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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訴 人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 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名稱「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設立,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 十三日以「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其名稱特取 部分「優之良品」與伊相同,並以該特取名稱為廣告行銷營業, 客觀上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侵害伊姓名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為不公平競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民法第十九條、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優之良品 食品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名稱「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以「食品 」特別表彰業務,所經營之業務為食品相關業務。上訴人公司名 稱「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未表彰業務種類,且除食品相關 產業外,尚經營五金批發、電子材料批發、日常用品批發零售等 事業,與伊專營食品不相同。伊公司名稱已於特取名稱「優之良 品」後標明可資區別文字「食品」,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 修正前「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與上訴人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一般人從文字 施以通常注意,即知兩造為不同公司、生產不同產品,無混淆誤 認之虞,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上訴人不得請求禁止伊使用「優之 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 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核准設立,設在彰化市,所營事業為:食用油脂批發業 、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 常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電子 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飲酒店業、管理顧問業等。被上訴人 公司名稱為「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於一○○年六月二十三 日核准設立,設在台北市,所營事業為: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 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罐頭、冷凍、脫 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糖果製造業、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飲料 製造業等。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 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 字者,視為不相同。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 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第二項規定:特 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 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 為不相同。是同類業務之公司名稱已標明不同業務者,縱其名稱 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兩造公司特取 名稱雖均為「優之良品」,被上訴人標明業務種類「食品」, 上訴人標明「實業」以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二者明顯不同 ,足使第三人區別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並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兩造所營事業,其中雖有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 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相同,惟各自公司名稱已標 明不同業務之可資區別文字,依上說明,應視為不同之公司名稱 。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 經營業務或為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難認不法。兩造公司名稱不 相同,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不致誤認。無從推 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對上 訴人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不構成侵害。上訴 人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 限公司」名稱,屬無據。另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屬商品表徵之仿冒,第二款有關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 。同法第二十四條係不正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被上訴人主事務 所及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從事食品業務;上訴人主事務所及營業 所在彰化市,除食品業務外,尚從事五金、文教、樂器、電子材 料等業務,且各自公司名稱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申請「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有何構成違反前 開規定之行為。且「優之良品」經香港商優之良品有限公司在台 註冊為商標,上訴人成立今,從未以「優之良品」為商品廣告 ,一般消費者無從知悉其公司名稱與其提供商品之關連性,難認 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而被上訴人以「優之良品」作為 廣告品牌,將之標示在所生產之商品上,兩造行銷目錄、商品包 裝外觀相差甚遠,消費者一望即知為不同公司產品,無混淆誤認 之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攀附利用其知名度,以顯失 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致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使消費 者權益遭受損害之事實,其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 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亦屬無據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 准,固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 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 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此觀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公司名 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 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本院二十年上字 第二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營業務部分項目為同類 ,公司特取名稱完全相同,僅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 食品」,上訴人公司名稱未予標明。似此情形,一般人施以普通 之注意,是否不致誤認,而構成對上訴人公司名稱權之侵害,無研求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業經行政主管機關 核准,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不相同,即認被上訴人使用該名稱並無 不法,一般人不致誤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金 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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