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林 秀 峯
林 聖 泰
林 聖 智
林 聖 彥
林 雅 芬
林 雅 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 棋 云
律師
陳 立 怡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被 上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即葉俊麟之
承受訴訟人)
葉 青 樺(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 建 宏(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 貞 吟(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
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葉俊麟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茲據其
繼承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之被
繼承人葉美華所
立
代筆遺囑無效,核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林秀峯
、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下合稱林秀峯等
六人)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葉月華,
爰併列為上
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葉美華於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大
哥葉俊麟、二哥即被上訴人葉文勇、大姊林葉靜惠、二姊葉月華
;
嗣林葉靜惠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峯等六
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葉美華於一○○年八月十
二日預立將其所有財產由林葉靜惠單獨取得之代筆遺囑時,意識
不清,欠缺遺囑能力,且該遺囑係由他人事先撰擬,
非由葉美華
當場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應屬無效
云云;上訴人則以:
系爭遺囑
確係葉美華所口述,縱事先由他人撰擬,之後亦踐行宣讀、講解
程序,並經葉美華口頭表示以所擬內容為其遺囑意旨,符合代筆
遺囑要件等語置辯。查依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
見證人黃禎誼
及葉美華另指定之見證人陳桂芳、魏詹麗秋證詞,可知系爭遺囑
係葉美華於一○○年八月十日或十一日在病房向律師崔百慶口述
遺囑內容後,由當時在旁之黃禎誼依律師之筆記撰擬,再於同年
月十二日在黃禎誼、陳桂芳、魏詹麗秋見證下,由黃禎誼唸讀該
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葉美華僅以「嗯」、「點頭」表達,
而非
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
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葉美華所立代筆
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遺囑制度
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
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
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
利
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
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是代筆
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
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
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
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
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
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
囑人之舉動。本件代筆遺囑之作成,既非葉美華在
上開三位見證
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僅由黃禎誼唸讀事先撰擬之遺囑內
容,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倘系爭代筆遺
囑無效,可能成立死因
贈與云云,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
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
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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