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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頂高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 錦 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旻 沂律師 被 上 訴 人 鍾 宛 芩        鍾 昀 芳        鍾 孟 峻        鍾 彩 祥        鍾劉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害人鍾達鑑經現 場監工允許進入工地與他人共同進行灌漿作業,因上訴人頂高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所屬人員未按圖施工,逕變更所設 鋼板樁之位置,復未加強擋土牆之支撐,致鍾達鑑於查看擋土牆 末端漏漿情形時,遭擋土牆開挖面崩塌之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 頂高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鍾錦仁、所僱工地主任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潘國盛,未盡監督施工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鍾達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 鍾錦仁、潘國盛未盡監督施工之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頂高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其受僱人潘國盛, 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其負責人鍾錦仁,連帶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 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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