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
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名稱「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設立,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
十三日以「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其名稱特取
部分「優之良品」與伊相同,並以該特取名稱為廣告行銷營業,
客觀上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侵害伊姓名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為不公平競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等情。
爰依
民法第十九條、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優之良品
食品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名稱「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以「食品
」特別表彰業務,所經營之業務為食品相關業務。上訴人公司名
稱「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未表彰業務種類,且除食品相關
產業外,尚經營五金批發、電子材料批發、日常用品批發零售等
事業,與伊專營食品不相同。伊公司名稱已於特取名稱「優之良
品」後標明可資區別文字「食品」,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
修正前「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與上訴人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一般人從文字
施以通常注意,即知
兩造為不同公司、生產不同產品,無混淆誤
認
之虞,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上訴人不得請求禁止伊使用「優之
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
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核准設立,設在彰化市,所營事業為:食用油脂批發業
、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
常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電子
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飲酒店業、管理顧問業等。被上訴人
公司名稱為「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於一○○年六月二十三
日核准設立,設在台北市,所營事業為: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
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罐頭、冷凍、脫
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糖果製造業、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飲料
製造業等。
按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
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
字者,視為不相同。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
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第二項規定:特
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
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
為不相同。是同類業務之公司名稱已標明不同業務者,縱其名稱
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兩造公司特取
名稱雖均為「優之良品」,
惟被上訴人標明業務種類「食品」,
上訴人標明「實業」以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二者明顯不同
,足使
第三人區別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並無使人
混同誤認之虞。
兩造所營事業,其中雖有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
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相同,惟各自公司名稱已標
明不同業務之可資區別文字,依上說明,應視為不同之公司名稱
。被上訴人以
主管機關核准之「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
經營業務或為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
難認不法。兩造公司名稱不
相同,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不致誤認。無從推
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對上
訴人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不構成侵害。上訴
人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
限公司」名稱,
洵屬無據。另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屬商品表徵之仿冒,第二款
乃有關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
。同法第二十四條係不正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被上訴人主事務
所及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從事食品業務;上訴人主事務所及營業
所在彰化市,除食品業務外,尚從事五金、文教、樂器、電子材
料等業務,且各自公司名稱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申請「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有何構成違反前
開規定之行為。且「優之良品」經香港商優之良品有限公司在台
註冊為商標,上訴人成立
迄今,從未以「優之良品」為商品廣告
,一般
消費者無從知悉其公司名稱與其提供商品之關連性,難認
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而被上訴人以「優之良品」作為
廣告品牌,將之標示在所生產之商品上,兩造行銷目錄、商品包
裝外觀相差甚遠,消費者一望即知為不同公司產品,無混淆誤認
之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攀附利用其知名度,以顯失
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致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使消費
者權益遭受損害之事實,其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
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
亦屬無據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
准,固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
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
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
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此觀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公司名
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
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本院二十年上字
第二四○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所營業務部分項目為同類
,公司特取名稱完全相同,僅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
食品」,上訴人公司名稱未予標明。似此情形,一般人施以普通
之注意,是否不致誤認,而構成對上訴人公司名稱權之侵害,
尚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業經行政主管機關
核准,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不相同,即認被上訴人使用該名稱並無
不法,一般人不致誤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金 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