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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力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俞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訴 人 姜智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固曾以簡訊通知上訴人 匯款入其個人或所經營之訴外人今藝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且曾交 付支票與上訴人,惟兩造間有工程款或材料款之資金往來關係, 無從以該簡訊或支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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