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政弘
被 上訴 人 陳慧銘
林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
名稱,下稱名鐘公司),
乃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
九十七年三月間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
區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
晶螢幕模組(下稱LCM 產品)、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產品)等
手機零組件產品。名鐘公司為美化財務報表,將九十七年三月份
之LCM 產品,虛增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二十六萬四
千九百九十五元,九十七年四月份之PCBA產品虛增營業收入一千
七百零六萬三千元,並將
上開虛偽不實之營收資訊記載於該公司
九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下稱
系爭財報)。被上訴人勤業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會計師陳慧銘、林宜慧受
名鐘公司委任核閱系爭財報,疏未查覺名鐘公司在系爭LCM及PCB
A 產品尚未出貨即提前認列為銷貨收入之財務異常狀況,以會計
師名義
予以簽核。名鐘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網對外
公告。陳慧銘、林宜慧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證櫃監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與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金管證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下稱金管會第 00000000000號函)認有缺失,其二人顯未盡其專
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致未發現系爭不實資訊,自有過失。系爭
不實資訊虛增營收之數額較前一年同期增加許多,於對外公告後
,對公司有價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影響市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
,致伊之授權人誤信而善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
直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報導名鐘公司財報疑遭灌水
之消息揭露後,方賣出股票、公司債或
持有而受有損害。伊係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所載之授權人授權,陸續與名鐘公司等人達成和解
等情。
爰扣除和解金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類推
適
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之授權人各
如附表表一、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慧銘、林宜慧執行系爭財報核閱工作並無缺失
,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與金管會第 00000000000號函之認
定均已超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規定之範圍。上開函文並未
指摘伊二人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
陳慧銘、林宜慧係以個人名義執行會計師業務,勤業事務所無須
與陳慧銘、林宜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係以: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從
文義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
而言,
參諸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
過失犯自明。上訴人主張陳慧銘、林宜慧未查覺系爭財報所載之
系爭不實資訊,依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管會第000000
00000 號函載內容,無從認定係故意就名鐘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
,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
難認該二人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請求該二人對授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
非有據。次按會
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
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
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會計師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
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
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又依會計師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時,除另有規定外,係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
則公報為主要依據。查陳慧銘、林宜慧於辦理核閱系爭財報時,
未執行其他更多必要程序以發現進貨廠商德聯公司與銷貨客戶中
銀公司地址相同疑有異常交易;且其二人於核閱預付貨款科目餘
額時,已取得名鐘公司提供之九十七年第一季預付貨款餘額變動
明細表,然並未進一步向該公司取得LCM 產品此項交易之合約等
相關資料;且其工作底稿日期在後,可見係事後始補做核閱程序
,其二人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七
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櫃買中心第00000000
00號函及金管會第 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上訴人主張陳
慧銘、林宜慧於執行上開核閱事務時,有疏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
注意義務,
堪予採信。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
因果關
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
值,往往須
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
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
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依「詐欺市場理
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
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
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
因果關係。查系爭財報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告,當日名
鐘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每股二二點二元,之後股價即呈現走跌
趨勢。至聯合晚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披露系爭不實資訊,該
日股票之收盤價格雖為每股五點七元,然於前一交易日即同年月
十八日股票之收盤價格已跌為每股五點九三元,且披露系爭不實
資訊當日之股價較同年月十八日股價,僅下跌零點二三元。參酌
名鐘公司股價於九十七年六月份即有十八日呈下跌走勢,當月份
跌幅高達百分之五五點七,且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之收盤股價則
繼續下跌零點五九元,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即系爭不實資訊
經媒體披露之前一交易日,累計下跌十個交易日,跌幅則達百分
之二九點九,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收盤時則止跌上漲零點一六
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間累計跌幅為百分之二
三點四四。可知名鐘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至系爭不實資訊經揭
露前,股價已明顯下跌;稽諸同
期間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大
盤加權指數為八九四八點,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減少至七
二三四點,跌幅約計百分之一九點一六;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一
五九點四減少至一一九點五點,跌幅約計百分之二五點零三等情
。足認同類股或大盤指數於上開期間亦呈走跌;衡以影響股價之
因素甚多,舉凡產業景氣、整體經濟、相關金融政策及投資人信
心等不一而足,名鐘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至系爭不實資訊經揭
露前,股價已明顯下跌,與同類股或大盤指數於該期間之走跌趨
勢相符;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仍有上漲,且於揭露後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間其區段跌幅累計為百分之二三
點四四,未較系爭不實資訊披露前之上開區段跌幅百分之二九點
九或百分之三○點二四為深。
堪認名鐘公司之股價早於系爭不實
資訊經揭露前,已顯著下跌,並非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始應聲下跌
,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
息後三日,其股票收盤價格雖跌至每股四點八八元,亦難認係因
系爭不實資訊揭露所致。另名鐘公司公司債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收盤價為一三九點一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收盤價為九十元
,跌價四九點一元,跌幅雖約為百分之三五點三○。然系爭公司
債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前之九十七年六月份,其收市平均價已由
九十七年四月份之一四五點七元跌至九○點五元,跌幅深達百分
之三七點八八。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其
收盤價為九十元,僅下跌零點五元。可見系爭公司債之價格非因
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跌至九十元,
難逕認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授權人所受名鐘
公司股價及公司債價格下跌之損害,乃因系爭財報之系爭不實資
訊所致,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會計師法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百
七十九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授權
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
,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
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參以第二十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務
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
,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
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準此,簽證
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之
規定。陳慧銘、林宜慧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核閱系爭財報
時疏未發現交易異常,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過失。系爭財
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網對外公告,聯合晚報於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報導櫃買中心查核發現名鐘公司交易不實、美化財
報,並遭檢察官搜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
財報不實資訊經聯合晚報揭露後,名鐘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幅度
遠超過同類股或大盤指數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一○三頁反面)
,已據提出該期間之股價表、指數變動表為證(見一審卷第四宗
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三宗一二九至一三五頁)。觀其上記載,系
爭不實財報揭露後之七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九日,名鐘公司股
價自五點七元下跌至四點五四元,同期間櫃買指數自114.86漲至
116.44點。似此情形,能否謂該公司股價及公司債價格下跌,與
系爭不實財報無因果關係,殊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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