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頂高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鍾 錦 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旻 沂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鍾 宛 芩
鍾 昀 芳
鍾 孟 峻
鍾 彩 祥
鍾劉春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害人鍾達鑑經現
場監工允許進入工地與他人共同進行灌漿作業,因上訴人頂高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所屬人員未按圖施工,逕變更所設
鋼板樁之位置,復未加強擋土牆之支撐,致鍾達鑑於查看擋土牆
末端漏漿情形時,遭擋土牆開挖面崩塌之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
頂高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鍾錦仁、所僱工地主任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潘國盛,未盡監督施工之責,致發生
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鍾達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
鍾錦仁、潘國盛未盡監督施工之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頂高公司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其
受僱人潘國盛,
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其負責人鍾錦仁,連帶對被上訴人
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
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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