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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參 加 人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 訴 人 閻大維       陳秋燕       王國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美       林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 人閻大維、陳秋燕、王國來各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之附帶 上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閻大維、陳秋燕、王國來(下稱閻大維等三人)及被 上訴人郭明美、林崇民(下稱郭明美等五人)主張:對造上訴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 ,預售其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九、三五二、三 五三、三五四、三五五、三五六、三五七、三五八、三五九、三 六○、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三六四、三六五等地號土地上 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商場「○○ 美食廣場」(下稱系爭商場)時,於廣告單上記載:「○○美食 廣場、全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高租金回收」等 文字,並附走道繪有麥當勞式四人用餐桌椅之地下一樓平面圖。 該廣告單上之平面圖即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地下一樓平 面圖;另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亦載明「地下美食街提供共同 供食區餐桌椅」,伊因而與萬協公司簽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 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向萬協公司買受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陳秋燕 承接訴外人葉郁芬與萬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則以各編號不動產稱之)。惟萬協公司未按設計圖及廣告 單所繪製之平面圖施工,致店面走道(即共食區)之寬度不足, 無法擺設正常規格之餐桌椅,且原核准圖說所載兩側鐵捲門中間 標示三公尺範圍之通道,依法令亦不得作為消費者飲食用之共食 區,致系爭商場迄今無法經營,伊購買各該不動產作為經營美食 店面之目的無法達成,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且因無法做任何營業使用,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後者及逾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利息部分為原審所追加),爰依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萬協公司給付閻大維新台幣(下同)二百 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陳秋燕二百二十 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王國來二百二十九萬元 及自八十八年交屋日起、郭明美六十三萬元自一○○年一月六日 起、林崇民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自一○○年三月三日起,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郭明美、林崇民逾上開部分之附 帶上訴、追加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列)。 萬協公司則以:伊提供之施工平面圖意在確認買賣標的位置,至 於餐桌椅之設置僅為空間規劃之建議,並非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郭明美等五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立 委託書授權○○○○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與伊達成和解簽立協議 書,雙方約定由伊給付一百八十八萬零六十元取代原買賣契約中 約定該房屋營運開業之給付義務,已創設新法律關係,自不得再 本於不完全給付有所請求。另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大華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已明白表示限用於該訴訟事 件(即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之訴訟標的不動產,不 能為系爭不動產減損價值之證明。況郭明美等五人自八十四年間 買受系爭不動產迄今十多年,始終不開業,乃與有過失,應依法 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萬協公司給付閻大維八十八萬五千元、陳秋燕 七十二萬元、王國來七十八萬元、郭明美六十三萬元、林崇民一 百四十四萬六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萬協公司此部分上訴, 並廢棄第一審命萬協公司給付閻大維、陳秋燕、王國來逾上開部 分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追加 之訴,係以:郭明美等五人向萬協公司買受附表一之不動產,均 付清價金及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萬協公司預售系爭不動 產時,於宣傳廣告單刊載:○○美食廣場,全方位市場、高消費 客源、主題式美食、高租金回收等文字,並附地下一樓平面圖, 繪製系爭編號15(郭明美)、23(閻大維)、46(林崇民)號不 動產在外側,32(陳秋燕)、34(王國來)號不動產在內側,外 側與內側間之走道上擺設四人用餐桌椅,設為共食區,餐桌椅與 兩側店面間仍留通道,且系爭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之「其他 設備」載明「美食區並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附件八亦以與 上開廣告單相同之平面圖為「地下一層平面圖(商場)」,可認 兩造已就該附件八平面圖及廣告單所表彰「美食街商店」之商業 使用達成系爭不動產預定效用之合意。惟系爭建物使用分區為市 場,系爭商場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依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所示,系爭商場走道無法擺設四人式餐桌椅作為共食區 使用;且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四五五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經法院勘驗現場結果 ,系爭商場之走道淨寬度僅為二百八十七公分,擺放四人式餐桌 椅之桌子本身淨寬為一百零五公分,加上椅子之淨長為一百六十 二公分,則擺設之餐桌椅僅得緊靠走道一側擺放,始得於另一側 留下符合寬逾一百六十公分以上之淨空走道,亦即無法如廣告單 上平面圖及系爭契約附件八「地下一層平面圖(商場)」所示於 走道中央擺設四人式餐桌椅,兩側均得供顧客行走。郭明美等五 人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經營得擺設四人式餐桌椅供顧客共食 之地下美食街,萬協公司交付之系爭不動產顯然不符契約預定效 用。又締結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與萬協公司, 並非郭明美等五人;且其內容係該管理委員會以萬協公司補貼處 理自動撒水系統、空氣門簾、燈光照明、瓦斯公共管線及購置餐 桌椅等費用為條件,同意不再要求萬協公司負擔招商及其他費用 ,並未提及萬協公司未依約於系爭商場提供可擺設四人式餐桌椅 之爭執如何處理,萬協公司執此辯以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云云,洵 無可取。萬協公司既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且系爭商場無 法提供可資擺設四人式餐桌椅為共食區之瑕疵,屬可歸責於萬協 公司之事由,則郭明美等五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萬協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系爭商場之走道無法擺設四人式 餐桌椅作為共食區使用,影響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勢必降低其商 業效用,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堪認郭明美等五人受有損害。 審酌鑑定人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信估價事務所)於 估價報告表示,相類似不動產之價格資料取得不易,蒐集極為困 難,無法精確掌握行情,可知如由郭明美等五人證明所受損害之 精確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因中信估價事務所及大華估價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均難採為斟酌之依憑,考量系爭商場之走道 無法擺設四人式餐桌椅作為共食區使用,致無法藉由提供消費者 坐位,經營類似其他百貨、商場所設置之美食街,但仍非不得依 其經核准之用途做為零售業(餐館)使用;再佐以劉如禮於八十 七年十月間就系爭編號八號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貸款,經銀行評估其實際價值僅約劉如禮以三百萬元購 入之百分之七十左右等一切情況,認系爭不動產之減損價值為郭 明美等五人購入各該不動產價格之百分之三十。從而,郭明美等 五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閻大維八十八萬五千元 、陳秋燕七十二萬元、王國來七十八萬元、郭明美六十三萬元、 林崇民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又系爭商場仍 非不得作為其他不需座位零售業(餐館)使用,郭明美等五人追 加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在八十八年民法 修正前,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而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查郭明美等五人購買各該不動產作為經營美食店 面之目的無法達成,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系爭商場既無法擺設餐桌椅,且原核准圖說所載兩側鐵捲門中間 標示三公尺範圍之通道依法令亦不得作為契約預定之共食區,縱 令仍可為其他零售業(餐館)使用,二者間之商業效益不一,難 謂其營業收入於預定效用全無影響。原審以閻大維等三人仍非不 得依核准之用途從事零售業(餐館)使用,遽認無營業損失,自 有可議。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 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必要時法院雖得依職權發動 調查證據之權限,然仍應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以兼顧當事人程 序利益。原審以另件訴訟當事人劉如禮就其買受編號八號不動產 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銀行評估其實際價值僅約為購入房地價格百 分之七十,為其認定系爭不動產減損價格為百分之三十之依據, 惟查卷內並無該銀行評估資料,且言詞辯論筆錄中亦無於言詞辯 論時提示該項證據資料予當事人辯論之記載,原審雖依職權調閱 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卷宗,然該卷證係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到達原審法院,原審逕以該項證據為判決基礎,其判 決即難謂無法律上之瑕疵。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閻大維第一審未受敗訴 判,其於原審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為何,宜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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