即同年月 十八日股票之收盤價格已跌為每股五點九三元,且披露系爭不實 資訊當日之股價較同年月十八日股價,僅下跌零點二三元。參酌 名鐘公司股價於九十七年六月份即有十八日呈下跌走勢,當月份 跌幅高達百分之五五點七,且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之收盤股價則 繼續下跌零點五九元,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即系爭不實資訊 經媒體披露之前一交易日,累計下跌十個交易日,跌幅則達百分 之二九點九,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收盤時則止跌上漲零點一六 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間累計跌幅為百分之二 三點四四。可知名鐘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至系爭不實資訊經揭 露前,股價已明顯下跌;稽諸同期間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大 盤加權指數為八九四八點,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減少至七 二三四點,跌幅約計百分之一九點一六;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一 五九點四減少至一一九點五點,跌幅約計百分之二五點零三等情 。足認同類股或大盤指數於上開期間亦呈走跌;衡以影響股價之 因素甚多,舉凡產業景氣、整體經濟、相關金融政策及投資人信 心等不一而足,名鐘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至系爭不實資訊經揭 露前,股價已明顯下跌,與同類股或大盤指數於該期間之走跌趨 勢相符;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仍有上漲,且於揭露後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間其區段跌幅累計為百分之二三 點四四,未較系爭不實資訊披露前之上開區段跌幅百分之二九點 九或百分之三○點二四為深。堪認名鐘公司之股價早於系爭不實 資訊經揭露前,已顯著下跌,並非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始應聲下跌 ,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 息後三日,其股票收盤價格雖跌至每股四點八八元,亦難認係因 系爭不實資訊揭露所致。另名鐘公司公司債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收盤價為一三九點一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收盤價為九十元 ,跌價四九點一元,跌幅雖約為百分之三五點三○。然系爭公司 債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前之九十七年六月份,其收市平均價已由 九十七年四月份之一四五點七元跌至九○點五元,跌幅深達百分 之三七點八八。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其 收盤價為九十元,僅下跌零點五元。可見系爭公司債之價格非因 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跌至九十元, 難逕認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授權人所受名鐘 公司股價及公司債價格下跌之損害,乃因系爭財報之系爭不實資 訊所致,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會計師法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百 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授權 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 ,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 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參以第二十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務 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 ,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 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準此,簽證 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之 規定。陳慧銘、林宜慧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核閱系爭財報 時疏未發現交易異常,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過失。系爭財 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網對外公告,聯合晚報於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報導櫃買中心查核發現名鐘公司交易不實、美化財 報,並遭檢察官搜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 財報不實資訊經聯合晚報揭露後,名鐘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幅度 遠超過同類股或大盤指數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一○三頁反面) ,已據提出該期間之股價表、指數變動表為證(見一審卷第四宗 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三宗一二九至一三五頁)。觀其上記載,系 爭不實財報揭露後之七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九日,名鐘公司股 價自五點七元下跌至四點五四元,同期間櫃買指數自114.86漲至 116.44點。似此情形,能否謂該公司股價及公司債價格下跌,與 系爭不實財報無因果關係,殊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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