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世
寬,有高雄市政府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本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
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Zeltiq Bre
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 「吉得皮膚冷卻系統」一組(下稱
系爭儀器),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伊已先
付五十萬元。
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儀器無法供伊所投資之整型
診所合法使用,復隱瞞系爭儀器未經衛生醫療器材
主管機關核准
用於冷凍溶脂之用途,伊已依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意
思表示錯誤、不自由規定,撤銷伊所為買賣意思表示,自得請求
返還價金五十萬元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儀器係取得衛生主管機關許
可證之醫療器材
,伊從未保證該儀器可為何種用途,且該許可證以及中文仿單本
為主管機關對外公開公示之資料,上訴人自身設立醫美診所,又
有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之營業項目登
記,
難認受騙而簽約,或意思表示錯誤。是其據此撤銷買賣意思
表示,
於法不合,不得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
追加備位
反訴主張:伊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約將系爭儀
器交付上訴人所開設之
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由醫師即訴外人
陳○傑簽收,上訴人未依約於交貨驗收當日開立二紙期票(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每期一百六十二
萬五千元,亦未依限付款,自屬違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五十作為
違約金,扣除已付價
金五十萬元後,尚應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爰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即一○三年一月十
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
全部及備位之訴一部,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
不贅)。
原審以:㈠本訴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儀器業經美國
主管機關核准可作為降低皮膚溫度、
按摩、干擾脂肪細胞、改變
腰側贅肉外觀等美容使用,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作為降低皮膚
溫度、減低皮膚不
適感等使用。該機器於兩造訂約後,復經美國
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冷凍溶脂功能,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增加輔
助減少腰、腹部脂肪層厚度之功能。再
參諸我國主管機關函示意
旨,系爭儀器縱於兩造訂約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冷凍
溶脂使用,
惟仍可作為業經核准之皮膚雷射治療時降低皮膚溫度
、舒緩痛覺、暫時區域性止痛等使用;並在一定條件下,做為仿
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瘦身
美容、精密儀器零售、醫療器材批發、醫療器材零售等事業,且
購買系爭儀器係供作該公司所經營之「臻渼時尚整形美容外科診
所」(
嗣改名「臻渼整型醫美診所」)使用,其對於醫療器材之
買賣自應甚為熟稔,對於醫療器材可使用之範圍、可否作仿單核
准外適應症之使用,均應有相當專業知識,又可輕易自官方公開
網站,免費查詢得到正確資訊,且其簽收醫師陳○傑曾對外公開
具體推崇系爭儀器之功能,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儀器時復未為任
何表示。綜上,難認上訴人所為買賣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錯誤
或意思不自由情事,其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則其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五十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備位反
訴部分: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
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交付儀
器後,未依約交付同月三十日期及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面
額各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之票據,亦未給付價金,有違系爭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即屬違約。並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回系爭
儀器時,「臻渼整型醫美診所冷凍溶脂設備取回
切結」上所示一
○一年七月十五日為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之期限,上訴人自翌(
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審酌上訴人未依限付款,致被上訴人
所受遲延利息及系爭儀器折舊等損害,已逾約定違約金一百八十
七萬五千元(總價金百分之五十),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交貨
,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交付系爭儀器,亦應依系爭契約
第八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一節。因被上訴人雖遲延三十九日交付,
然上訴人、該診所或簽收者即陳○傑醫師均未主張被上訴人
給付
遲延,可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延期給付;且上訴人購買系
爭儀器係供該診所使用,而該診所至一○一年三月六日始取得開
業執照,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受有任何損害
。是其抗辯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前述違約金相互抵銷,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扣除已
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後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備位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
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備位反訴)部分: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
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應交付系爭儀器之日期為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實際
交付日期則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遲延交付三十九日,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或其使用之簽收人於收受系爭儀器時
,未主張給付遲延之單純沉默,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延期給付
。對於究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
同意延期給付之效果意思一節,未為調查認定,依上說明,已有
未合。次按當事人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
第二項規定即明。此時倘有約定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權人
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多寡,即得按約定
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
,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以符「無損害即
無賠償」之原則。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兩期價金,被上訴人亦未
依約定
期日交付系爭儀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認定上訴人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命其給付約定違約金;就同屬違約之被上
訴人,卻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受有任何損害
為由,否准其以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與其所負
上揭給付違約金
之債務相抵銷,
而非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
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依上說明,亦有違誤。此外
,原審未認定該契約關係業已解除,則倘契約尚屬有效存在,系
爭儀器即仍為上訴人所有,得否以其折舊作為被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是否過高情事之判斷依據,
非無疑義。原審未查,逕於扣除已
交付五十萬元價金後,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
自有可議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本訴)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在其登記所營事業範圍內購買系爭儀器,具有專業
知識,且可輕易取得正確資訊,簽收醫師曾對外公開具體推崇系
爭儀器之功能等情,認定上訴人並無其主張之受有詐欺、錯誤或
意思不自由等情事,
乃以其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
就請求返還價金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核無違誤可言。上訴
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
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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