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邱秀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吳金條
訴 訟代理 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邱秀美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
五九○、五九一、五九三、五九四地號土地,搭建工廠供上訴人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勝琳公司)使用。
系爭土地參加被上訴
人辦理之市地重劃,
上開工廠及其內勝琳公司所有之大、小地磅
(下稱系爭建物)雖應行拆遷,
惟補償費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經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
爰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獎勵土地所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吳邱秀美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勝琳公司三十八萬五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依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之台中市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下稱九十一年自治條例)、
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二日修訂,下稱九十六年作業要點)及台中市簡化評定
房舍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規定,補償對象以合法之建
物為限。系爭建物
非為合法建物,不符拆遷補償之要件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系爭建物屬應
行拆遷之
地上物。被上訴人辦理查估補償作業,最終公告之補償
金額分別為吳邱秀美九十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勝琳公司四十三萬
八千零九十七元。上訴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台中市政府調處不
成立。上開公告
期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有關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事項,應依九十
一年自治條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名稱為「台中市公
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於一○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公告廢止)規定辦理。該九十一年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
所稱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
、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二、四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台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六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
、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
。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亦即得請求建物損失補
償費者,以合法建物為限,不含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
興建完成證明文件之建物(簡稱非合法建物)。系爭建物屬非合
法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告制定之
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一○一
年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非合法建物亦得
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
發給補助金。惟自辦市地重劃具有公共利益,應行拆遷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之補償,應依查估公告當時規定辦理,儘速發給,且須
公平一致。重劃會查估完畢後,相關實體補償規定如有修正,除
非雙方達成按新修正之規定或基礎事實查估補償數額,否則,當
不可溯及
適用於修正前既已發生之事實,始能兼顧
土地所有權人
與重劃會之權利義務及法之安定性。系爭補償費之計算,自無從
按
嗣後修正之一○一年自治條例辦理。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獎勵重劃
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均未明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查估之項目、種類或基準,被上訴人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依九十一年自治條例上開規定查定其補償數額,對於合
法建物及非合法建物異其補償方式及數額,依社會觀念無不符公
平合理,
難謂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獎勵重劃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各該規定,自無牴觸
法律為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改判駁回其訴
。
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
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依地方制度法第十
九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五條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
之依據。台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
所制定之九十一年自治條例即屬之。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
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
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被上訴人自行辦理
系爭市地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應依當時有效之九十一年自治條例辦理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查定。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拆遷補償範圍
以合法建物為限,不包括非合法建物。
徵諸違章建築原不受公
益
徵收或強制拆除之財產權保障,而不予補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即明。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應予補償之土
地改良物,解釋上應無不同,即仍須以合法建物為限。準此,系
爭九十一年自治條例上開規定,要難謂與之牴觸而無效。至台中
市政府於縣市合併後,廢止該條例,另制訂一○一年自治條例,
其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對於非合法建物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
之七十發給補助金。惟此項規定不溯及既往,其立法理由僅稱明
定補助金給付標準等語(見原審卷六八頁該條例總說明),關於
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自無適用餘地。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高 金 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