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龍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戴英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士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論斷:
兩造間有結清被上訴人勞退舊制年金之協議,上訴人
承諾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上
訴人無法證明其承諾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所為撤銷該表示之
抗辯
自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正當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勞退舊制年金結清額請求,於民國一○二
年一月九日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一萬三千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嗣於一審訴訟中主張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獲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代理)立據加計訴訟
期間利息,共給付二百十一萬
三千六百五十元(一審卷第三頁、第三○三至三○五頁),則依
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該筆款項尚未給付之情以觀,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判決,並無超逾被
上訴人請求之訴外裁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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