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古佳立
兼法定
代理人 郭惠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家榮
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上 訴 人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潘梅桂
訴 訟代理 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曳引車靠行
與否
,並非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承保
之要件,被上訴人對此無告知義務,其於訴外人古忠保靠行後,
已依靠行契約第一條、第八條約定,為古忠保辦理加保雇主責任
險,且明台公司係以被上訴人並無依勞動基準法應負賠償責任為
由,拒絕理賠,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獲得理賠之損害,不能准許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
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系爭靠行契約完全有利於靠行公司
,不利於司機,地位並不對等,該契約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未據
原審調查說明
云云,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