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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 訴 人 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七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對造上訴人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 承攬建置伊之報表管理系統,約定總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千三 百萬元,工作時程十八個月,嗣兩造合意展延至九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惟耀宏公司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訴外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之CMOD 中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致報表管理系統建置延宕,且耀宏公司於延長期限屆至仍有 三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未完成開發,伊因於一○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契約,耀宏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六 條約定,賠償伊因重新招標建置系爭報表系統,致支出系統維護 及作業人力等費用九百萬元之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 ,自逾期之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按日給付伊以總報酬千分 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等情,求為命耀宏公司給付九百萬元,及自 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日給付二 萬三千元之判決(華南銀行逾上開請求之訴,業據其於原審減縮 起訴聲明,不予贅敘)。 上訴人耀宏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報表系統建置之爭議已達成就 伊未完成項目部分扣減報酬二百五十萬元減價驗收,及系爭軟體 部分扣減報酬八百萬元,由華南銀行向IBM 公司採購該軟體之和 解,華南銀行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遲延罰款及賠償損害。縱認華南 銀行得終止系爭契約,惟其未舉證證明受有九百萬元之損害,且 重新招標之費用僅一千三百萬元,其請求伊賠償按日以總報酬千 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華南銀行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 棄,改判命耀宏公司給付華南銀行三百四十五萬元;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華南銀行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耀宏公司承攬建置華南銀行報表管理系統, 約定總報酬二千三百萬元,工作時程十八個月,嗣兩造合意展延 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耀宏公司逾上開延長期限仍有三份對 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未完成開發。次查華南銀行於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向耀宏公司表示:有關CMOD授權 費用IBM 已與本行(華南銀行)商議以八百萬含稅價採購,如此 價格耀宏(耀宏公司)可接受,將從專案總費用中扣除,尚未完 成的部分請貴公司速完成開發建置或扣除該項減價驗收;如無法 接受此價格,則辦理專案解約,請於八月三十一日前正式回覆本 行欲採哪種模式等語;耀宏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華南銀行:⑴「有關CMOD授權費用IBM 已與本行商議以八百萬含 稅價採購」我們耀宏願意接受此一結論與價格,並對貴行之努力 ,與對耀宏的愛護,敬表由衷的萬分感謝。⑵至於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及三份對帳單(匯入匯款、放款、外幣活存)之開發尚未完 成功能之部分,為了先行順利結案,本公司願意此一部分先扣除 辦理減價驗收等語;華南銀行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耀宏公司:針對這三項對帳單需求耀宏無須開發等語;華 南銀行自行製作之「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記載:「 編號三七,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電洽)為使本案能順利解 決,經本部相關人員協商同意減價驗收扣減金額調整為二百五十 萬元,請耀宏回覆」、「編號三八,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電郵)耀宏回覆接受本案扣抵八百萬採購CMOD軟體,並同意減價 驗收扣減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耀宏公 司建置華南銀行報表管理系統所提供之軟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二項及工作說明書之約定,負有取得原廠授權使用之書面承諾 之義務。耀宏公司建置系爭報表管理系統使用IBM 公司之系爭軟 體,未經IBM 公司合法授權,華南銀行為使報表管理系統能建置 完成,乃與IBM 公司磋商系爭軟體之授權條件,兩造係約定於系 爭軟體授權條件經三方同意之前提下,由華南銀行向IBM 公司採 購系爭軟體授權,再自專案建置費用中扣除該授權費用,惟兩造 及IBM 公司三方就系爭軟體授權之使用人數,並未達成合意。華 南銀行資訊規劃開發部(下稱華南銀行資訊部)一○○年十月二 十日資規字第○○○○○○○○○○號書函說明,雖記載:三 方同意以新台幣八百萬元採購五千人之使用授權,該項費用將於 全案驗收付款全額中扣抵支付IBM公司等語,惟IBM公司一○一年 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函均表示:經多次協商後,IBM 公司 迄今並未與華南銀行及耀宏公司達成任何系爭軟體授權協定等語 ,自無從以華南銀行資訊部上開書函內容遽認兩造及IBM 公司已 就系爭軟體授權條件達成協議。華南銀行資訊部資訊規劃科人員 林倩妃承辦系爭契約業務,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相關事項以 電子郵件與耀宏公司聯繫溝通,均須經上級之科長、副理及經理 裁示,始將最後裁示結果以電子郵件轉知耀宏公司;系爭契約係 由華南銀行總經理李正義與耀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志宏代表兩造 簽署,工作時程展延之磋商合意亦非由林倩妃代理為之,可見林 倩妃僅係華南銀行就系爭契約之業務承辦人員,無權代理華南銀 行與耀宏公司訂立和解契約。華南銀行從未向耀宏公司表示林倩 妃為其代理人,林倩妃亦未向耀宏公司表示其經華南銀行授與代 理權,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合約書 及附件之增刪或修改,非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定之方式為之, 不生效力。參酌兩造變更延展系爭契約時程及相關驗收事宜,均 以書面函文為之,及兩造關於減價驗收金額有疑義部分,林倩妃 亦以電子郵件通知耀宏公司限期提出估算金額後經雙方確認並作 成會議紀錄,足見上開約定之書面協定,不包括電子郵件在內。 兩造就系爭軟體授權費用及耀宏公司未完成開發部分,並未依上 開約定以書面協定變更系爭契約,自未成立和解契約。耀宏公司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華南銀行於耀宏公司遲延 逾二個多月後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 終止契約及請求耀宏公司給付遲延罰款,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 約定請求耀宏公司賠償違約損害,均屬有據。華南銀行重新辦理 報表管理系統招標之承作範圍較小,不包括耀宏公司未完成開發 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數份對帳單之查詢功能。華南銀行關於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及對帳單之查詢作業人力及列印對帳單作業成本 ,於辦理重行招標後,仍屬其員工例行性工作及支出;至於現行 報表系統NVDM之維護費用,亦屬華南銀行依其與IBM 公司間維護 暨程式授權合約,應例行性支付之維護費用範圍,均非因耀宏公 司違約所受損害,華南銀行請求耀宏公司賠償,難認有據。系爭 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遲延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其約定每 逾一日按總報酬千分之一計算,尚屬過高,參酌耀宏公司履約過 程已墊款購置五百五十萬元硬體設備交付華南銀行使用,現由華 南銀行留置,華南銀行未支付耀宏公司任何報酬,復未舉證證明 其受有損害及兩造曾就除系爭軟體授權以外未完成部分連同遲延 罰款達成減價二百五十萬元共識等一切情狀,應酌減以系爭契約 總報酬百分之十五即三百四十五萬元為適當。故華南銀行依系爭 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耀宏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合約書終止後,無過失之一 方除得依有關法令及合約書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並得向有過失 之一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本合約書總報酬 為上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一二頁)。原審 既認耀宏公司逾兩造合意展延之工作期限,仍有三份對帳單及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未完成開發,亦未取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授 權,兩造與IBM 公司迄未達成系爭軟體之授權協議,華南銀行已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辦理報表管理系統之招標。則能否謂 華南銀行未因耀宏公司遲延履行而受有損害,其不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耀宏公司賠償,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華南銀行 未受損害,已有可議。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除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違約情狀及程度外,更 應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就上開事項 未詳查審認,遽認華南銀行請求之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報酬百分 之十五即三百四十五萬元為適當,尚嫌疏略。又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 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謂華南銀行於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向耀宏公司表示:有關CMOD授權費用 IBM 已與本行(華南銀行)商議以八百萬含稅價採購,如此價格耀宏 (耀宏公司)可接受,將從專案總費用中扣除,尚未完成的部分 請貴公司速完成開發建置或扣除該項減價驗收;如無法接受此價 格,則辦理專案解約,請於八月三十一日前正式回覆本行欲採哪 種模式等語;耀宏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華南銀行 :⑴「有關CMOD授權費用IBM 已與本行商議以八百萬含稅價採購 」我們耀宏願意接受此一結論與價格,並對貴行之努力,與對耀 宏的愛護,敬表由衷的萬分感謝。⑵至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三 份對帳單(匯入匯款、放款、外幣活存)之開發尚未完成功能之 部分,為了先行順利結案,本公司願意此一部分先扣除辦理減價 驗收等語;華南銀行於一○○年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耀宏公司:針對這三項對帳單需求耀宏無須開發等語;華南銀行 自行製作之「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記載:「編號三 七,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電洽)為使本案能順利解決,經 本部相關人員協商同意減價驗收扣減金額調整為二百五十萬元, 請耀宏回覆」、「編號三八,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電郵) 耀宏回覆接受本案扣抵八百萬採購CMOD軟體,並同意減價驗收扣 減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果爾,能否 謂兩造就耀宏公司遲延給付之爭議未成立和解契約,即滋疑問。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認兩造就耀宏公司履約逾期之爭議並未成立 和解契約,進而為耀宏公司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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