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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 錦 昆 訴訟代理人 楊 錫 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 倉 頂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陳 昱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秋 琴       鄧 玉 光       蘇 若 梅       李 俊 毅       張 淑 眞       王 英       古 天 雄       古廖美玉       陳 龍 蕙       施 鉾 哲       鄭 永 熏       黃 麗 真       施 麗 華       黃 惠 若       呂 文 志       陳 信 收       李 淑 麗       陳 麗 玲       黃 麗 娟       鄧 玉 慧       鄭 雪 娥       徐 姞 文       尤 俊 德       嚴 玲 玲       劉 金 連       劉 美 惠       楊 桂 薰       王 百 孚       吳 美 慧       莊 雪 霞       潘 俊 安       潘 怡 潔       潘 怡 靜       曾 文 傑       林 春 宏       黃 敏 翠       陳 雪 芹       劉 淑 如       張 淑 寶       黃 峻 峰       呂 岱 蓓       大龍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 朝 棟 被 上訴 人 魏 美 娟       葉 良 財       姚 美 伶       邵 淑 薇       曾 燦 煌       林 誠 文       施 紹 曾       廖 瓊 櫻       陳 彩 雲       陳 景 崧       王 大 秀       黃 永 肇       楊 丕 全       林 寶 珠       阮 麗 玲       柯 博 仁       林 慧 淑       尤 正 亮       吳 麗 月       薛 克 耀       薛 程 元       王黃麗華       歐 桂 燕       林 凱 慧       張 玉 琪       黃 淑 芬       金 圓 圓       白 玉 林       柯 蒨 宇       黃 敏 生       江 璟 持       楊 育 嫺       袁 光 霞       林 一 翔       康 孟 靜       王 秀 桃       陳 加 增       李 紋 娟       周 碧 華       曾 麗 卿       陳 宜 伶       李 芳 章       歐陽宜玲       林 宗 良       陳 蒼 輝       謝 其 源       林 麗 清       施 惠 滿       傅 力 生       李 妙 秀       李 莉 芬       梁 鴻 昌       沈 雅 萍       黃 進 升       黎 玉 蘭       郭 柏 祥       陳 香 伶       林 雅 如       王 千 睿       李 富 美       鄭 玉 紅       劉 淑 珠       張 漢 明       李 孟 倫       黃 以 成       黃 君 蕙       黄 田 發       林 昌 輝       蔡 素 蘭       黃 燦 傑       王 燕 津       林 瑠 美       黃 國 華       林 義 成       張 華 娣       王 俊 仁       鄧 博 文       丁 鳳 碧       林  應       楊 瓊 菊       張 櫻 霖       林 伶 諭       李 昱 穎       李 昱 融       陳 彩 雲       張 瑞 音       謝 宗 熹       李 夏 娟       陳 尊 從       江 素 貞       蔡 宏 仁       白 錫 和       白 松 易       白 錫 明       張 碧 桃       沈 如 玲       張 和 風       劉 伯 顯       陳 信 源       林 常 青       黄 田 中       潘 進 吉       吳 秀 眞       楊 凌 欣       陳 志 昌       謝 振 榮       張 嘉 澤       陳 邦 熙       陳 淑 蓉       黃 共 欽       林 雪 鈴       葉 明 昌       蔡 淑 惠       黃 明 得       黃 明 華       曾 俊 峰       陳 惠 敏       彭 紹 與       蘇 君 如       陳 國 柱       危 蕙 蘭       陳 怡 萍       施 美 汝       施 淑 珍       李 阿 玉       吳 秀 瓊       劉 國 耀       李 青 泰       蔡 俊 榕       呂 益 慧       周 正 輝       朱 明 珍       鄭 文 祥       方 巧 珍       陳彭金蘭       陳 燕 慧       楊 全 瑛       張 坤 維       李 碧 玉       蘇 慶 豐       薛 俊 彥       蔡季惠敏       魏 子 茵       鄭 聖 耀       張 國 俊       陳 美 惠       曾 家 順       許 美 麗       辜 佩 珍       王 俊 堯       陳 麗 華       趙 玉 芝       曾 玲 慈       謝 秀 珠       黃 淑 瓊       陳 好 形       林 素 珍       鍾 佩 容       蔡 永 富       黃 美 英       伍 碧 蓉       葉 瓊 華       林 文 烈       陳 一 芬       陳 秀 枝       黃 妙 卿       陳 美 玲       徐 嘉 良       楊 鶴 娟       許 淑 珠       謝 絹 子       蔡 蕙 甄       陳 櫻 楠       林 素 卿       施 昭 美       劉 國 勝       莊 素 貞       林 榮 三       顏 榮 龍       詹 妙 玲       鄭 清 河       謝 秉 宏       林 碧 燁       謝 秉 彰       廖 金 河       李 宜 芳       曾 美 珠       王  寬       吳 金 鹿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崇 偉 被 上訴 人 張 進 寶       王 雪 眞       張 永 熾       卓 芳 美       王 貞 力       李 旻 憲       許 書 嘉       張 宏 基       蕭 麗 華       財團法人彰化縣000000000000000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澄 雄 被 上訴 人 施 純 綺       陳 建 中       謝 淑 真       劉 錫 垣       朱 德 雄       黃 鳳 鷂       施 槐 樣       方 麗 玲       陳 秀 文       梁曹麗珍       張 淑 真       張黃麗卿       陳 慧 娟       何 欣 恕       陳 穆 寬       呂 靜 芳       林 志 信       林 世 超       梁 麗 紅       陳 啟 書       施 月 娥       尤 淑 智       王 淑 芬       蕭 鴻 銘       黃 玉 敏       陳 美 琪       楊 迎 廈       楊 愛 珠       陳 識 仁       歐陽永森       柯 孫 超       何 淑 芬       吳曾玉珠       林 峯 文       黃 意 婷       呂 岱 蓓       楊 淑 眞       謝 永 來       魏 美 娟       冉 明 偉       許 育 萍       林 惠 娟       林 仁 勇       姚 麗 娟       李 曉 宣       顧 琪 君       吳 美 慧       趙 明 清       蔡 議 德       李 曹 篇       林 麗 梅       張 素 月       邱 汝 慶       梁 嘉 倫       張 志 忠       張  銓       李 淑 儀       宋 瑪 莉       孫 健 聰       黃 名 正       李 介 民       林 三 友       王 俊 哲       蕭 淑 卿       陳林妙卉       李  明       紀 雅 卿       吳陳貴美       林 淑 娟       黃 慧 娟       吳 仁 村       許 振 林       魏 素 鳳       洪 明 芬       陳 志 豪       卜 堉 慈       梁 麗 芳       梁  翠       楊 淑 華       黃 小 眞       林 素 緞       陳 素 琴       周 武 國       楊 綺 苑       賴林容和       鄧 博 仁       李 毓 嵐       施 碧 玉       黃 秋 香       鐘 重 音       陳 維 宗       謝 敬 恩       謝 孟 鋼       蕭 文 杰       王 中 煒       吳 月 鳳       林 碧 玉       吳 士 標       林 海 平       全拓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崇 儀 被 上訴 人 黄 明 德       林 旭 東       洪 景 明       王 美 子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崇 讓 被 上訴 人 周 妤 倢       劉 哲 榮       李 佳 儒       李 政 道       高 美 月       呂 燕 麗       蔡 順 雄       王 玲 玲(原名:王詩誼)       吳 秀 美       林 錫 欽       林 杏       洪 鴻 年       許 永 和       黄 金 弁       博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金 鳳 被 上訴 人 林 世 樺       陳 仕 偉       簡 花 絹       倪 淑 娟       林 錦 谷       李 佩 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除七 三、四二七地號如原判決附表A㈡㈢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陳彩雲 、吳曾玉珠所有之私人庭院、水塔外,其餘如該表㈠所示部分則 為被上訴人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下稱海頓公園管委會)占有。 雖彼等無正當權源,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各該土地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但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 區,除二九五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外,餘為遊憩用地, 且位於郊區,如上訴人回復占有,仍應供交通、遊憩之用,不得 建築房屋或為其他利用,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百分 之一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海頓公園管委會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五 十三元本息;備位請求超過陳彩雲、吳曾玉珠各應給付二千二百 零四元、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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