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
代理人 蔡其朝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 訴 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 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
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請求上訴人華盛營建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再
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壹佰
捌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台幣伍仟壹佰零叁萬壹仟貳佰拾肆元本息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㈡命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
輝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
給付部分,㈢駁回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暨
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金門水廠)起訴請求
對造上訴
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與澄輝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澄輝公司,與華盛公司合稱華盛公司等二人)連帶給
付部分,華盛公司上訴,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理由
,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澄輝公司,
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本件原審以:金門水廠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託對造上訴人王技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規劃設計、招標及監造,簽
訂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
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華盛公司設計、施作,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澄輝公司則為華盛公司
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底完工、驗收,
惟所施作
之海底管線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上浮,同年三月一日斷落,經華盛
公司緊急搶修恢復輸水後,復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度上浮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
公尺之工法施工,並無例外約定,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未埋深
二公尺,已與約定不符。且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原因,海洋大學調
查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台灣省水利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為華盛公司之設計、施工皆有瑕疵。而海德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之評析報告,雖認有可
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致,惟海德公司之評析報告開宗明義
即表明係從華盛公司所聘之技術顧問觀點立論,非以公正
第三人
之立場鑑定,尚難據此認定華盛公司之設計、施作並無瑕疵。又
海底管線上浮、斷落部分並未埋深二公尺,埋深二公尺以上部分
未發生上浮、斷落情形,且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既經華盛公
司重新以箍環固定鐵鍊且鎖緊箍環,斷無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度
發生上浮之理,是上浮、斷落原因顯非單純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
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所致。再者,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
定報告均認華盛公司之設計、施作有瑕疵,然其差異在於海洋大
學調查報告則認為混凝土保護蓆塊如有偏離應非漁網拉扯造成。
然海底管線埋設海域既有漁船以漁網進行作業,混凝土保護蓆塊
亦附著漁網,並偏離原設計管線北方約三十公尺處,呈一直線排
列,如係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混凝土保護蓆塊無偏離後
猶呈一
直線排列並附著漁網之理,故以工程會之鑑定報告認受有外力拉
引致海底管線上浮為可採。另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
以CM工法施工,雖獲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王技公司有註明審查
意見:開挖深度少於○.六公尺時,採連續式混凝土保護蓆塊(
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六公尺至一.五公尺時,每隔四
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
等情,有審查表等在卷
足憑。華盛公
司採CM工法施工部分,應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處理,
詎其安裝之
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數量不符合審查意
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位置表附卷
可稽。CM工法施工區段發生
海底管線上浮、斷落,
堪認華盛公司之施工有瑕疵。金門水廠為
修復海底管線,重新發包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統公司)
承攬,依王技公司原規劃之方法施工後,未再發生海底
管線上浮、斷落情事。是華盛公司設計、施工之瑕疵,與損害發
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屬有償
委任契約,王技公司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應善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指示、審核華盛公司所提圖說等,對於
華盛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改以CM方式施工,埋深不足二公尺
,理應詳加審查,並監督依圖施工,詎竟未確實監督,復於提出
審查意見後,華盛公司未依該指示施工,竟對其所提最終竣工報
告等未予查核,並表示符合規範等情,有王技公司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二日函
附卷可稽,其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與海底管線上浮、斷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對金門
水廠負賠償損害責任。再者,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之
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
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
免除其責任。金門水廠除系爭工程合約外
,另與王技公司訂立設計監造契約,王技公司既為監造單位,並
受金門水廠委任,則金門水廠欠缺實質審查能力,信任監造單位
之審查,同意辦理工程驗收、結算,自屬事理之常。況系爭工程
契約第二十二條亦有三年保固約定,華盛公司施作之瑕疵責任,
不因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並經金門水廠完成驗收、結算,而得免
除,
難認金門水廠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又王技公司受
金門水廠委託設計、監造,為金門水廠之使用人,其有過失,已
如前述,審酌王技公司原規劃設計並無瑕疵;華盛公司未
按圖施
工;王技公司於華盛公司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後雖提出審查意見
,但對施工並未詳加監督,及工程會鑑定認王技公司應負百分之
三十之責任等情,認金門水廠應就其使用人王技公司所負百分之
三十過失責任,負同一責任。系爭工程海底管線於九十一年二月
、三月上浮、斷落修復後,再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上浮,足見埋深
不足二公尺,無法永久保固,倘依華盛公司、王技公司所提修復
方案,仍有再次上浮、斷落可能,為求徹底解決,應將海底管線
埋深二公尺以上。工程會鑑定報告認華盛公司所提修補計畫與原
施工規範不符,建議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另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亦建議以管線修復更新方式處理。華盛
公司等二人雖抗辯管線無須更換,採用管線現況加強保護即足
云
云。惟工程會鑑定報告已說明管線應深埋二公尺,故不應依CM工
法修復。系爭工程設計使用年限為三十年,無論是華盛公司原施
作方式或緊急搶修方式,皆無法達成該使用年限,
參酌海底管線
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上浮即明。而中興公司建議之方案二主要採
管溝開挖及埋深保護,符合原契約規範,工程會之鑑定亦建議依
原施工規範辦理,金門水廠主張應採方案二修復,當無不合。系
爭修復工程,海底管線已埋深二公尺以上,並驗收完成等情,有
施工技術規範、工程竣工結算書等在卷足憑。國統公司承攬之結
算總價為七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然依證人即國統公
司品管人員陳敬富、證人即中興公司現場監造黃渝棋證詞所述,
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下稱變更設
計增加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顯非
回復
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剩餘工程款六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
六百零八元。另加計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二百五十一萬
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及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合計七千
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華盛公司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
責任為五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王技公司應負百分之三
十之過失責任為二千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金門水廠主張
二者應就全部損害賠償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為無可取。查
金門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既得請求華盛公司給付五千一
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金門水廠主張以
上揭債權與其對華盛
公司所負之接管工程第二次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
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三百一十萬元、接管工程尾款二千零二十八
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等債務抵銷後,金門水廠尚得請求給付二千
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約定,澄輝公司為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工程契約附卷可稽。金門水廠請求澄輝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
,即無不合。綜上,金門水廠依系爭工程合約、設計監造契約之
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百四十四條、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華盛公司等二人連帶
給付四千九百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元本息,於二千五百二十九萬九
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範圍內,請求王技公司給付七千四百八十六
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於二千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本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王技公司給付二千
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七元本息,尚有未足,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金門水廠敗訴部分之判決,一
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華盛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二千五百二十九萬
九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及王技公司應再給付六十六萬八千七百零
三元本息,並駁回金門水廠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王技公司之
上訴。金門水廠就其敗訴中請求華盛公司等二人再連帶給付二千
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本息及王技公司再給付五千一百零三
萬一千二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王技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原判決一方面謂金門水廠欠缺實質審查能力,信任其所委任之
專業監造單位王技公司審查,同意辦理系爭工程驗收,
難謂其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另一方面又認王技公司為金門水廠
之使用人,其怠盡監督義務,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金門水
廠就王技公司之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難謂無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相抵
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
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所稱之使
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
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
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害
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否則被害人依
債務
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輔助人對相
當於
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之違約行為,對
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約責任,實與
誠信原
則有違。查金門水廠分別與王技公司、華盛公司簽訂系爭設計監
造及工程契約,因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設計、監造
及施工有過失,造成金門水廠之損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王技公司、華盛公司就設計、監造及施工,均具獨立、專
業性,不受金門水廠干預,自非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
使用人。原審認王技公司為金門水廠使用人,金門水廠應就王技
公司所負過失比例負同一責任,
不無可議。復查,系爭工程部分
區域採CM工法施工,管線埋設不足二公尺區域,發生管線上浮、
斷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管線埋設二公尺以上區域,似
無管線上浮、斷落現象,是否亦有重新埋設必要,
即非無疑。本
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敘明應就中興顧
問公司之修復更新方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原審就
此
恝置不論,仍依該修復更新方案施作所需之工程款等費用計算
金門水廠所受損害總額,尚嫌速斷。末查,王技公司抗辯:金門
水廠請求國統公司施作之海拋石塊費用九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五十
元及一百五十七萬零六十五元,管溝土方回填費用二百八十一萬
六千二百二十元,不在原規範辦理範圍,並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攸關各該費用得否
列為回復原狀費用,係屬重要
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詳加審究
,遽依國統公司承攬金額計算回復原狀之損害,並有疏略。兩造
上訴論旨,金門水廠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華盛公司等二人
再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王
技公司再給付五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
之訴,王技公司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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