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張 錦 昆
訴訟代理人 楊 錫 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 倉 頂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陳 昱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秋 琴
鄧 玉 光
蘇 若 梅
李 俊 毅
張 淑 眞
王 英
古 天 雄
古廖美玉
陳 龍 蕙
施 鉾 哲
鄭 永 熏
黃 麗 真
施 麗 華
黃 惠 若
呂 文 志
陳 信 收
李 淑 麗
陳 麗 玲
黃 麗 娟
鄧 玉 慧
鄭 雪 娥
徐 姞 文
尤 俊 德
嚴 玲 玲
劉 金 連
劉 美 惠
楊 桂 薰
王 百 孚
吳 美 慧
莊 雪 霞
潘 俊 安
潘 怡 潔
潘 怡 靜
曾 文 傑
林 春 宏
黃 敏 翠
陳 雪 芹
劉 淑 如
張 淑 寶
黃 峻 峰
呂 岱 蓓
大龍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 朝 棟
被 上訴 人 魏 美 娟
葉 良 財
姚 美 伶
邵 淑 薇
曾 燦 煌
林 誠 文
施 紹 曾
廖 瓊 櫻
陳 彩 雲
陳 景 崧
王 大 秀
黃 永 肇
楊 丕 全
林 寶 珠
阮 麗 玲
柯 博 仁
林 慧 淑
尤 正 亮
吳 麗 月
薛 克 耀
薛 程 元
王黃麗華
歐 桂 燕
林 凱 慧
張 玉 琪
黃 淑 芬
金 圓 圓
白 玉 林
柯 蒨 宇
黃 敏 生
江 璟 持
楊 育 嫺
袁 光 霞
林 一 翔
康 孟 靜
王 秀 桃
陳 加 增
李 紋 娟
周 碧 華
曾 麗 卿
陳 宜 伶
李 芳 章
歐陽宜玲
林 宗 良
陳 蒼 輝
謝 其 源
林 麗 清
施 惠 滿
傅 力 生
李 妙 秀
李 莉 芬
梁 鴻 昌
沈 雅 萍
黃 進 升
黎 玉 蘭
郭 柏 祥
陳 香 伶
林 雅 如
王 千 睿
李 富 美
鄭 玉 紅
劉 淑 珠
張 漢 明
李 孟 倫
黃 以 成
黃 君 蕙
黄 田 發
林 昌 輝
蔡 素 蘭
黃 燦 傑
王 燕 津
林 瑠 美
黃 國 華
林 義 成
張 華 娣
王 俊 仁
鄧 博 文
丁 鳳 碧
林 應
楊 瓊 菊
張 櫻 霖
林 伶
諭
李 昱 穎
李 昱 融
陳 彩 雲
張 瑞 音
謝 宗 熹
李 夏 娟
陳 尊 從
江 素 貞
蔡 宏 仁
白 錫 和
白 松 易
白 錫 明
張 碧 桃
沈 如 玲
張 和 風
劉 伯 顯
陳 信 源
林 常 青
黄 田 中
潘 進 吉
吳 秀 眞
楊 凌 欣
陳 志 昌
謝 振 榮
張 嘉 澤
陳 邦 熙
陳 淑 蓉
黃 共 欽
林 雪 鈴
葉 明 昌
蔡 淑 惠
黃 明 得
黃 明 華
曾 俊 峰
陳 惠 敏
彭 紹 與
蘇 君 如
陳 國 柱
危 蕙 蘭
陳 怡 萍
施 美 汝
施 淑 珍
李 阿 玉
吳 秀 瓊
劉 國 耀
李 青 泰
蔡 俊 榕
呂 益 慧
周 正 輝
朱 明 珍
鄭 文 祥
方 巧 珍
陳彭金蘭
陳 燕 慧
楊 全 瑛
張 坤 維
李 碧 玉
蘇 慶 豐
薛 俊 彥
蔡季惠敏
魏 子 茵
鄭 聖 耀
張 國 俊
陳 美 惠
曾 家 順
許 美 麗
辜 佩 珍
王 俊 堯
陳 麗 華
趙 玉 芝
曾 玲 慈
謝 秀 珠
黃 淑 瓊
陳 好 形
林 素 珍
鍾 佩 容
蔡 永 富
黃 美 英
伍 碧 蓉
葉 瓊 華
林 文 烈
陳 一 芬
陳 秀 枝
黃 妙 卿
陳 美 玲
徐 嘉 良
楊 鶴 娟
許 淑 珠
謝 絹 子
蔡 蕙 甄
陳 櫻 楠
林 素 卿
施 昭 美
劉 國 勝
莊 素 貞
林 榮 三
顏 榮 龍
詹 妙 玲
鄭 清 河
謝 秉 宏
林 碧 燁
謝 秉 彰
廖 金 河
李 宜 芳
曾 美 珠
王 寬
吳 金 鹿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崇 偉
被 上訴 人 張 進 寶
王 雪 眞
張 永 熾
卓 芳 美
王 貞 力
李 旻 憲
許 書 嘉
張 宏 基
蕭 麗 華
財團法人彰化縣000000000000000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澄 雄
被 上訴 人 施 純 綺
陳 建 中
謝 淑 真
劉 錫 垣
朱 德 雄
黃 鳳 鷂
施 槐 樣
方 麗 玲
陳 秀 文
梁曹麗珍
張 淑 真
張黃麗卿
陳 慧 娟
何 欣 恕
陳 穆 寬
呂 靜 芳
林 志 信
林 世 超
梁 麗 紅
陳 啟 書
施 月 娥
尤 淑 智
王 淑 芬
蕭 鴻 銘
黃 玉 敏
陳 美 琪
楊 迎 廈
楊 愛 珠
陳 識 仁
歐陽永森
柯 孫 超
何 淑 芬
吳曾玉珠
林 峯 文
黃 意 婷
呂 岱 蓓
楊 淑 眞
謝 永 來
魏 美 娟
冉 明 偉
許 育 萍
林 惠 娟
林 仁 勇
姚 麗 娟
李 曉 宣
顧 琪 君
吳 美 慧
趙 明 清
蔡 議 德
李 曹 篇
林 麗 梅
張 素 月
邱 汝 慶
梁 嘉 倫
張 志 忠
張 銓
李 淑 儀
宋 瑪 莉
孫 健 聰
黃 名 正
李 介 民
林 三 友
王 俊 哲
蕭 淑 卿
陳林妙卉
李 明
紀 雅 卿
吳陳貴美
林 淑 娟
黃 慧 娟
吳 仁 村
許 振 林
魏 素 鳳
洪 明 芬
陳 志 豪
卜 堉 慈
梁 麗 芳
梁 翠
楊 淑 華
黃 小 眞
林 素 緞
陳 素 琴
周 武 國
楊 綺 苑
賴林容和
鄧 博 仁
李 毓 嵐
施 碧 玉
黃 秋 香
鐘 重 音
陳 維 宗
謝 敬 恩
謝 孟 鋼
蕭 文 杰
王 中 煒
吳 月 鳳
林 碧 玉
吳 士 標
林 海 平
全拓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崇 儀
被 上訴 人 黄 明 德
林 旭 東
洪 景 明
王 美 子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崇 讓
被 上訴 人 周 妤 倢
劉 哲 榮
李 佳 儒
李 政 道
高 美 月
呂 燕 麗
蔡 順 雄
王 玲 玲(原名:王詩誼)
吳 秀 美
林 錫 欽
林 杏
洪 鴻 年
許 永 和
黄 金 弁
博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金 鳳
被 上訴 人 林 世 樺
陳 仕 偉
簡 花 絹
倪 淑 娟
林 錦 谷
李 佩 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除七
三、四二七地號如原判決附表A㈡㈢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陳彩雲
、吳曾玉珠所有之私人庭院、水塔外,其餘如該表㈠所示部分則
為被上訴人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下稱海頓公園管委會)占有。
雖
彼等無正當權源,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各該
土地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但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
區,除二九五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外,餘為遊憩用地,
且位於郊區,如上訴人回復占有,仍應供交通、遊憩之用,不得
建築房屋或為其他利用,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百分
之一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海頓公園管委會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五
十三元本息;備位請求超過陳彩雲、吳曾玉珠各應給付二千二百
零四元、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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