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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周裕恒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訴 人 周佩珍(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應逸(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奮(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莊美麗(民國一○三年六月七 日死亡)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二一四、之三、二二 ○、二二三、之一、之五、之六、二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三萬分之四二,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號 十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於八十三年間即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癡呆症等疾病,喪失意 識能力,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法定監護人原為配偶周松濤,一○○年二月十六日改由周佩珍 、周松濤共同監護,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改由周佩珍、周應逸共 同監護)。上訴人之父即莊美麗之子周應逸於九十四年一、二 月間,慫恿周松濤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斯時莊美麗既無意識能力,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 屬無效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松濤於七十九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原欲贈與周應 逸,因周應逸申請購買國宅,遂將之借名登記予莊美麗及周應奮 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周應逸喪失國宅受配資格,周松 濤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陪同莊美麗至代書處,委託辦理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周應逸指定之伊名下。原登記在周應奮名下部分已 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移轉登記予周應逸。莊美麗於九十四年二月 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精神喪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莊 美麗於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周佩珍、周松濤為法定代理人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係由二人共同監護,縱認斯時周松濤 已無完全意思能力屬實,莊美麗起訴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莊美麗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周佩珍、周應逸、周應 奮聲明承受訴訟,周佩珍並承認莊美麗之訴訟行為,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並溯及起訴時發生效力; 周應逸、周應奮拒絕承認,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全體不生效力 。其次,莊美麗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因罹患中重度阿茲海默症 喪失意識能力,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函可稽 ,則其於斯時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應為無效。再上訴人未主張亦未證明周松濤於九十四年一、 二月間前,有向莊美麗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九十四年二月間 ,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莊美麗名下,即應推定為莊美麗所有,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周松濤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莊美麗名下云云,自 難採信。縱認上訴人此抗辯為可採,莊美麗於斯時無從受意思表 示,周松濤即無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有效,亦無礙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效 之認定。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莊美麗仍為所有權 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 效力,並類推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者將因借名 契約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並未悖於借名契約,不能認為無權處分,無待於終止該借名契約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既辯稱:系爭房地為周松濤所有而借名登記 在莊美麗名下等語,並舉周應奮、周佩珍前夫朱家翼、莊美麗之 弟莊最清出具之聲明書、證人周荷女之證述為證(見原審更字卷 ㈠第三二、三六、三七頁、原審上字卷㈠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 七八頁)。果爾,倘周松濤與莊美麗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 ,莊美麗僅係出名者,為借名者之周松濤就所有系爭房地原得處 分,則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謂為無權處分,無須 終止借名契約。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防禦方法未予詳究,或以 上訴人未證明周松濤有向莊美麗終止借名契約,或以系爭房地登 記於莊美麗名下即推定為其所有,而對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人證、 書證未調查審認,即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殊屬未合。此部分事 實既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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