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江美智
訴訟
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承浩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就名下所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以
借名
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兩造嗣即以買賣為原因辦妥
所有
權移轉登記,
惟伊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爰先位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
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
六百十萬元,於同年四、五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作
為
上開借款清償之
擔保,兩造間之真意為信託讓與擔保,
非借名
登記關係。再者,系爭律師函已
自承兩造間為信託登記關係,且
自移轉登記以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
持有並繳納相關稅
賦,上訴人
迄未能證明兩造間有
借名契約存在,其請求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兩造間屬信託讓與擔保,並非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
四、五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惟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既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
法律
關係負舉證之責。依一般實務借名登記之常情,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
正本,應係由借名人即上訴人保管,房屋之稅單、管理費等
,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保管相關稅費之收據正本,然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物顯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稅費單據,均由
其持有、繳納,顯與一般借名契約相違,已不能
遽認兩造間確有
借名契約存在。復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
物權,即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
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
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
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其特性亦如不動產
抵押權,著重於不動產之價值對債權之擔保性
,亦係以債務人得繼續使用不動產為其特性,是亦難以系爭房地
現多數仍為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即可推論兩造間屬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又依兩造借貸處理等過程之信函內容,上訴人均未言
及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實,復有兩造間就相關借款協商之協議書草
稿附卷
可參,
參酌證人金學坪證稱:和解協議書有很多份,是上
訴人委託律師所擬等節,
益徵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屬借
名契約。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其以終止借名契約為依據,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另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
且不得僅以不動產登記之原因與實質不符,逕予推論當事人間移
轉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將第一審先位所為命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備位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縱被上訴人之
抗辯前後不一,依上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物權行為
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
債權行為係無效而失效。依卷附系爭律師函記載,系爭房地係以
買賣之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見兩造間縱無買賣系爭房
地之合意,惟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物權行為
,業已相互意思表示
合致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具有無效原因,原
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舉證責任分配自無
違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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