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呂翠娟
訴訟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上 訴 人 傅立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
第一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呂翠娟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
,
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簽訂
離婚證明書、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
(下稱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五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初因
發生口角,伊偕同子女返回娘家,上訴人傅立權稱要給長輩交代
,始簽署離婚文件,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明書、協議書上之
證人楊美蓮(已更名為楊家蓉)、簡錫銘,係自報紙廣告找來,
該二人未親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亦未親見離婚真意,兩造離婚
未具備法定條件,縱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仍不生
兩願離婚
效力。又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同住,且往來密切,協力扶養子
女長大,亦常偕同出國、出遊,並無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
縱認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事由,亦肇因於傅立權結交新歡之
可
歸責事由,其不得
反請求離婚
等情,
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傅立權則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
迭有爭執,遂協議
離婚,確有離婚真意;且離婚證明書、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親見親
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並確認離婚真意,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婚
姻關係確已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
造離婚後未共同生活,且各自結交男女朋友,不可能再續舊情;
倘認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亦因兩造長期分離,
經濟、情感各有歸屬,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
情,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
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呂翠娟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
並依傅立權之反請求聲明准許兩造離婚,無
非以:兩造於七十八
年八月二日簽訂離婚證明書、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五日辦理離婚
登記,雖證人楊家蓉之證詞不能作為有利於呂翠娟之認定;
惟依
證人簡錫銘證稱: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上「簡錫銘」是伊簽
名,但離婚協議書的子女監護條件手寫字跡不是伊字跡,也不是
楊美蓮的字跡,這是何人的字跡伊沒有印象;這個字跡不是伊的
,代表伊沒有到現場,如伊有到現場,這個臨時要加的條款一定
是伊寫的等語,可見簡錫銘確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亦
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再
參酌簡錫銘陳稱:「我們都會簽好
一些放在抽屜裡面,以避免當事人趕時間」,及與楊家蓉證稱:
「(有沒有可能是別人拿著見證人已經用印簽好名的證明書,出
去給他人?)有。因為那時候我們兩、三個員工,有時候一忙的
話,比如說公司剩下我一個,我就會把簽好的。另外一方見證人
印章、資料,先簽好名的資料,比如說他有委託我去辦這個案子
,有經過另外一方見證人同意才去辦這個案子,也有這樣子發生
的事情」、「(所以也有可能只有到一個見證人?)對,也有可
能」等語相互
勾稽,顯見本件離婚證明書、協議書係他人持簡錫
銘已簽名之文件替兩造辦理離婚,簡錫銘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因未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即屬存在。嗣傅立權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訴
外人王竹敬結婚,即屬重婚而無效,亦
難認傅立權對於該協議
離
婚無效為無過失,自無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
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之
適用,呂翠娟請求確認其
與傅立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又呂翠娟未受傅立權之
詐欺或強暴、脅迫,而於離婚證明書、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於
辦理離婚登記時,亦未對簡錫銘未到場、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意
願之情提出
異議,顯見其當時確有與傅立權協議離婚之意思。雖
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因子女照顧問題,呂翠娟仍與傅立權同住
,然至八十四年後改由傅立權之妹照顧小孩,兩造感情已然疏離
,各自生活,欠缺互動,王竹敬則於八十九年間起與傅立權同住
;參以傅立權以孝順母親、照顧尊長病痛為首要價值觀,兩造感
情在呂翠娟於九十二年間拒絕照顧傅立權母親時,即已結束,婚
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傅立權堅持與呂翠娟離婚,呂翠娟則不思
與傅立權溝通,仍期藉由法院判決維持婚姻關係,甚至不惜以接
受傅立權與王竹敬來往,期待回復與傅立權間之婚姻關係,
堪認
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相當,則傅立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亦有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傅立權於原審一
再質疑證人簡錫銘之證述內容已受污染而不足
採等語(原審卷㈡一八七至一九八頁、卷㈢八八頁),原審採用
該證人之證詞,就兩造協議離婚部分為傅立權不利之論斷,並未
說明該證詞得以採用之理由,已嫌疏略。又
系爭離婚證明書、協
議書之簽署
迄今已逾二十年之久,且證人即同為該離婚協議書上
之見證人楊家蓉證稱其與簡錫銘約有二十年未聯絡(一審卷五二
頁背面),簡錫銘於原審竟能清楚辨認離婚協議書之子女監護條
件手寫字跡並非楊家蓉所為,是否無悖於
經驗法則?亦值深究。
次
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
時為之,僅須對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
議,即足當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
要旨參照
)。而就一般見證離婚之情形,簡錫銘、楊家蓉固均證稱:有可
能僅一位見證人持另外一位見證人用印簽好之離婚證明書到場見
證之情形;惟楊家蓉另陳稱:「比如說他有委託我去辦……,有
經過另外一方見證人同意才去辦」、「(問:在見證人已經用印
簽好證明書的情形,已經用印的見證人在簽名蓋章前,是否會確
認離婚當事人確實有離婚的意思?)會」等語(一審卷五二頁)
,似謂經過未到場見證人事先確認當事人之離婚真意,且經該見
證人委託或同意,始會由一位見證人持另一位見證人已簽名用印
之離婚證明書到場辦理離婚見證。如果
無訛,則原審以簡錫銘證
稱:「我無法保證別人會在我抽屜拿空白證明書與協議書」等語
,遽謂係他人持簡錫銘已簽名之離婚證明書、協議書替兩造辦理
離婚,並臆認簡錫銘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不
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進而就兩造間協議離婚部分為傅立權
不利之認定,即不免速斷。
苟簡錫銘事先已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
,而於離婚證明書、協議書用印簽名,縱其未於兩造協議離婚到
場,依上說明,仍不足以影響兩造離婚之效力?實情究竟如何?
攸關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傅立權得否反請求
裁判離婚之判
斷,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推闡明析,遽以上述
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殊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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