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 定
代理 人 陳錦祥
訴 訟代理 人 林國忠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世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昕紘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 訴 人 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五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由吳陽龍變更為陳錦祥,有台北市政府令
可稽,陳錦
祥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城拓公
司)於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下稱台北市水利處)簽訂「雙溪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跨越
設施整建(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城拓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等工作,城拓公司復將其
中地質鑽探調查工作交由被上訴人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欣公司)施作。鴻欣公司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翁明宏於一○○年
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永福橋與福和橋間之自行車道旁進行鑽探時
,疏未注意鑽及伊於該處所埋設之台北市中正區清二輸水幹管公
館支線(下稱系爭輸水管線),造成該管線破損漏水(下稱系爭
事故),伊委由訴外人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陽公司)
修復受損管線,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五千八
百四十二元及自來水流失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鴻欣公
司就其受僱人翁明宏因施工疏失致伊所受損害,應依
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蔡世彬為城拓公司法定代
理人,未向伊調閱
上開鑽探地點之管線圖資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
,逕選定鑽孔位置指示鴻欣公司施工,執行職務
顯有疏失,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城拓公司
就其定作指示之疏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蔡世彬連帶對伊負損害賠
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城拓公司與蔡世彬
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
千零二十一元、鴻欣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
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任一人如為清償
,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
,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
定)。
被上訴人城拓公司及蔡世彬則以:伊選定鑽探地點前,曾向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挖掘管理科(下稱台北市新工處)調閱
鑽探位置附近之管線圖資,本於專業判斷系爭輸水管線與鑽掘位
置相差甚遠,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辦理現場會勘之必要
。且系爭輸水管線埋設於地下四至五公尺,遠超出伊可能預見之
範圍,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所
持有管線圖之系爭輸
水管線位置,亦與實際埋設位置不符,縱伊向上訴人申請圖資及
辦理現場會勘,仍不免發生該管線被鑽損之結果。上訴人對於自
來水管線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誤判鑽探之位置,造成事後須
支出鉅額費用尋找管線及清洗,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鴻欣公司亦以:伊將系爭工程鑽探作業交由
翁明宏
承攬施作,翁明宏
非伊之受僱人,翁明宏係依城拓公司指
示之位置進行鑽探,伊並無過失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
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城拓公司與台北市水利處於一○○年二月
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城拓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等工作,
城拓公司將其中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委由鴻欣公司施作,鴻欣公司
再交由翁明宏進行鑽探。翁明宏於一○○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
中正區永福橋與福和橋間之自行車道旁進行鑽探時,鑽及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間在該處所埋設之系爭輸水管線,造成該管線破損漏
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由宏泰陽公司修復受損管線,
於同年三月間完成。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
八日會同城拓公司、台北市水利處就系爭事故進行會勘,前者會
勘意見及結論略為:依現場狀況判斷,應為鑽探時不慎損及系爭
輸水管線所致,損壞原因確認後,若為鑽探所致,則相關檢視及
修復等費用依規定由挖損單位負擔等語;後者會勘意見及結論略
為:系爭輸水管線鑽損處確為系爭工程於一○○年二月十八日進
行鑽探作業時施工不慎所致,相關檢視及修復費用由挖損單位負
擔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
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僅約定城拓公司應詳實勘察、調查及測量
現場地形地物,蒐集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地質及管線等資料加以
分析,評估選定進行地質鑽探調查等工法;並未約定城拓公司應
辦理現場會勘或分別向各管線單位調取管線資料。城拓公司及蔡
世彬於選定系爭工程鑽探地點前,已向台北市新工處調閱鑽探位
置附近之管線圖(下稱系爭管線圖),依該圖所示之自來水管與
該鑽探位置有相當之距離。台北市新工處備有全台北市各種地下
管線圖及變動更新之資料,提供參考之地下管線圖資具有可靠性
及公信力,並可減免施工單位逐一向各管線機關調閱圖資比對之
人力及時間。系爭鑽探地點位於新店溪畔水源高架橋下,附近並
無房屋,非人口密集管線密佈之市區,且依台北市自來水工程總
隊之管線資料,管線最小的埋深為○.五公尺,最大的埋深為一
.二公尺。蔡世彬具有土木及結構技師資格,曾辦理地質鑽探工
作,其調取台北市新工處之系爭管線圖研閱後,發現鑽探位置距
離圖資上之管線路徑,尚有相當距離,考量系爭鑽探地點位於水
源高架道路下方之橋墩旁,該橋墩鑽掘深度超逾上開自來水管線
最大埋深之深度,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研判該鑽探位置附近應無
地下管線通過,而決定在該處進行鑽探,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
難認其有再向各該管線機關調閱管線圖資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
之必要。台北市新工處之系爭管線圖雖無上訴人之竣工圖,
惟上
訴人竣工圖所示系爭輸水管線位置,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鑽探地
點不符。況系爭輸水管線之排氣閥及排泥閥為上訴人應定期檢驗
之設備,並於竣工圖上標示其位置,惟上訴人
嗣委由宏泰陽公司
修復該管線時,依竣工圖搜尋,仍花費約二星期才找到排泥閥及
排氣閥。足見縱被上訴人事先向上訴人調閱管線圖資並申請辦理
現場會勘,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系爭輸水管線埋設之位置,以
避免該管線遭挖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調閱管線圖資及申請辦
理現場會勘,
縱有過失,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
蔡世彬、城拓公司、鴻欣公司及翁明宏,均不成立
侵權行為,城
拓公司對於鴻欣公司之定作及指示亦無過失。故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城拓公司與蔡世彬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
千零二十一元、鴻欣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任一人如為清償,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
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城拓公司(由蔡世彬代表出席)、台北市水利處於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就系爭事故進行會勘,其會勘意見及結論記
載:「㈠…依現場狀況判斷,應為鑽探時不慎損及本處清二公館
支線(管徑二四○○MM)所致。…㈢損壞原因確認後,若為鑽探
所致,則相關檢視及修復等費用依規定由挖損單位負擔,並請水
利處協處
本案」;同年三月八日三方及鴻欣公司再共同會勘,其
會勘意見及結論記載:「㈠本案經現場勘查,本處清二公館支線
管內鑽損處(面積約為五CM*三.五CM),確為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雙溪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跨越設施整建(誤載為
件)委託技術服務」於一○○年二月十八日進行鑽探作業時施工
不慎所致。㈡損壞原因既經確認係鑽探所致,依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為本處清二幹線公館支線遭施工挖損一案辦理現場會勘
紀錄』,相關檢視及修復等費用依規定由挖損單位負擔,並請水
利處協助」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四八
頁以下)。似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達成系爭輸水管線係因系爭
工程鑽探不慎損壞,應由挖損單位負擔修復費用之結論。原審復
認系爭鑽探工程係城拓公司承攬之工作,城拓公司將之交付鴻欣
公司施作,鴻欣公司再交由翁明宏施工,翁明宏於一○○年二月
十八日進行鑽探時,鑽損上訴人之系爭輸水管線。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毋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滋
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次
查城拓公司及蔡世彬向台北市新工處調閱之系爭管線圖,其圖面
右上方以紅色字體標註:「此系統提供之管線圖資僅供參考,確
切圖資仍請洽詢相關管線機構」,有該管線圖在卷可稽(見第一
審卷㈠一七七頁以下)。原審復認蔡世彬未向上訴人調取系爭鑽
探地點之管線圖資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僅依系爭管線圖選定鑽
探地點,指示鴻欣公司施工;上訴人委由宏泰陽公司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修復受損管線時,係依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找到系爭輸水
管線之排泥閥及排氣閥。則能否謂系爭輸水管線所以遭鑽損,非
城拓公司、蔡世彬未事先向上訴人調閱系爭鑽探地點之管線圖資
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逕選定鑽探地點指示鴻欣公司施工所致,
渠等並無疏失,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
前揭理由謂被
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調閱管線圖資及申請辦理現場會勘,並無過失
,縱有過失,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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