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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戴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 訴 人 張茂樹       李紫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六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 、李紫涵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與後 開第三項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超過新台幣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黃莉莉不得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就超過新台幣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之其他上訴 及上訴人黃莉莉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黃莉莉負擔;關 於駁回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之其 他上訴及上訴人黃莉莉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茂樹、李紫涵(下稱張茂樹等二人)、順華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並與張茂樹等二人合稱為張茂 樹等三人)主張:張茂樹等二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陸續 向對造上訴人黃莉莉借款(下就渠等間之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與順華公司先後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十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共新台 幣(下同)一千四百十七萬二千元,及由順華公司將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付黃莉莉為擔 保。張茂樹等二人迄九十五年三月間止共向黃莉莉借款二千八百 九十萬五千元,已清償三千五百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六元,逾系爭 借款本息總額。詎黃莉莉拒不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並於九十五年 四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如附表一所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㈠確認黃莉莉執有 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命黃莉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順華公司;並於原審追 加聲明,求為命黃莉莉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張茂 樹等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黃莉莉則以:伊交付張茂樹等二人借款共計三千四百八十 萬六千元,其中匯款部分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另給付現 金六百零三萬七千元,並無預扣利息情事。張茂樹等二人僅清償 借款本息三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均與系爭本票債權 無涉。伊與張茂樹等二人曾和解結算借款本息,計算至九十六年 二月底止,尚欠一千七百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未償,伊之本 票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莉莉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茂樹等三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而黃莉莉曾將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以匯款方式給付 之金額共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及附表四之二編號45、60之 現金各十萬元、三萬六千元交付張茂樹等二人,為兩造所不爭, 自屬真實。黃莉莉抗辯其他以現金交付之借款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而其中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8、11、13、18、21、24、37所示 共計九萬零九百元部分,係代書費、抵押權設定規費,應由張茂 樹等二人負擔而計入借款金額,總計二千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 元(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至黃莉莉所稱其他交付之現金,雖 提出現金收據為證,惟張茂樹等二人否認實際收受該現金,主張 :此部分係預扣利息及高額複利等語。而依張茂樹等二人與黃莉 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訂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利息按 月息二分五厘計算,乙方(即張茂樹等二人)同意於簽約付款當 日預付三個月之利息,不另立據」等語,上開約定於各筆借款均 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可見黃莉莉確有預扣利息情事。參以黃莉 莉所稱交付現金之同日或前後數日,均曾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該現金部分却未併予匯付,有違常情。證人施秉森為黃莉莉之夫 ,其經手系爭借款,對於該現金收據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未 能明確說明,其附和黃莉莉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上開現金收據 亦不能資為黃莉莉有利認定之依據。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債 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 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限期 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 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亦不能 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雖黃莉莉與張茂樹等二人 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簽訂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和解補充約定書,載明張茂樹等二人尚欠債務 為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一千七百十六萬三千一 百四十五元各等語,惟上開和解係本於系爭借貸關係而成立,屬 認定性之和解,且各該和解書所載欠款金額為施秉森所計算,其 未能詳予說明計算方法,並有將預扣利息列為借款本金,及計入 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利息之情形,尚非得藉由和解之方式使張茂 樹等二人受其拘束。另張茂樹等二人主張就系爭借款已為清償如 附表三所示,黃莉莉就其中編號3 以外部分並無爭執,且黃莉莉 就李紫涵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十六房 產強制執行分配之可受償金額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尚未發 放,亦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附表三編號3 部分,係張茂樹將其 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三樓及一○○號二、三樓 房地(下合稱中華路四戶房地),委託施秉森代為出售,以清償 積欠黃莉莉之債務,施秉森、黃莉莉逕以借名登記方式,先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莉莉,再於同 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總價三千一百萬元與訴外人黃文雄訂立買賣契 約。因張茂樹欲出售該房地予黃文雄,而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印 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交予施秉森保管,且系爭和解書係張茂樹 等二人對施秉森、黃莉莉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雙 方達成和解而簽訂,不能以該和解書第一條之記載,即認張茂樹 事先同意將中華路四戶房地移轉登記予黃莉莉。雖黃莉莉稱其此 部分代償代墊之費用總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惟其中除張茂樹等三人同意扣 除黃莉莉代償之抵押債務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九 百四十五元及訴外人黃永月之六百萬元外,其餘三百三十萬一千 九百十元,為張茂樹等三人所爭執。而張茂樹就中華路四戶房地 繼續委託施秉森銷售,係延續先前同意施秉森代為出售包含該四 戶房地在內共十二戶中華路房地,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同 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立房屋銷售委託書之條件而委託出售,則就 附件編號3至8、13至18、25所示之稅費均不應由張茂樹負擔;另 就附件編號23、24、29、30、31、32所示借貸利息、稅費,因黃 莉莉並未證明張茂樹同意其再向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故此部分 支付之設定、塗銷、付息及支付火險費用均難認屬代償代墊費用 而令張茂樹負擔。至其餘如附件編號1、2、9 至12、19至22、26 至28之稅費、抵押債務等代償代墊費用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二 千七百六十二元,核屬張茂樹應負擔之代償代墊費用,經以買賣 價金三千一百萬元扣除後,附表三編號3 之清償金額即為一千五 百六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張茂樹等二人實際借款數額如附表 四之二所示,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清償,因各次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其與黃莉莉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所定順序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張茂樹等二人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清償七百五十萬元時,黃莉莉 確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 二日依序設定於台北市○○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伊通 街房地)及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四樓房地 (下稱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同年六月十八日),堪認就該筆清償,兩造確有先行清償該二筆 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借款債權之合意,如附表四之二編號9 至 26所示之借款債權即為兩造約定之抵充債權。張茂樹等二人雖主 張附表四之二編號38以後之債權均無抵押權所擔保,應先行抵充 云云。然觀諸系爭伊通街房地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復行設定之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及該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擔保債權包含借款、票據債權,是附表四 之二編號38以後之債權仍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張茂樹提 供台中市○○區○○段○○○○○○○○○○號房地所設定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為上述二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不 應先受抵充。則抵充結果,就本金債權部分,尚餘附表四之二編 號54之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編號55之五萬元、編號57之一 百八十萬元、編號60之三萬六千元,合計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 元(詳如附表五至十二所示)未清償。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 票係擔保張茂樹等二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 本票則係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則附表一編 號1至9之本票債權於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附 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本票則於該存在範圍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 各該範圍均不存在。張茂樹等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上開不存在債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 於本金及利息債權仍然存續之範圍內,即無理由。系爭借款債權 既未全數清償完畢,黃莉莉仍執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順華公 司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從而,張茂樹等 三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黃莉莉將該所有權狀返還順華 公司,並追加請求黃莉莉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張茂樹等三人聲 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 第一審所為張茂樹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黃莉莉 對張茂樹等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債權逾二百萬七千 三百六十九元部分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本票債 權逾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之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張茂樹等三人其餘上 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茂樹等三人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本息之執行 程序及追加請求黃莉莉就該超過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 行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 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 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 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查黃莉莉 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茂樹等三人強制執行,經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係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本票則係擔保系爭借款之 利息債權,且附表一編號1至9之本票債權於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 九元之範圍內存在,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本票債權則於該存 在範圍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各該範圍均不存在,張茂樹等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上開不存在債 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乃原 審關於上述範圍竟就張茂樹等三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及黃莉莉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張 茂樹等三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張茂樹等三人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本於原判決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張 茂樹等三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超過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部分及該超過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及黃莉莉就該超過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本息部 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張茂樹等三人為強制執行 ,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張茂樹等三人之其他上訴及黃莉莉之上訴部分(即原 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駁回張茂樹等三人請求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與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本 息之執行程序及追加請求黃莉莉就該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執行部分): 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又債權人對 債務人有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而債務人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抵押債務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不 得與抵押權人約定就其中數筆抵押債務先為清償。此種關於抵充 順序之約定,核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認定範圍 ,係屬二事;倘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僅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發生之債權約定抵充順序,尚難認有何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效力可言。查張茂樹等二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為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清償七百五十萬元時,兩造有先行清償系爭伊通街房 地及重慶南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借款債權之合 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該次清償應先行抵充附表 四之二編號9 至26所示之借款債權,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又張 茂樹為清償債務,將其所有中華路四戶房地委託施秉森出售予黃 文雄,而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交予施秉 森保管,不能認定張茂樹事先同意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黃莉莉; 且張茂樹就中華路四戶房地繼續委託銷售,係延續先前同意施秉 森代為出售包含該四戶房地在內共十二戶中華路房地,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立房屋銷售委託書之條 件而委託出售,就附件編號3至8、13至18、23、24、25、29、30 、31、32所示之稅費、借貸利息及設定、塗銷、支付火險費用, 均難認屬代償代墊費用而令張茂樹負擔,至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稅 費、抵押債務等代償代墊費用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六 十二元,則屬張茂樹應負擔之代償代墊費用,經以買賣價金三千 一百萬元扣除後,附表三編號3 之清償金額為一千五百六十萬七 千二百三十八元,乃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進而以前揭理由,認附表三所示之 清償金額,依附表五至一二所示之抵充順序抵充之,系爭借款債 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本息未清償, 附表一編號1至9之本票債權於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 存在,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本票則於該存在範圍自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存在,逾各該範圍均不存在。張茂樹等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上開存在之本票債權範圍內,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追加請求黃莉莉就該部分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即屬無據,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因就上開部分分別為張茂樹等三人、黃莉莉各部分勝訴、各部分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就 此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張茂樹等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莉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面 額 │ 發 票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案號│ ├──┼─────┼───────┼──────────────┤ │1 │50萬元 │ 94年10月3日 │95年票字第45749號 │ ├──┼─────┼───────┼──────────────┤ │2 │150萬元 │ 94年10月4日 │95年票字第45744號 │ ├──┼─────┼───────┼──────────────┤ │3 │100萬元 │ 94年10月11日 │95年票字第45745號 │ ├──┼─────┼───────┼──────────────┤ │4 │100萬元 │ 94年10月17日 │95年票字第45743號 │ ├──┼─────┼───────┼──────────────┤ │5 │200萬元 │ 94年10月17日 │95年票字第45472號 │ ├──┼─────┼───────┼──────────────┤ │6 │100萬元 │ 94年10月17日 │95年票字第45741號 │ ├──┼─────┼───────┼──────────────┤ │7 │102萬元 │ 94年11月21日 │95年票字第45740號 │ ├──┼─────┼───────┼──────────────┤ │8 │61萬元 │ 94年11月30日 │95年票字第45748號 │ ├──┼─────┼───────┼──────────────┤ │9 │225萬元 │ 94年12月13日 │95年票字第45739號 │ ├──┼─────┼───────┼──────────────┤ │10 │194.8萬元 │ 95年2月6日 │95年票字第45738號 │ ├──┼─────┼───────┼──────────────┤ │11 │44萬元 │ 95年2月10日 │95年票字第45747號 │ ├──┼─────┼───────┼──────────────┤ │12 │90.4萬元 │ 95年3月2日 │95年票字第45746號 │ ├──┴─────┴───────┴──────────────┤ │備註:利息債權自各該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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