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龍大中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所屬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被上訴人)與第一審 共同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昀公司)簽立採購契約 ,由福昀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十全服務中心門市(下稱十全門市) 之機房空調設備裝設工程,上訴人受僱於福昀公司,擔任冷氣空 調維修工程師,受福昀公司指示前往十全門市從事空調設備裝修 工程完成後,未通知被上訴人監工及警衛人員,自行進入十全門 市三樓茶水間,打開茶水間內洗手檯旁之管道間門,於踏入該管 道間後跌至一樓而受有系爭損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十全門市 西側,上述茶水間及管道間則在十全門市東側,非工程場所,自 非被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亦不屬對外開放供一般不特定公眾 使用之空間設施,無強令被上訴人須於管道門上鎖暨設立警示標 誌之必要,上訴人違反使用目的及方法,自甘冒險之行為,難 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 條規定,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