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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豪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段71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二○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證人林坤木、林春雄之證言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盛豪於系 爭刑案偵查時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民國九十八年度、九十 九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凡那比風災復舊部分之圍標金,係分別以 得標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七點八、百分之二十九點八、百分之十計 算,其得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契約溢價及利益」欄所 示金額,與系爭造林契約未付之價款抵銷,為有理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列、第八頁第 十一列、第九頁倒數第七至八列關於「29.8%、27.8%」、第十頁 倒數第十一列及第十三頁第十六列關於「27.8%、28.9%」之記載 ,均為「27.8%、29.8%」之誤寫(參第三頁第六列及附表);另 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列關於「000000000 」、第三頁第七、八列 、第十頁倒數第九列關於「00000000」之記載,似為「00000000 」之誤寫(參第十四頁第七、八列及附表),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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