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連進士
訴訟
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三子,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間,偕其妻簡淑紫、子連尚嘉遷入伊家中與伊同住,竟趁九十
九年一月至一○○年十月間伊精神及意識混沌,頻繁進出醫院及
護理之家之際,詐騙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
贈與為原因,於一○○年六月十三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伊恢復完全
行
為能力時,始發覺上情。伊無印象曾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簽名,
縱有簽名,亦因伊當時並無
意思能
力,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縱然有效,被上訴人以詐
欺方法使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伊已撤銷被詐欺所為該贈與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爰依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所有物之
物上
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判決。倘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對伊之
扶養
義務,又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經伊依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撤銷贈與,依民法
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在原審追加備位之
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係本於自由
意思簽名並持其自行保管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書,所為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效。上訴人未受詐欺,系爭贈與並未附有負
擔,伊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自有
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三子,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於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自承會讀、寫中文,曾在
台北縣政府擔任雇員,系爭契約書贈與人欄「連進士」之簽名是
伊所寫
等情。且不否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登記申請書)
及系爭契約書上其印文為真正,並陳稱:平日自行保管身分證、
印章,都放在伊屋內桌子的抽屜裡等語。又系爭契約書
乃地政機
關制式文件,其上列有契約書標題及各欄位,上訴人不可能係在
白紙上簽名。上訴人既在系爭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在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足見上訴
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其抗辯:伊簽名係因被上
訴人常以農會配給物品為由,拿白紙要伊簽名
云云,自無足採。
且經一審法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連員(即上訴人)之診斷為高血壓、舊腦血
管梗塞、血管性失智症,…。就鑑定當日(一○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而言,其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之能力均下降;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雖未喪失一般生活行為能力,
然若無人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
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
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其血管性失智症屬退化性,於鑑定當
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可預期未來之認知功
能改善之空間甚微。…從病歷相關資料等
佐證,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但並未達到鑑定當
日之中度失智程度,根據記載此時間前後並未有嚴重之中風症狀
,屬於較為穩定之時期,其行為能力應不受九十九年一月份之明
顯中風而產生急性之影響,但當時仍可能有受到血管性失智症之
逐漸惡化之慢性影響。再者,回推鑑定日二年前之狀況,需要家
屬相關訊息以及客觀資料佐證,但是兩位關鍵人物(連員三子〈
即被上訴人〉及四子〈即連仁宏〉)之描述,卻有明顯之互相矛
盾,故以目前醫學水準,就客觀病歷資料而言,僅能推斷九十九
年十二月間之能力,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兩者之間
」,有該院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二○九○一二
○六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稽。台大醫院鑑定時有調閱上
訴人於該院北護分院及北護分院護理之家(下稱北護護理之家)
之病歷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北護護理之家住民日常生活習慣
記錄
單等係由護理人員所填載,其上雖勾選上訴人為中度智力缺損,
但與
上開鑑定意見不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參上開
鑑定報告亦敘明上訴人之血管性失智症屬退化症,於一○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鑑定當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則
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身體
、精神狀況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情,及
參諸其曾於一審一○一
年八月三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意識狀態,可認上訴人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間應尚未達中度失智之程度。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間之行為能力,既經鑑定係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兩者之
間,可認上訴人當時尚未達到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對
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其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無意思能力,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
效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未證明受詐欺而為贈與之事實,其
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意思表示,為不足取。被上訴人曾有至
春暉教養院將上訴人帶回至被上訴人居處之舉,
難認被上訴人有
對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撤銷贈與,應屬無據。況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冒名申請其印鑑證
明、
侵占其身分證、印鑑章及權狀,及擅自將其帶回被上訴人居
處等節,均係一○一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之行為,上訴人遲至一
○三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始以書狀
繕本之送達撤銷贈
與,已逾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一年之除斥
期間。從而
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
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
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
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
思表示為有效
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
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查依北護護理之家個案轉介
單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認知功能為「需持續示
範及提醒,才能完成簡單重覆性活動」(見一審卷第二二二頁)
;北護護理之家住民日常生活習慣記錄單亦記載,上訴人於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入住時,就認知功能之十個問題,答錯六題(
其中包括簡單算術)(見一審卷第六四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一月間已不具備完整之認知及心智能力。又台大醫院鑑
定報告認為:「從病歷相關資料等佐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血管性失
智症屬於階梯式逐漸惡化之疾病,根據一般病程而言,由鑑定當
日(按: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回推,兩年前仍有很高的機會
有輕度失智的現象」、「以目前醫學水準,就客觀病歷資料而言
,僅能推斷(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能力,可能介於有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兩
者之間」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八、二○○頁),即認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極可能已有輕度失智,且未排除當時其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之可能。復參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受託辦理
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劉淑惠,乃逕憑被上訴人
之妻簡淑紫交由訴外人楊美玲轉交之相關文件代為辦理等情(見
原審卷第一○五頁),亦見上訴人並未親自委託辦理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當時是否具有獨立為有效贈與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
能力,
並非無疑。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精神能力
,能否全然瞭解系爭契約書之文義及其法律效果,而後簽名於系
爭契約書?涉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自應究明。上訴人
在原審
聲請就鑑定報告之相關疑義訊問
鑑定人(見原審卷第二八
頁背面),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謂上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
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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