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豪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段71號3樓之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二○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證人林坤木、林春雄之
證言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盛豪於
系
爭刑案偵查時之陳述,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民國九十八年度、九十
九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凡那比風災復舊部分之圍標金,係分別以
得標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七點八、百分之二十九點八、百分之十計
算,其得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契約溢價及利益」欄所
示金額,與系爭造林契約未付之價款抵銷,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列、第八頁第
十一列、第九頁倒數第七至八列關於「29.8%、27.8%」、第十頁
倒數第十一列及第十三頁第十六列關於「27.8%、28.9%」之記載
,均為「27.8%、29.8%」之誤寫(參第三頁第六列及附表);另
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列關於「000000000 」、第三頁第七、八列
、第十頁倒數第九列關於「00000000」之記載,似為「00000000
」之誤寫(參第十四頁第七、八列及附表),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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