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謝欣峰
訴訟
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太國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陳季文所有,
民國九十四年間陳季文之
債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公司)
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蔡太國拍定,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蔡太國於一○○年三
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
詎被
上訴人曾文志竟以系爭房屋係蔡太國所有且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
由,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蔡太國
拆屋還地,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
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裁判蔡太國應拆除
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曾文志確定。曾文志
乃持士林
地院判決聲請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九○號
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
顯有未當,伊得
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排除該項執行。又士林地院判決
已影響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屬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且伊不知被上訴人間有
上開拆屋還地之訴訟,而未能及
時參加訴訟,顯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之
防禦方法,自
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及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士林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蔡太國)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號一樓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曾文志)」,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
決。
嗣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為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士林地院判決主文第
一項之判決。
被上訴人曾文志則以:蔡太國應拆除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之
系爭房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與蔡太國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縱其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所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其係在前案
訴訟繫屬前受讓系
爭房屋,為士林地院判決效力所不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之一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
之訴;被上訴人蔡太國亦以:伊於一○○年三月十五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交屋,上訴人不
知前案訴訟,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始告知
上訴人此情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九十四年間經陳季
文之
債權人中租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
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蔡太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拍定,
於同年月十五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曾文志於一○○年三
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日起
訴請求蔡太國拆屋還地等,士林地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
三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蔡太國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曾文志,蔡太國不服,提起上訴,遞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
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四七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曾文志以蔡太國為
債務人,持上
開確定裁判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為
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
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在內。受讓違章建築者,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
得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係
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明示「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創設違章建築之新物權。上訴人固於
一○○年三月十五日與蔡太國簽訂買賣契約,向蔡太國買受系爭
房屋,受讓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
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尚屬無
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
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為貫
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
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
惟為保障
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
。
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
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
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
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
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
訂但書規定」。上訴人係於曾文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起訴請求蔡太國拆屋還地前買受系爭房屋,士林地院判決主
文第一項命蔡太國拆屋還地部分,其
既判力及
執行力均不及於該
訴訟繫屬前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上訴人非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故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士林
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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