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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偉 訴訟代理人 王 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光數位顯微       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璋 被 上訴 人 日盛光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民商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系爭網站,僅銷售上訴人先前售予被上訴人迪光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銷之庫存商品,本於權利耗盡原則,上訴人不得再就 該商品行使商標權;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標示方式,不 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混認,就商品及系爭商標之表示,均為真 實內容,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亦未侵害上訴人法人 格之同一性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業經其於一審當庭表示更正為同條項第 三款(見一審卷二第八三頁),則原判決就同條項第一款自無判 決不備理由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違背法令,應屬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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