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鄭允懷
楊明昌
張宜靜
鄭懿芳
詹平順
吳明勳
張志光
張永利
林明麗
蘇建民
何承恩
周穎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堯明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被上訴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與社團
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下稱文促會)間信
託契約第三條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該契約。而證
人盛枝芬之
證言不
足證明依
系爭三方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
,漢洋公司有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則上訴
人先位依該等約定,請求漢洋公司、文促會終止信託契約,漢洋
公司移轉系爭土地,尚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為漢洋公司出資向訴
外人林古榮妹、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
,其自始為該等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提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
日之股權讓渡合約書、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均不足證明
漢洋公司與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亞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盛亞公司對漢洋公
司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另漢洋公司已表示不同意終止信託契約,
文促會不得單方終止,上訴人備位代位請求漢洋公司辦理系爭信
託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