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周裕恒
訴訟
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佩珍(即莊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應逸(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奮(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
繼承人莊美麗(民國一○三年六月七
日死亡)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二一四、之三、二二
○、二二三、之一、之五、之六、二二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
三萬分之四二,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號
十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於八十三年間即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癡呆症等疾病,喪失意
識能力,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法院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法定
監護人原為配偶周松濤,一○○年二月十六日改由周佩珍
、周松濤
共同監護,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改由周佩珍、周應逸共
同監護)。
詎上訴人之父即莊美麗之子周應逸於九十四年一、二
月間,慫恿周松濤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斯時莊美麗既無意識能力,所為
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
屬無效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松濤於七十九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原欲
贈與周應
逸,因周應逸申請購買國宅,遂將之
借名登記予莊美麗及周應奮
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嗣周應逸喪失國宅受配資格,周松
濤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陪同莊美麗至代書處,委託辦理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周應逸指定之伊名下。原登記在周應奮名下部分已
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移轉登記予周應逸。莊美麗於九十四年二月
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精神喪失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莊
美麗於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周佩珍、周松濤為
法定代理人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係由
彼二人共同監護,縱認斯時周松濤
已無完全
意思能力屬實,莊美麗起訴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惟
莊美麗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
繼承人周佩珍、周應逸、周應
奮
聲明承受訴訟,周佩珍並承認莊美麗之訴訟行為,
乃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並溯及起訴時發生效力;
周應逸、周應奮拒絕承認,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全體不生效力
。其次,莊美麗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因罹患中重度阿茲海默症
喪失意識能力,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函
可稽
,則其於斯時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應為無效。再上訴人未主張亦未證明周松濤於九十四年一、
二月間前,有向莊美麗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迄九十四年二月間
,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莊美麗名下,即應
推定為莊美麗所有,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周松濤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莊美麗名下
云云,自
難採信。縱認上訴人此抗辯為可採,莊美麗於斯時無從受意思表
示,周松濤即無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有效,亦無礙
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效
之認定。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莊美麗仍為所有權
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
法律
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者將因
借名
契約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之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
並未悖於借名契約,不能認為無權處分,無待於終止該借名契約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既辯稱:系爭房地為周松濤所有而借名登記
在莊美麗名下等語,並舉周應奮、周佩珍前夫朱家翼、莊美麗之
弟莊最清出具之聲明書、證人周荷女之證述為證(見原審更字卷
㈠第三二、三六、三七頁、原審上字卷㈠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
七八頁)。果爾,倘周松濤與莊美麗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
,莊美麗僅係出名者,為借名者之周松濤就所有系爭房地原得處
分,則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難謂為無權處分,無須
終止借名契約。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
防禦方法未予詳究,或以
上訴人未證明周松濤有向莊美麗終止借名契約,或以系爭房地登
記於莊美麗名下即推定為其所有,而對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人證、
書證未調查審認,即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殊屬未合。此部分事
實既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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