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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陵國際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政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函、鑑定人之說明內容以觀,可知系爭房屋 漏水的主要原因為「屋頂防水層失修」,上訴人於屋頂鑽孔打洞 、修造違建等行為,亦有部分影響。又屋頂防水層修繕、維護, 係屬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 二款規定應為之職務,其對於已失修破壞之屋頂防水層,未盡修 繕、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同意修繕或僅同意為 部分修繕為由,據為不修繕維護義務之理由。上訴人因此受有新 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之損害,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三千 一百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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