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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林 秀 峯       林 聖 泰       林 聖 智       林 聖 彥       林 雅 芬       林 雅 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棋 云律師       陳 立 怡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被 上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 青 樺(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 建 宏(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 貞 吟(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 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葉俊麟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茲據其 繼承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葉美華所 立代筆遺囑無效,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林秀峯 、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下合稱林秀峯等 六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葉月華,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葉美華於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大 哥葉俊麟、二哥即被上訴人葉文勇、大姊林葉靜惠、二姊葉月華 ;林葉靜惠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峯等六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葉美華於一○○年八月十 二日預立將其所有財產由林葉靜惠單獨取得之代筆遺囑時,意識 不清,欠缺遺囑能力,且該遺囑係由他人事先撰擬,由葉美華 當場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應屬無效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 確係葉美華所口述,縱事先由他人撰擬,之後亦踐行宣讀、講解 程序,並經葉美華口頭表示以所擬內容為其遺囑意旨,符合代筆 遺囑要件等語置辯。查依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黃禎誼 及葉美華另指定之見證人陳桂芳、魏詹麗秋證詞,可知系爭遺囑 係葉美華於一○○年八月十日或十一日在病房向律師崔百慶口述 遺囑內容後,由當時在旁之黃禎誼依律師之筆記撰擬,再於同年 月十二日在黃禎誼、陳桂芳、魏詹麗秋見證下,由黃禎誼唸讀該 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葉美華僅以「嗯」、「點頭」表達,而非 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 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葉美華所立代筆 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遺囑制度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 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 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 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 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是代筆 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 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 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 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 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 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 囑人之舉動。本件代筆遺囑之作成,既非葉美華在上開三位見證 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僅由黃禎誼唸讀事先撰擬之遺囑內 容,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倘系爭代筆遺 囑無效,可能成立死因贈與云云,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 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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