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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洪淑杏        邱永安        邱佳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福珊律師上 訴 人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春美律師        李勝琛律師 被 上 訴 人 蔡儀龍 訴 訟代理 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 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邱明正之妻或子女,邱明正受僱於 被上訴人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公司)。被上訴 人涂建國為安益公司之負責人,蔡儀龍為該公司工程部副理,負 責展場工程現場監督業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 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一樓之「信義路ART TAIPEI 2009 台北國際 藝術博覽─木作展場」,邱明正受蔡儀龍指示進行拆除電燈作業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合梯上工作時,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設施規 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設置防止墜 落設施。邱明正因在合梯上移動,而直接墜落地面,受有多重骨 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肺動脈栓塞 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洪淑杏請求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增加生活費用支 出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殯葬費用二十二萬 七千九百六十元、扶養費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慰撫金一百六 十萬元,合計三百零六萬九千九百十八元;邱永安、邱佳瑩各請 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 判決(原審就洪淑杏請求超過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本 息;邱永安、邱佳瑩各請求超過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為 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中各請求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本息 之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邱明正安益公司受僱人,且伊已依勞安法第五 條規定,進行安全教育,並提供安全設備。邱明正受有上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係因血管栓塞休克死亡,與伊有無違反勞安法規 無因果關係。邱明正違反使用合梯方式,重心不穩受傷,與有過 失。安益公司業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各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 ,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涂建國、蔡儀龍於 抵充範圍,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邱明正之妻或子女,邱明正受僱於被上訴人安 益公司。被上訴人涂建國為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蔡儀龍為現 場指揮監督之人,依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設施 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時,應為防墜設施義務。依蔡儀龍及證人即工頭蘇雄明、安 益公司員工王俊傑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證述,以 及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邱明正為安益公司員工,其依蔡儀龍指 示,於上開時地,進行拆除電燈作業,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 為防護設施,致其在高度二公尺以上合梯移動時,直接墜落地面 ,受有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導 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洪淑杏請求醫療費用四萬 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看護 費用六萬六千元、殯葬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扶養費一 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屬有據。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 經濟狀況等情,洪淑杏請求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邱永安、邱佳 瑩各請求一百二十萬元為當。洪淑杏得請求金額合計三百零六 萬九千九百十八元。邱明正於安益公司已工作五、六年,使用合 梯於高處工作未注意安全,應負百分之二十與有過失,即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洪淑杏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邱永安、 邱佳瑩各九十六萬元。又上訴人以安益公司係邱明正之雇主,依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雙方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五九號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成立和解。安益公司給付上訴人各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 元,上訴人應受該和解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被上訴人所負 侵權行為責任,均係違反勞安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安 益公司對上訴人所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係屬同一事故,涂建 國、蔡儀龍分別為安益公司負責人、受僱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安益公司依勞基 法第六十條規定,得以上開補償金抵充上開賠償;涂建國、蔡儀 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就安益公司抵充範圍同免責任。 安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邱明正投保,仍應依該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無妨其以上開補償金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上 訴人另以安益公司依和解補償後,向訴外人蘇雄明求償,經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命蘇雄明償還補償金等情,主張安益公司係代 蘇雄明墊付,洵無足取。至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意旨,係就加害人之雇主與受害人間無僱傭關 係,加害人與雇主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害人遺屬負侵權行為責任。但雇主對 受害人並無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設 施規則之適用之情形而論。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違反勞安法及勞 工安全設施規則,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情形尚有不同, 於本件不適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洪淑杏一百五十 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邱永安、邱佳瑩各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 由得。爰就第一審所為洪淑杏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其其餘上訴。並駁回邱永安、邱佳瑩上訴等情。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 任,固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六 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 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安益公司為邱明正雇主,邱明 正因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洪淑杏二百四十五 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邱永安、邱佳瑩各九十六萬元。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以安益公司為邱明正雇主 ,請求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雙方成立上開和解,安益公司已給 付上訴人各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 上說明,安益公司給付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得抵充同一職 業災害所生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涂建國、蔡儀龍為其 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 至安益公司另向蘇雄明求償所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係屬二者間 法律關係。與安益公司以該補償金抵充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尚 屬二事。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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