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 訴 人 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七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系統建置合約(下稱
系爭
契約),由
對造上訴人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
承攬建置伊之報表管理系統,約定總
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千三
百萬元,工作時程十八個月,
嗣兩造
合意展延至九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
惟耀宏公司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訴外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之CMOD 中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致報表管理系統建置延宕,且耀宏公司於延長期限屆至仍有
三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未完成開發,伊因於一○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契約,耀宏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六
條約定,賠償伊因重新招標建置系爭報表系統,致支出系統維護
及作業人力等費用九百萬元之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
,自逾期之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
按日給付伊以總報酬千分
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
等情,求為命耀宏公司給付九百萬元,及自
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日給付二
萬三千元之判決(華南銀行逾
上開請求之訴,
業據其於原審減縮
起訴聲明,不予贅敘)。
上訴人耀宏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報表系統建置之爭議已達成就
伊未完成項目部分扣減報酬二百五十萬元減價驗收,及系爭軟體
部分扣減報酬八百萬元,由華南銀行向IBM 公司採購該軟體之和
解,華南銀行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遲延罰款及賠償損害。縱認華南
銀行得終止系爭契約,惟其未舉證證明受有九百萬元之損害,且
重新招標之費用僅一千三百萬元,其請求伊賠償按日以總報酬千
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華南銀行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
棄,改判命耀宏公司給付華南銀行三百四十五萬元;一部予以維
持,
駁回華南銀行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耀宏公司承攬建置華南銀行報表管理系統,
約定總報酬二千三百萬元,工作時程十八個月,嗣兩造合意展延
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耀宏公司逾上開延長期限仍有三份對
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未完成開發。次查華南銀行於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向耀宏公司表示:有關CMOD授權
費用IBM 已與本行(華南銀行)商議以八百萬含稅價採購,如此
價格耀宏(耀宏公司)可接受,將從專案總費用中扣除,尚未完
成的部分請貴公司速完成開發建置或扣除該項減價驗收;如無法
接受此價格,則辦理專案解約,請於八月三十一日前正式回覆本
行欲採哪種模式等語;耀宏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華南銀行:⑴「有關CMOD授權費用IBM 已與本行商議以八百萬含
稅價採購」我們耀宏願意接受此一結論與價格,並對貴行之努力
,與對耀宏的愛護,敬表由衷的萬分感謝。⑵至於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及三份對帳單(匯入匯款、放款、外幣活存)之開發尚未完
成功能之部分,為了先行順利結案,本公司願意此一部分先扣除
辦理減價驗收等語;華南銀行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耀宏公司:針對這三項對帳單需求耀宏無須開發等語;華
南銀行自行製作之「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記載:「
編號三七,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電洽)為使
本案能順利解
決,經本部相關人員協商同意減價驗收扣減金額調整為二百五十
萬元,請耀宏回覆」、「編號三八,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電郵)耀宏回覆接受本案扣抵八百萬採購CMOD軟體,並同意減價
驗收扣減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耀宏公
司建置華南銀行報表管理系統所提供之軟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二項及工作說明書之約定,負有取得原廠授權使用之書面承諾
之義務。耀宏公司建置系爭報表管理系統使用IBM 公司之系爭軟
體,未經IBM 公司合法授權,華南銀行為使報表管理系統能建置
完成,
乃與IBM 公司磋商系爭軟體之授權條件,兩造係約定於系
爭軟體授權條件經三方同意之前提下,由華南銀行向IBM 公司採
購系爭軟體授權,再自專案建置費用中扣除該授權費用,惟兩造
及IBM 公司三方就系爭軟體授權之使用人數,並未達成合意。華
南銀行資訊規劃開發部(下稱華南銀行資訊部)一○○年十月二
十日資規字第○○○○○○○○○○號書函說明,雖記載:三
方同意以新台幣八百萬元採購五千人之使用授權,該項費用將於
全案驗收付款全額中扣抵支付IBM公司等語,惟IBM公司一○一年
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函均表示:經多次協商後,IBM 公司
迄今並未與華南銀行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系爭軟體授權協定等語
,自無從以華南銀行資訊部上開書函內容
遽認兩造及IBM 公司已
就系爭軟體授權條件達成協議。華南銀行資訊部資訊規劃科人員
林倩妃承辦系爭契約業務,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相關事項以
電子郵件與耀宏公司聯繫溝通,均須經上級之科長、副理及經理
裁示,始將最後裁示結果以電子郵件轉知耀宏公司;系爭契約係
由華南銀行總經理李正義與耀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志宏代表兩造
簽署,工作時程展延之磋商合意亦
非由林倩妃代理為之,可見林
倩妃僅係華南銀行就系爭契約之業務承辦人員,無權代理華南銀
行與耀宏公司訂立和解契約。華南銀行從未向耀宏公司表示林倩
妃為其代理人,林倩妃亦未向耀宏公司表示其經華南銀行授與
代
理權,自無
表見代理之
適用。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合約書
及附件之增刪或修改,非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定之方式為之,
不生效力。
參酌兩造變更延展系爭契約時程及相關驗收事宜,均
以書面函文為之,及兩造關於減價驗收金額有疑義部分,林倩妃
亦以電子郵件通知耀宏公司限期提出估算金額後經雙方確認並作
成會議紀錄,足見上開約定之書面協定,不包括電子郵件在內。
兩造就系爭軟體授權費用及耀宏公司未完成開發部分,並未依上
開約定以書面協定變更系爭契約,自未成立和解契約。耀宏公司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華南銀行於耀宏公司遲延
逾二個多月後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
終止契約及請求耀宏公司給付遲延罰款,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
約定請求耀宏公司賠償違約損害,均屬有據。華南銀行重新辦理
報表管理系統招標之承作範圍較小,不包括耀宏公司未完成開發
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數份對帳單之查詢功能。華南銀行關於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及對帳單之查詢作業人力及列印對帳單作業成本
,於辦理重行招標後,仍屬其員工例行性工作及支出;至於現行
報表系統NVDM之維護費用,亦屬華南銀行依其與IBM 公司間維護
暨程式授權合約,應例行性支付之維護費用範圍,均非因耀宏公
司違約所受損害,華南銀行請求耀宏公司賠償,
難認有據。系爭
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遲延罰款,為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其約定每
逾一日按總報酬千分之一計算,尚屬過高,參酌耀宏公司履約過
程已墊款購置五百五十萬元硬體設備交付華南銀行使用,現由華
南銀行留置,華南銀行未支付耀宏公司任何報酬,復未舉證證明
其受有損害及兩造曾就除系爭軟體授權以外未完成部分連同遲延
罰款達成減價二百五十萬元共識等一切情狀,應酌減以系爭契約
總報酬百分之十五即三百四十五萬元為適當。故華南銀行依系爭
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耀宏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合約書終止後,無過失之一
方除得依有關
法令及合約書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並得向有過失
之一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本合約書總報酬
為上限」,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㈠一二頁)。原審
既認耀宏公司逾兩造合意展延之工作期限,仍有三份對帳單及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未完成開發,亦未取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授
權,兩造與IBM 公司迄未達成系爭軟體之授權協議,華南銀行已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辦理報表管理系統之招標。則能否謂
華南銀行未因耀宏公司遲延履行而受有損害,其不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耀宏公司賠償,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華南銀行
未受損害,已有可議。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除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違約情狀及程度外,更
應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就上開事項
未詳查審認,遽認華南銀行請求之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報酬百分
之十五即三百四十五萬元為適當,尚嫌疏略。又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
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
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原審謂華南銀行於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向耀宏公司表示:有關CMOD授權費用 IBM
已與本行(華南銀行)商議以八百萬含稅價採購,如此價格耀宏
(耀宏公司)可接受,將從專案總費用中扣除,尚未完成的部分
請貴公司速完成開發建置或扣除該項減價驗收;如無法接受此價
格,則辦理專案解約,請於八月三十一日前正式回覆本行欲採哪
種模式等語;耀宏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華南銀行
:⑴「有關CMOD授權費用IBM 已與本行商議以八百萬含稅價採購
」我們耀宏願意接受此一結論與價格,並對貴行之努力,與對耀
宏的愛護,敬表由衷的萬分感謝。⑵至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三
份對帳單(匯入匯款、放款、外幣活存)之開發尚未完成功能之
部分,為了先行順利結案,本公司願意此一部分先扣除辦理減價
驗收等語;華南銀行於一○○年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耀宏公司:針對這三項對帳單需求耀宏無須開發等語;華南銀行
自行製作之「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記載:「編號三
七,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電洽)為使本案能順利解決,經
本部相關人員協商同意減價驗收扣減金額調整為二百五十萬元,
請耀宏回覆」、「編號三八,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電郵)
耀宏回覆接受本案扣抵八百萬採購CMOD軟體,並同意減價驗收扣
減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果爾,能否
謂兩造就耀宏公司遲延給付之爭議未成立和解契約,即滋疑問。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認兩造就耀宏公司履約逾期之爭議並未成立
和解契約,進而為耀宏公司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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