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孟如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為
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下
稱業主)發包之
系爭工程,於得標前之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與訴外人巨亞浚渫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簽立系爭標前協議
,
嗣因巨亞公司財務惡化,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受系爭標前協議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立
承攬契約。上訴人已
自認兩造均受被上訴
人與業主間採購承攬契約所附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所
拘束,且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或已得被上訴人同意,
不得撤銷上開自認。依系爭特定條款約定,上訴人清淤深度須符
合系爭特定條款約定之海平面下四.五米,
而非僅以清淤數量達
五萬立方米為準。系爭工程經業主期中查驗,判定為不合格,業
主依系爭特定條款約定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
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
聲請調解,由測量技師判斷系爭工程之實際清淤高程較契
約清淤高程因淤積上升○.四五公尺,雙方同意依實際清淤數量
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八立方米驗收計價,其中上訴人施作之A 區實
際清淤數量為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七點八二立方米,依兩造約定單
價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四
千一百九十元,而上訴人清淤浚深不合格點為二百九十九點,被
上訴人得自上開報酬中扣抵
違約金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
,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元,除原審命被
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外,上訴人逾上開金
額本息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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