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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博正律師       鄭楓丹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王 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漢洲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訴外 人勝惟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 五十七萬二千元售予勝惟公司;勝惟公司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伊再以一億二千八百七十八 萬元轉售予訴外人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並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嘉信公司於九十 七年七月間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地底埋藏大量垃圾、柏油石渣 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 定,訴請伊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原審法院一○ ○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伊應賠償嘉信公司一千六百零七萬二 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確定(下稱他案判決)。伊於一○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與嘉信公司成立和解,同意如數賠償。伊於九十七年七 月八日,將系爭土地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因而遭嘉信公司 求償之情,通知勝惟公司,勝惟公司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轉知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將其已轉讓該債權予伊之事通知 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 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地下並未埋藏系 爭廢棄物,不能排除係其交付土地後,遭他人埋藏廢棄物之可能 。勝惟公司於發見瑕疵後,未及時通知上訴人,亦未於通知後六 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權利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 買賣契約為特定物買賣,上訴人已依出售公告事項,按現況交付 系爭土地予勝惟公司,縱該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存有瑕疵,上 訴人仍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 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勝惟 公司,勝惟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又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嘉信公司。嗣被上 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 十五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嘉信公司所有。嘉信公司於九十 七年七月間開挖系爭土地時,發現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以之訴 請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經他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嘉 信公司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確定。系爭土地原 由上訴人之下級單位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管理。依證人 即巡查員林宇信證述情節,可知於其協助管理期間,上訴人未就 系爭土地入口大門之鑰匙管理方法落實責任制度,亦未要求確實 登錄進出人員,曾數次發現系爭土地深夜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系爭土地乃原一二一一地號土地納入重劃區範圍後,逕為分割 整編地籍而來,勝惟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後,申請鑑界測量,發現 部分土地位於博學路與下水道用地上,嗣經地政機關會勘,確認 因公共設施關係產生地籍線與現況不符,並更正土地面積,足徵 系爭土地於辦理重劃及開闢前,難以認定全筆土地均在門禁管制 範圍內。又依八十至八十二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當時為 素地,與位於博學路(當時尚未開闢)位置之鄰地路面有接連, 附近亦有聯結車、貨運車往來。而依九十五年照片及九十六年空 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間,地表平坦,除部 分土地施行綠化外,未有新生挖痕,難認有遭人挖藏廢棄物之情 事。再者,地政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始通知更正系爭土地 面積,勝惟公司前此尚未確認面積及使用範圍,當無可能先行使 用系爭土地,此後旋即於翌(十二)月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日再售予嘉信公司,勝惟公司亦不可能於短暫讓 售期間內,在地表六十公分以下,埋藏深達一至三公尺、總重八 千二百九十九點二噸之系爭廢棄物。研判系爭土地應係於上訴人 出售前,在闢建週邊道路及下水道過程中,遭人趁機傾倒及埋藏 系爭廢棄物。勝惟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為測量界址點交土地 所需,曾委請廠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房屋,但未進行開挖 ,自無可能發現埋藏地下之系爭廢棄物,尚不得執此反推系爭土 地於上訴人占有管領期間,並未埋藏系爭廢棄物。是系爭土地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因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存在。勝惟 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經由被上訴人通知後,已知系爭土地有 該瑕疵存在,乃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勝惟公司業已承 認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亦 無從以該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 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 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查系爭土地為高雄臨海工業區第四期開發範圍內之綜合工 業區生產事業用地,依法令限制,僅能供作生產事業設廠使用, 而勝惟公司標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設廠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土地,自應合於建廠使用 目的,始符債之本旨。茲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 爭土地遭埋藏系爭廢棄物,嚴重影響土地承載力及夯實度,如不 予挖除,將致土壤地承載力不足,有該公會函可稽,足認上訴人 交付勝惟公司之系爭土地因承載力不足,無法供建廠使用,自未 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應屬不完全給付。系爭廢棄物係於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期間 ,遭人埋藏,自可歸責於上訴人。勝惟公司依系爭土地租售公告 事項及高雄臨海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原則上僅 能目視勘查,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開挖系爭土地。勝惟公司標 購系爭土地時,自土地外觀,無從看出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 申請開挖檢測之必要,自難僅因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定物買賣,或 憑公告事項,即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勝惟公司原為 擴廠需求而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無 法建廠,難認其購地目的係為投資轉售。勝惟公司受領系爭土地 後,因測量界址、面積,及其後申請退還價金,致未立即開發系 爭土地,無從及時發現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惟不因此解免上訴 人應交付合於系爭買賣契約預期效用土地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對 勝惟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自勝惟公 司受讓權利後,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一千六 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業經他案判決確定在案,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勝惟公司及被上訴人轉售土地所獲利益,與損害賠 償金額之認定及計算無涉。勝惟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求償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 七日收受該函,應自翌(十八)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 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 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勝惟公司自得另依不完全給付請 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得由受讓該債權之被上訴人行使之。又勝 惟公司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時,系 爭土地埋藏之系爭廢棄物,已由嘉信公司僱工挖除並另填新土, 且被上訴人應賠償嘉信公司就該瑕疵所受損害,業經他案判決確 定,無從再由上訴人補正瑕疵,從而勝惟公司未經催告上訴人補 正,逕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執前開各節,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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