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吳文義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上訴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馮博生律師       顧念妮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 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月再給付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三十 三元(即系爭年終獎金)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經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伊已於一○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復職。伊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固定於每年春節前 加發二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 千八百三十三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又被上訴人未給付伊 九十六年度之員工現金紅利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下稱系爭 員工紅利)等情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聘僱契約書第一 章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解僱伊之翌日即九十七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即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 月給付系爭年終獎金及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即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給付系爭員工紅利及其中六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其餘一千三百十一萬三 千六百九十六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第一審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二)命被上訴人 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六百 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三)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十六萬七千元本息部分,經 原法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四) 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發行之股票五千股及於原法院前審追加 請求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二股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復經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五)命被上訴人給付九 十七年度現金紅利部分,於原審撤回。上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九十六年度現金紅利六十一萬 四千三百零四元本息,於原審擴張請求(原審誤為追加)再給 付一千三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年終獎金非屬薪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紅利或獎金,其分配為公司企業自治事 項,雇主有裁量權限,員工無請求給付特定數額現金紅利之權利 ,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一再嚴重違反兩造間聘僱契 約及伊工作規則所規範之保密義務,有嚴重之過失,依伊現金紅 利分配參考原則,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九十六年度現金紅利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任 職,陸續擔任工程師、專案經理、處長、總經理室技術處長等職 務。被上訴人內部訂有「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智權資訊 管理規範」等規定。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 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三日,利用被上訴人內部之員工電子郵件信 箱(下稱員工電郵信箱)寄發主旨分別為「ORG 」、「test」、 「org_explain」 之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至其個 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個人電郵信箱)。訴外人即協助上訴人 繕打論文之研究生洪以旼於同年月十三日將檔名為「MTK1012 待 查問題」之word檔寄送至員工電郵信箱,上訴人於當日將上開檔 案由員工電郵信箱傳送至個人電郵信箱,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員 工電郵信箱寄發主旨為「THESIS」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電郵信箱 ,該郵件內容有「臺灣SOCIC 設計公司的經營策略」論文影本。 經被上訴人之稽核主管劉錫麟發現,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交予 被上訴人總經理謝清江閱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僱契約 關係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仍然存在,上訴人並於前揭時日復 職。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九月九日,依員工配股協議 書第二條之約定,分別領取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鎖股之紅 利配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 訴人於每年年初發放年終獎金,該獎金係於每年春節前發給,與 上訴人勞務給付間,未具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其本質應為 被上訴人為改善上訴人生活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 為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間為不同之法人格,不能以被上訴人成立 之緣由,逕認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與聯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再者,上訴人自受僱於被上訴人後,按年領取二個月之年 終獎金,與上訴人所稱其於聯電公司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分別領取一個月、○.五個月、○.五個月本薪之情形有別,且 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另行簽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該契約書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第㈠款後段約定意旨,係 規範上訴人就其所領「薪資」具有保密義務,並就「薪資」為定 義性之規範,不能以該約定內容,逕認系爭年終獎金核屬勞務對 價給付之工資。至被上訴人求才資料所載:「年薪十四個月以上 之企業」等語,核屬勞動條件之要約引誘,非兩造成立僱傭契約 時之勞動條件,上訴人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領得節日獎 金、數額,非謂該節日獎金屬勞務給付之對價,不能以被上訴人 按年給付系爭年終獎金,逕認其性質係屬工資。其次,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 成數,使員工在符合分配紅利條件時得參與紅利之分派,而被上 訴人之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僅為公司年度決 算有盈餘時之分派順序、員工及股東紅利比例等原則性規定。至 被上訴人之員工現金紅利之分派,其參考原則係依系爭契約書第 二條第二項第㈠款約定分派之。依證人許維夫之證詞,被上訴人 係考核員工表現之優劣程度而為不同之員工紅利分配,以達激勵 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員工並非均得請求給付現金分紅。被上 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始發放九十六年度之員工現金 紅利,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於當日前收受被上訴人發放九十六年 員工現金紅利通知。而凡經被上訴人分類並標示為如其「智權資 訊管理規範」所區分之:⑴Confidential A(機密);⑵Confid ential B(密);⑶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等三類之 資訊,所屬員工即不得使用Web 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 帶至公司以外地區。系爭電子郵件資訊內容,包括許多被上訴人 之組織圖資料,並明確標示「MTK Internal Use」,上訴人將限 於公司內部使用之資訊,以員工電子郵件中附加檔案方式傳送至 其個人電郵信箱中,已使該等經被上訴人分類並標示為應保密之 資訊逸出被上訴人所可掌握之範圍,暴露於外部人可能隨時知悉 之狀態,違反其依系爭契約書第一章第一條第三項、第二章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款及上開管理規範第二章第三條所定應保密之義 務。上訴人於九十六年現金紅利作業當年,違反其應保密之義務 而有過失,以認定。又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 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 工年終獎金等,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 之條件,尚難認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分配比例 ,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 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是否分紅 或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九十六年之工 作月數按比例核發九十六年度年終獎金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 、績效獎金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並交付上訴人九十六年度員 工分紅配股,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給付上訴人九十六年 度之獎金、分配紅利(即股票紅利)。至於被上訴人依企業自治 事項、系爭契約書約定,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有前述過失行為, 而其績效表現不佳為由,未發放九十六年度員工現金紅利,並未 違反上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年終獎金及系爭員工紅利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及擴張之訴(原審誤為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系爭年終獎金本息部分) : 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 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 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 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 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每月月底以 薪資名義將薪資匯入上訴人帳戶,並於每年春節前之發薪日另以 「薪資」名義加發二個月額度之金額(原法院前審卷㈠一○五、 一○七、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 一一四頁),參酌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求才資料記載「年薪 十四個月」(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六頁),則被上訴人前述所為 之給付,能否謂非依勞動契約之給與,及在制度上不具勞務對價 性,且在時間上不具反覆經常性?即均非無進一步研究餘地。原 審未遑詳為斟酌,遽認年終獎金非經常性及勞務性之給付,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述年終獎金之發放,似於每年 春節前月底發薪日,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並自各該月末日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所憑依據為何?案經發回,並請研究及之。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系爭員工紅利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 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紅利或獎金,其分配為企業自治事項, 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績效獎金、員工分紅股票,因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現金紅利分派作業當年有上開違反保密義務之 行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不予分配現金紅利,並未違反上開 規定,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有盈餘,伊於該年度工作並 無過失,自得請求員工紅利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