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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古佳立 兼法定代理人 郭惠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上 訴 人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潘梅桂 訴 訟代理 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曳引車靠行與否 ,並非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承保 之要件,被上訴人對此無告知義務,其於訴外人古忠保靠行後, 已依靠行契約第一條、第八條約定,為古忠保辦理加保雇主責任 險,且明台公司係以被上訴人並無依勞動基準法應負賠償責任為 由,拒絕理賠,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靠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獲得理賠之損害,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 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系爭靠行契約完全有利於靠行公司 ,不利於司機,地位並不對等,該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未據 原審調查說明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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