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洪玲月
訴訟
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
訴訟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公司擔任會計
期間,提示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將票款存入個人帳戶,復自
行兌現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提領票款等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已將上
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且依訴外人莊上彥於另案刑事案件之
證言
及證人李芢瑭在第一審證述,
參酌被上訴人所發
存證信函內容,
兩造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和解之範圍,僅為被上訴人於和解
前所察覺遭虧空之附表三部分款項,不含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額本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