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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訴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命其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礦業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高雄市楠 梓、左營區半屏山之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並○○○區○ ○段○○○區○○段多筆國有土地,與伊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期間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終止,系爭礦業權亦於同年七月十日終止註銷,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被上訴人於實施整復期間,將工程中開挖之石灰石礦產(下 稱系爭礦產)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公噸運出牟利,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一億零五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請求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六 十四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駁回其該部 分上訴【主文漏未知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審核通過之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 土保持修正計畫處理多餘之棄土方,且繳付等同租金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縱須返還不當得利,僅負現存利益之返 還責任,應扣除支出之處理成本。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礦產數 量及每公噸價格,均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六 千零六十四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系爭租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消滅,系爭礦業權於同 年七月十日遭終止註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實施水土保持整復期間內,在第二集水區中之 「建台9-14工區」、第三集水區「建台9-14工區」、第四集水區 中「建台17-18 工區」、第四集水區「建台南端工區」取得系爭 礦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於整復期間取得具有 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次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託之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 九十二年間製作之「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 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所載上開礦區因水 土保持處理產生、且已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五十二 萬二千七百五十一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二公噸計算,合計為 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公噸。再上訴人以礦務局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函之銷售量、銷售值為參考,主張系爭礦產每公噸單價為 一百三十二點五八元、或被上訴人向礦務局填報之平均場交價每 公噸一百四十七點九六五元;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場交價格扣 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據云云經查礦務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函 稱:「(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函)所述台灣地區83~88年石 灰石(原料石)銷售量與值,係依採礦權者造送之礦業報表直接 登錄彙總而成,涵蓋台灣地區之所有礦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 區。『銷售量』係指已開採剝離且有實際銷售行為之量,『銷售 值』係依實際銷售金額填報,原則包含剝離、鏟裝、搬運、管理 、利潤等所有費用,因每家礦場開採作業方式略有不同,銷售時 點不一致,故銷售值未必包含全部費用」,足徵礦務局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函示之銷售量、銷售值,尚包括搬運、管理、利潤等 所有費用,不得作為自礦區剝離後之石灰石價格計算基礎。所謂 之場交價格,係指開挖後之原料石價值,未包括其他加工等費用 及利潤,且礦務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協商系爭礦區水土保持 產生石灰石單價事宜會議紀錄記載:「各個價格差異甚大,其原 因在於部分係自產自用之價格,與出售價格當然有所不同,由於 市價除場交價格外,尚包括銷售利潤」、「石灰石附著於地表是 不具價值,石灰石需剝離才有價值,業者將石灰石剝離地表需投 入相當之成本,其中包括使用炸藥、機械、人工及土地使用費之 成本,本案石灰石價格建議應以場交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準 」等情,足徵應以背景相同之場交價格,為計算返還系爭礦產之 不當得利價額基準。然被上訴人已允諾為水土保持,負有將涵蓋 系爭礦產等土方自山坡地剝離之義務,則其將系爭礦產剝離地表 之費用,本為水土保持應支付費用之一部,其抗辯應以場交價格 扣除剝離地表成本,亦不可採。職是,兩造所稱之系爭礦產每公 噸單價,或非以開挖之礦石計價(如沉沙池池內廢土者),或與 同礦區內若干水泥製造業者各自填報場交價格高達數倍之差異, 均不得採為計算之基礎。審酌被上訴人向礦務局陳報石灰石(原 料石)場交價資料,九十三年上、下期、九十四年上、下期、九 十五年上期均為三十二元,九十五年下期、九十六年上、下期均 為三十二點三○元,九十七年上期為六十四點六○元,九十七年 下期、九十八年上期為五七點一六元,九十九年上、下期均為六 十五點九九元;其於七十五至七十七年及八十五年間僅有「半屏 山第一採礦場」開採石灰石,七十八至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始 加入「建台駱駝山採石場」開採石灰石。又礦務局並無被上訴人 更早生產石灰石之場交價資料,被上訴人礦場生產石灰石(原料 石)均係自產自用,且未加計其他原料、費用等成本,場交價格 不致變化太大,無須逐年依物價指數調整,即應以被上訴人於九 十三年上期至九十五年上期所陳報之場交價格每公噸三十二元, 核算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為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 六十四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即一億零五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本 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 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 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 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 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背景 相同之場交價格為基準;場交價格係指開挖後之原料石價值,不 包括其他加工等費用及利潤,亦不應扣除剝離地表之成本;被上 訴人於七十五至七十七年及八十五年間僅在「半屏山第一採礦場 」開採石灰石,七十八至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始加入「建台駱 駝山採石場」開採石灰石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礦產,既係在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自應以其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不當得利額。且被上 訴人既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的水泥都是自用 ,沒有場交價格;伊之石灰石場區,除半屏山外,還有其他的場 區;各礦區之開採方式、成份不同,價格會有不同(見一審㈡卷 一六一頁、一六二頁,原審㈠卷一九五頁背面)各語,則被上訴 人於九十三年上期至九十五年上期所陳報之場交價格,似與系爭 礦區所開採之石灰石無涉,能否作為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價額計 算基準,已屬可疑。又上訴人陳稱: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出售石灰石 價格平均為每公噸五十二點五元(見一審㈠卷一五○頁,㈡卷一 八一頁,原審㈠卷一九五頁、三○六頁背面),與系爭礦產似源 於相同場區,倘其開採方式、成份相類,上訴人據此主張之交易 價格,是否全無可採?亦待進一步審酌。原審未遑細究,逕以被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上期至九十五年上期陳報之場交價格為據,認 定被上訴人受領利益之價額,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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