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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戴英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士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論斷:兩造間有結清被上訴人勞退舊制年金之協議,上訴人 承諾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上 訴人無法證明其承諾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所為撤銷該表示之抗辯 自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正當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勞退舊制年金結清額請求,於民國一○二 年一月九日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一萬三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一審訴訟中主張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獲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立據加計訴訟期間利息,共給付二百十一萬 三千六百五十元(一審卷第三頁、第三○三至三○五頁),則依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筆款項尚未給付之情以觀,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判決,並無超逾被 上訴人請求之訴外裁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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