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龍大中
訴訟
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所屬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被上訴人)與第一審
共同
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昀公司)簽立採購契約
,由福昀公司
承攬被上訴人十全服務中心門市(下稱十全門市)
之機房空調設備裝設工程,上訴人受僱於福昀公司,擔任冷氣空
調維修工程師,受福昀公司指示前往十全門市從事空調設備裝修
工程完成後,未通知被上訴人監工及警衛人員,自行進入十全門
市三樓茶水間,打開茶水間內洗手檯旁之管道間門,於踏入該管
道間後跌至一樓而受有
系爭損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十全門市
西側,上述茶水間及管道間則在十全門市東側,非工程場所,自
非被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亦不屬對外開放供一般不特定公眾
使用之空間設施,無強令被上訴人須於管道門上鎖暨設立警示標
誌之必要,上訴人違反使用目的及方法,
乃自甘冒險之行為,難
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
條規定,不得斟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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