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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上       陳壽美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被 上訴 人 陳世鎮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世錦給付及駁回其上訴;與駁回上訴人陳 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請求再移轉原判決附表十所示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及再給付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差額租金;再給付 押金,陳壽美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陳麗美新台幣貳萬 伍仟貳佰捌拾柒元、陳美華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陳美珠 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世上之上訴及上訴人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 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世上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陳 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世 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及被上訴 人陳世鎮(下稱陳世鎮等六人)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世錦均 為陳沼濤與陳王品之子女,陳王品、陳沼濤先後於民國七十四年 間、九十六年間死亡。陳王品生前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 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八、四○八之二至四、四 ○八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為訴外人張偉森及呂詹金 桂出資,信託登記於陳王品名下,陳王品死亡後,兩造及陳沼濤 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八 分之一。上開土地經區段徵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領回抵 價地,即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兩造及陳沼濤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陳王品及陳沼濤死亡後,兩造應繼承比例,各 移轉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有部分。陳世錦偽 造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及陳美珠(下稱陳壽美等四人)之委 託書,領取印鑑證明,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將陳壽美等 四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 ,致陳壽美等四人之應有部分減少為如附表二所示,陳世錦自應 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陳壽美等四人。又陳 世錦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復未依陳沼濤指示,將伊應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伊,自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陳世錦以伊名義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錫銘簽訂租賃草約 (下稱系爭草約),收受押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 嗣將之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沐蘭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伊押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押金部分,應給付陳世鎮及陳世 上各八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陳壽美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二 元,陳麗美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六元,陳美華七十三萬七千二百 八十五元,陳美珠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租金部分,應給 付陳世鎮及陳世上各三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陳壽美二百四十萬 三千五百三十六元,陳麗美二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第一 審判決誤載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陳美華二百七 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陳美珠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九元 。再陳世錦超額挪用陳世上及其配偶所有之可轉讓定存單九百三 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自應返還陳世上等 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信託、委任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陳世錦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陳壽美等四人,將如附表四所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陳世鎮等六人,及給付陳世鎮等六人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陳世錦則以:陳沼濤與張偉森、呂詹金桂共同購入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於陳王品名下,就登記在陳王品、兩造及媳婦名下 資產,均為陳沼濤實質所有並管理、處分,伊係依陳沼濤囑咐, 將陳壽美等四人應有部分過戶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無侵害等 權利情事。陳沼濤生前指定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系爭房屋為伊 所有。縱陳世鎮等六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亦應就租金若干負舉 證責任,押金部分亦係陳沼濤自行管理,與伊無涉,陳世鎮等六 人及其配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係陳沼濤以渠等名義存入,陳沼濤 命伊將之交付予訴外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 ,供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陳世鎮等六人無權置喙,伊亦無挪用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係陳沼濤、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共同購入,登記 於陳王品名下。陳沼濤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子女或子媳名 義,辦理登記及開設金融帳戶,全權統籌管理,並無移轉所有權 之意,並保有其等名義之印章及所有權狀、存摺,其等已授權陳 沼濤得使用上開證件,並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六日 之協議書二份、洪淑美、謝漢宜書立之同意書,及證人張偉森、 呂柏松、鄒瑞隆於另案證言,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於另案陳 述可稽。陳沼濤生前以登記予子女及子媳名下之方式管理財產, 有待其死亡時依當時財產登記狀況,分配財產予各該登記名義人 之意思。陳沼濤於八十八年間指示陳世錦,將陳壽美等四人繼承 陳王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屬 陳壽美等四人授權之範圍,無需陳壽美等四人同意。陳壽美等四 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世錦移轉如附表三之二所 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理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陳世錦、 張偉森、呂柏松、呂柏宗等人,斯時陳沼濤尚健在,系爭草約將 陳世鎮等六人亦列為出租人,核與陳世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寄發之律師函函文㈡記載:家父指示先以本人代表陳家登記 為起造人,未來再依家人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相符 ,陳沼濤生前就系爭房屋之興建,係指定陳世錦為起造人,並指 示待房屋建竣,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自取得權利 ,陳世錦應依陳沼濤指示之分配方式,履行上開委任契約之義務 ,陳世錦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應有部分 38.389%,超過部分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移轉予陳世鎮等六人,詳如 附表七所示,陳壽美等四人逾如附表七所示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陳世錦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超過 38.389%部分既屬不當得利, 其收取之系爭房屋之押金、租金,超過上開比例部分,自亦屬不 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陳世鎮等六人。每月租金部分 ,應以五百十萬元為準;押金部分,林錫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承租系爭房屋時,交付陳世錦押金一千零二十萬元,應按該 金額計算陳世鎮等六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陳世錦與張偉森等人 與承包商泰業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二億五千萬元由陳家出資六分之 四,陳家應分擔工程款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元。陳世錦依 陳沼濤指示,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十二紙可轉讓定期存單(下 稱系爭定期存單)八千一百萬元轉讓予泰業公司,因工程尚未展 開,暫交由張偉森保管,並將附件編號一、二之定期存單先予取 回辦理展期,合併一紙二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工程變更 設計,泰業公司重新辦理工程進度,三家族取回張偉森保管之定 期存單及支票,再依新工程進度簽發不同到期日、總金額相同之 定期存單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定期存單為陳沼濤所有,無須經 名義人之同意,非陳世錦擅斷,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定期存單清 單、工程合約附約暨定期存單清單等件可證,核與證人張偉森、 泰業公司專案管理員陳順良、會計陳綺華證述相符。陳世上主張 陳世錦應找補其應負擔之差額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無可 取。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廢棄,一部維持,改判 命陳世錦給付陳世鎮等六人如原判決附表十二項次三之金額本息 ,及附表八「欠原告押金」之利息,及駁回陳壽美等四人、陳世 上其餘上訴,暨駁回陳世錦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者,其受利益 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兩造之父陳沼濤 生前就登記於陳世鎮等六人名下之財產有統籌管理、使用收益之 權限,陳沼濤指定陳世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指示待房屋建 竣,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自取得權利,其與陳世 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陳世錦於系爭房屋 興建完成後,登記為該房屋之共有人,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能 否謂其登記超過 38.389%部分對於陳世鎮等六人構成不當得利而 應返還陳世鎮等六人,即滋疑問。又陳世錦係將自己應有部分出 租並收受租金,對陳世鎮等六人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原審見 未及此,遽謂陳世錦對陳世鎮等六人構成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及給付租金予陳世鎮等六人,已 有可議。次查林錫銘交付押金一千零二十萬元時,陳沼濤尚健在 ,原審既認斯時陳沼濤有統籌管理、使用登記於陳世鎮等人名下 財產之權限,能否謂該一千零二十萬元押金非其收取,係陳世錦 收受而對陳世鎮等六人構成不當得利,亦非無疑。又上訴人陳壽 美等四人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信託、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世錦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世錦給付押金及租金,原審就上開部分僅依不當得利 論述渠等請求為不足取,就陳壽美等四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未就無因管理、信託、委任之法律關係,就再給付租金 、押金部分未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說明其是否可採,遽為其不利 之判斷,尚嫌疏誤。陳世錦及陳壽美等四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陳世上之上訴及陳壽美等四人之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陳壽美等四人請求陳世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陳 世上請求陳世錦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差額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 為渠等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陳壽美等四人及陳世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世錦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世上上訴 為無理由,上訴人陳壽美等四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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