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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洪玲月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上訴人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提示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將票款存入個人帳戶,復自 行兌現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提領票款等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將上 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且依訴外人莊上彥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言 及證人李芢瑭在第一審證述,參酌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內容, 兩造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和解之範圍,僅為被上訴人於和解 前所察覺遭虧空之附表三部分款項,不含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額本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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