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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如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為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下 稱業主)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得標前之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與訴外人巨亞浚渫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簽立系爭標前協議 ,嗣因巨亞公司財務惡化,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受系爭標前協議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已自認兩造均受被上訴 人與業主間採購承攬契約所附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所 拘束,且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或已得被上訴人同意, 不得撤銷上開自認。依系爭特定條款約定,上訴人清淤深度須符 合系爭特定條款約定之海平面下四.五米,而非僅以清淤數量達 五萬立方米為準。系爭工程經業主期中查驗,判定為不合格,業 主依系爭特定條款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聲請調解,由測量技師判斷系爭工程之實際清淤高程較契 約清淤高程因淤積上升○.四五公尺,雙方同意依實際清淤數量 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八立方米驗收計價,其中上訴人施作之A 區實 際清淤數量為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七點八二立方米,依兩造約定單 價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四 千一百九十元,而上訴人清淤浚深不合格點為二百九十九點,被 上訴人得自上開報酬中扣抵違約金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 ,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元,除原審命被 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外,上訴人逾上開金 額本息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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