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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 定代理 人 陳錦祥 訴 訟代理 人 林國忠律師上 訴 人 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世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昕紘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 訴 人 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五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由吳陽龍變更為陳錦祥,有台北市政府令可稽,陳錦 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城拓公 司)於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下稱台北市水利處)簽訂「雙溪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跨越 設施整建(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城拓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等工作,城拓公司復將其 中地質鑽探調查工作交由被上訴人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欣公司)施作。鴻欣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翁明宏於一○○年 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永福橋與福和橋間之自行車道旁進行鑽探時 ,疏未注意鑽及伊於該處所埋設之台北市中正區清二輸水幹管公 館支線(下稱系爭輸水管線),造成該管線破損漏水(下稱系爭 事故),伊委由訴外人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陽公司) 修復受損管線,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五千八 百四十二元及自來水流失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鴻欣公 司就其受僱人翁明宏因施工疏失致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蔡世彬為城拓公司法定代 理人,未向伊調閱上開鑽探地點之管線圖資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 ,逕選定鑽孔位置指示鴻欣公司施工,執行職務顯有疏失,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城拓公司 就其定作指示之疏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蔡世彬連帶對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求為命城拓公司與蔡世彬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 千零二十一元、鴻欣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 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任一人如為清償 ,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 ,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 定)。 被上訴人城拓公司及蔡世彬則以:伊選定鑽探地點前,曾向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挖掘管理科(下稱台北市新工處)調閱 鑽探位置附近之管線圖資,本於專業判斷系爭輸水管線與鑽掘位 置相差甚遠,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辦理現場會勘之必要 。且系爭輸水管線埋設於地下四至五公尺,遠超出伊可能預見之 範圍,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所持有管線圖之系爭輸 水管線位置,亦與實際埋設位置不符,縱伊向上訴人申請圖資及 辦理現場會勘,仍不免發生該管線被鑽損之結果。上訴人對於自 來水管線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誤判鑽探之位置,造成事後須 支出鉅額費用尋找管線及清洗,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鴻欣公司亦以:伊將系爭工程鑽探作業交由 翁明宏承攬施作,翁明宏伊之受僱人,翁明宏係依城拓公司指 示之位置進行鑽探,伊並無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 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城拓公司與台北市水利處於一○○年二月 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城拓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等工作, 城拓公司將其中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委由鴻欣公司施作,鴻欣公司 再交由翁明宏進行鑽探。翁明宏於一○○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 中正區永福橋與福和橋間之自行車道旁進行鑽探時,鑽及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間在該處所埋設之系爭輸水管線,造成該管線破損漏 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由宏泰陽公司修復受損管線, 於同年三月間完成。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 八日會同城拓公司、台北市水利處就系爭事故進行會勘,前者會 勘意見及結論略為:依現場狀況判斷,應為鑽探時不慎損及系爭 輸水管線所致,損壞原因確認後,若為鑽探所致,則相關檢視及 修復等費用依規定由挖損單位負擔等語;後者會勘意見及結論略 為:系爭輸水管線鑽損處確為系爭工程於一○○年二月十八日進 行鑽探作業時施工不慎所致,相關檢視及修復費用由挖損單位負 擔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 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僅約定城拓公司應詳實勘察、調查及測量 現場地形地物,蒐集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地質及管線等資料加以 分析,評估選定進行地質鑽探調查等工法;並未約定城拓公司應 辦理現場會勘或分別向各管線單位調取管線資料。城拓公司及蔡 世彬於選定系爭工程鑽探地點前,已向台北市新工處調閱鑽探位 置附近之管線圖(下稱系爭管線圖),依該圖所示之自來水管與 該鑽探位置有相當之距離。台北市新工處備有全台北市各種地下 管線圖及變動更新之資料,提供參考之地下管線圖資具有可靠性 及公信力,並可減免施工單位逐一向各管線機關調閱圖資比對之 人力及時間。系爭鑽探地點位於新店溪畔水源高架橋下,附近並 無房屋,非人口密集管線密佈之市區,且依台北市自來水工程總 隊之管線資料,管線最小的埋深為○.五公尺,最大的埋深為一 .二公尺。蔡世彬具有土木及結構技師資格,曾辦理地質鑽探工 作,其調取台北市新工處之系爭管線圖研閱後,發現鑽探位置距 離圖資上之管線路徑,尚有相當距離,考量系爭鑽探地點位於水 源高架道路下方之橋墩旁,該橋墩鑽掘深度超逾上開自來水管線 最大埋深之深度,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研判該鑽探位置附近應無 地下管線通過,而決定在該處進行鑽探,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難認其有再向各該管線機關調閱管線圖資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 之必要。台北市新工處之系爭管線圖雖無上訴人之竣工圖,上 訴人竣工圖所示系爭輸水管線位置,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鑽探地 點不符。況系爭輸水管線之排氣閥及排泥閥為上訴人應定期檢驗 之設備,並於竣工圖上標示其位置,惟上訴人委由宏泰陽公司 修復該管線時,依竣工圖搜尋,仍花費約二星期才找到排泥閥及 排氣閥。足見縱被上訴人事先向上訴人調閱管線圖資並申請辦理 現場會勘,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系爭輸水管線埋設之位置,以 避免該管線遭挖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調閱管線圖資及申請辦 理現場會勘,縱有過失,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蔡世彬、城拓公司、鴻欣公司及翁明宏,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城 拓公司對於鴻欣公司之定作及指示亦無過失。故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城拓公司與蔡世彬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 千零二十一元、鴻欣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任一人如為清償,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 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城拓公司(由蔡世彬代表出席)、台北市水利處於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就系爭事故進行會勘,其會勘意見及結論記 載:「㈠…依現場狀況判斷,應為鑽探時不慎損及本處清二公館 支線(管徑二四○○MM)所致。…㈢損壞原因確認後,若為鑽探 所致,則相關檢視及修復等費用依規定由挖損單位負擔,並請水 利處協處本案」;同年三月八日三方及鴻欣公司再共同會勘,其 會勘意見及結論記載:「㈠本案經現場勘查,本處清二公館支線 管內鑽損處(面積約為五CM*三.五CM),確為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雙溪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跨越設施整建(誤載為 件)委託技術服務」於一○○年二月十八日進行鑽探作業時施工 不慎所致。㈡損壞原因既經確認係鑽探所致,依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為本處清二幹線公館支線遭施工挖損一案辦理現場會勘 紀錄』,相關檢視及修復等費用依規定由挖損單位負擔,並請水 利處協助」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四八 頁以下)。似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達成系爭輸水管線係因系爭 工程鑽探不慎損壞,應由挖損單位負擔修復費用之結論。原審復 認系爭鑽探工程係城拓公司承攬之工作,城拓公司將之交付鴻欣 公司施作,鴻欣公司再交由翁明宏施工,翁明宏於一○○年二月 十八日進行鑽探時,鑽損上訴人之系爭輸水管線。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毋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滋 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次 查城拓公司及蔡世彬向台北市新工處調閱之系爭管線圖,其圖面 右上方以紅色字體標註:「此系統提供之管線圖資僅供參考,確 切圖資仍請洽詢相關管線機構」,有該管線圖在卷可稽(見第一 審卷㈠一七七頁以下)。原審復認蔡世彬未向上訴人調取系爭鑽 探地點之管線圖資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僅依系爭管線圖選定鑽 探地點,指示鴻欣公司施工;上訴人委由宏泰陽公司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修復受損管線時,係依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找到系爭輸水 管線之排泥閥及排氣閥。則能否謂系爭輸水管線所以遭鑽損,非 城拓公司、蔡世彬未事先向上訴人調閱系爭鑽探地點之管線圖資 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逕選定鑽探地點指示鴻欣公司施工所致, 等並無疏失,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被 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調閱管線圖資及申請辦理現場會勘,並無過失 ,縱有過失,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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