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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國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福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 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依約向 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申准同意變更設計,即逕行變更工法,改以 土方施作系爭便道,自不得依系爭價目表項次「壹-三-41橋台施 工便道」關於以鋼構施作之計價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被上訴人僅獲有施作價值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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