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力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育俞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智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固曾以簡訊通知上訴人
匯款入其個人或所經營之訴外人今藝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且曾交
付支票與上訴人,惟
兩造間有工程款或材料款之資金往來關係,
無從以該簡訊或支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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