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FARES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ALESSANDRO FARES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司,曾向義大利共和國
(下稱義大利)
主管機關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在案,於義大利使用
之公司名稱為「Dialogue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下稱D公
司)。D 公司於西元(下同)二○○七年十月十日向伊購買電腦
零組件一批,總價歐元(下同)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
八分,D 公司尚有價金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八分(下
稱
系爭價金)未付,伊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
,向義大利羅馬地方法院(下稱羅馬法院)
聲請核發付款命令,
請求D 公司給付
上開未付價金,經該院於二○○九年三月六日以
3817/09 號
裁定(下稱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核准。羅馬法院將系
爭外國確定裁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至D 公司登記之地址由該
公司員工簽收;並囑託郵務機構於同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特別
委任人即其經理人Rossi Mattia之
住所為送達,因Rossi Mattia
拒收退回,羅馬法院改依寄存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D
公司未於四十日內提出
異議,依同法第六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該
裁定業已確定。而歐盟給予我國免簽證之國與國互惠平等地位,
我國與義大利間有相互承認之事實,系爭外國確定裁定無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許情事
等情,
爰
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求為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認許系爭外國確定裁定,
上訴第二審後聲明如上,原審認係聲明之擴張)。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雖送至D 公司之登記處所,
惟
簽收者並
非D公司之員工,且伊於D公司設立之初出具之授權書,
僅指定李尚禮與Rossi Mattia二人有代表伊簽署收受文件之權利
,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並未由D 公司合法收受;且Rossi Mattia於
二○○九年二月三日即已離職,已無收受權限,不能認系爭外國
確定裁定已合法送達予D 公司,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未由我國法院
協助送達予伊在台之總公司,自非合法送達。又我國與義大利間
並無司法互惠情形存在,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不承認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之效力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
回其擴張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曾向羅馬法院聲請對D 公司核發
付款命令裁定,請求D 公司給付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
八分,經該院以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核准在案。D 公司於義大利之
登記營業處所為羅馬Ripetta路一四一號,公司負責人為SHANGLI
LEE (即李尚禮),特殊代理人為Rossi Mattia。Rossi Mattia
受委託行使權力之範圍包含代表經營活動開展所需的全部
法律手
續、準備並保存登記簿及文檔,簽署代表處信件、在和司法當局
接觸時,代表D公司,並有代D公司收受文書權限。羅馬法院就系
爭外國確定裁定分向Rossi Mattia個人住所及D 公司於義大利之
登記營業處所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按外國法院之
確定
裁判中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
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
,應不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款立法理由,係考量倘被告明知開始
訴訟之事實仍不應訴,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然若該敗訴之一造
未應訴,且其未應訴,係因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
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而無從知悉訴訟之開始
,該外國法院即逕行
諭知敗訴時,即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
效力,以維其訴訟防禦權。故該條所規定之「已在該國送達本人
」,依文義及
目的性解釋,
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應均不屬之。羅
馬法院將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送達至被上訴人向義大利主管機關所
登記之營業處所即為其辦理
分公司設立登記之CFMP律師事務所地
址,及其特別代理人Rossi Mattia之住所。該送達被上訴人營業
處所之文書,係於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登記處所內之CFMP
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Francesco Calabria簽收,並於同年四月六
日將該郵件轉交Rossi Mattia本人。Francesco Calabria係CFMP
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非D公司
受僱人,D公司於義大利之登記
營業處所雖與CFMP律師事務所同址,惟兩者為不同之主體,不能
因而認CFMP律師事務所所屬人員當然有簽署收件人為D 公司之權
,且該送達方式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規定
不合,
難認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因而合法送達D公司。至於送達Ros
si Mattia 住所之郵件,因郵務人員未會晤該本人或在場之其他
有權代收之人,
乃寄存於郵局,此種送達方式,依義大利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該國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八九○號
法律第八條規定,固屬合法,惟被上訴人實際上未能知悉訴訟開
始之事實,仍不能認D 公司已在該國合法收受開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從而,上訴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
準用
第一項規定,請求准許認可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非屬正當,上訴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另擴張請求宣示許可系爭外國
確定裁定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均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或裁定,如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我國自動承認其效力,除給付判決
(或裁定)據為
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外,並
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
予以承認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雖
聲明「請求認許義大利羅馬法院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之第3897
/09號確定之
支付命令裁定」(一審卷㈠一○二頁),第一審法
院未闡明使為正確聲明,遽行裁判,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其僅
訴請我國法院許可執行羅馬法院所為裁判,並未請求承認該判決
(原審卷一七一頁背面),且聲明「義大利羅馬法院二○○九年
三月六日之第3817/09號確定裁判應予強制執行」,則其真意究
係更正其第一審聲明抑或擴張第一審聲明?有待釐清,原審未闡
明使為明瞭之陳述,逕認上訴人係擴張其聲明,踐行之程序
尚有
未洽。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代收人轉交有受送達權限人時
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
)。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送達至D 公司登記營業所,由設於同址之
CFMP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Francesco Calabria簽收,該Francesc
o Calabria無代收之權限,惟已於二○○九年四月六日將之轉交
被上訴人指定之特殊代理人Rossi Mattia本人,乃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原判決第七頁至第八頁),果爾,Rossi Mattia有無代收
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之權限?又無收受送達權限之人,將所收受之
法院文書實際轉交予有收受送達權限之人,依義大利法律規定是
否仍生送達效力?亦攸關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於義大利是否合法送
達被上訴人?原審
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依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函(原審卷二○七頁),義大利表示
囿於台義關係,義大利礙難對我國提供相關司法協助
云云,其真
意是否包括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攸關我國應否承認義大利法院
判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調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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